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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工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成华民初字第188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肖家秀,四川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星辉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俊,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何钊。
原告***诉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第三人何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家秀,被告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俊,第三人何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项目经理何钊分别于2006年10月8日、2007年9月26日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何钊内部承担被告高新区大源组团XI线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第二标段)、成都市水环境项目西府路等街道及河道综合整治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何钊为两工程项目的经理。何钊代表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8日、2008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所需的租赁物资提供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7月4日支付租金23401.89元,2007年11月5日支付租金42142元,因被告项目经理何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下欠租金,向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长时间拖欠租金,原告于2010年9月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同意支付租金,原告撤诉。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45590元。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110132元,尚欠原告租金200000.00元。为催要所欠租金,原告不断到被告处要求支付租金,2012年1月20日,被告经营部部长顾鲍超向原告出具承诺:何钊项目***债务事项,春节后对工程量清单及相关文件核实后研究其支付事宜。春节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支付租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租金至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赁款20万元及违约金,直到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使用原告任何建筑材料。所谓租赁合同纯系本案第三人在未经被告同意且被告不知情的状况下未经相关依法批准备案非法私刻所谓被告高新南区、西区市政工程项目部印章而签订的,该合同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建筑材料租赁款项缺乏证据。原告所出示的出租物资租金结算表、租金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并无被告签章或被告授权人员签字认可,所发生的物资转移与资金结算均与被告无关。三、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被告与本案第三人所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切法律责任均应由第三人承担。该责任书实质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第三人自身行为,未经被告授权。并且第三人私刻印章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原告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对第三人身份予以审查,在第三人用非法印章而非正规公司合同专用章时依然与其签订合同并交付租赁物,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第三人行为并不构成对被告的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人何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所租赁东西在工地使用,欠原告20万元是事实。第三人是项目部经理,代表被告公司履职。因项目部存在,第三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没有私刻公章的行为,项目部刻公章,被告认可了的。第三人只是行使项目部经理职责,只承担管理责任不承担其他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成都高新西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承建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市政基础设施-电力隧道工程中的电力隧道工程施工。该合同加盖了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合同专用章,何钊作为承包方经办人签字。2006年6月21日,被告发文《关于对高新西区基础设施建设电力隧道工程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的任命通知》,任命第三人何钊为高新西区基础设施建设电力隧道工程的项目副经理。
另查明,2006年10月8日、2007年9月26日,被告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项目经理)何钊签订了两份《内部承包责任书》。被告将其承建的“成都市水环境项目西府路等街道、河道综合整治工程第一标段中的西府路、洛阳路、铁箍井、新鸿北支路道路、排水、电力浅沟、路灯交通信号灯预埋等工程”和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南部园区的“成都高新区大源组团Ⅺ线道路、排水工程施工(第二标段)”两个工程内部承包给第三人何钊。由何钊对以上两个工程实行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明确:甲方有权对乙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标准化现场提出统一管理要求和对乙方履行合同情况实行检查与监督,乙方受公司委托全面履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责任书约定的全部条款,对所承建工程全面负责,执行甲方现行的管理规章制度及规定,所有管理人员的行为必须符合甲方要求,接受甲方检查与监督,乙方要服从甲方管理,乙方的经营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负全部的法律和民事责任等。
2007年4月8日,原告***(成华区长林福秀建筑材料租赁站负责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平模、架管、扣件等建筑施工材料、双方对日租金、返回维修收费标准及丢失零件、物资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承租方必须在每月(1-10日内)以支票或现金方式向出租方交纳当月月租金和维修费;违约责任为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和其它相关费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承租方收取欠费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从2007年4月8日起至承租方把租赁物资全部归还给出租方,并且租金和相关费用结清完毕后终止;工程地址为高新西区电力隧道Ⅲ标段。合同中被告方加盖了被告公司成都高新西区市政工程项目章,并由经办人何杰、何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
2007年7月4日、11月5日,被告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别向原告支付租金23401.89元和42142元。
2008年2月28日,第三人何钊为成都高新区大源组团Ⅺ线道路、排水工程(第二标段)施工需要,又与原告***的成华区长林福秀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被告公司的成都高新南区市政工程项目部公章。该租赁合同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除履行起始时间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
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大源Ⅺ线发票一张,金额为15359.76元。第三人何钊批注同意到款后支付。该票据未交给被告。
2010年10月21日,何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成华区长林福秀建筑材料租赁站交来电力隧道、洛阳路、新鸿路、大源Ⅺ线二标段票据,其金额为294775.05元,已付金额65542元,尚欠229234元。以上项目材料租赁款项由于工程结算审计未完,未予支付。”
2011年1月28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租金44590元。
2012年1月20日,原告找被告索要下欠租赁款。被告方经营部长顾鲍超于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何钊项目***债务事项,春节后对工程量清单及相关文件核实后研究其支付事宜。
又查明,被告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与第三人何钊之间的工程项目款至今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内部承包责任书》、《租赁合同》、结算表、转账凭证、欠条、顾鲍超书面承诺、任命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市政基础设施-电力隧道工程中的电力隧道工程施工中,任命第三人何钊为该项目部项目副经理期间,何钊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成都市水环境项目西府路等街道、河道综合整治工程第一标段中的西府路、洛阳路、铁箍井、新鸿北支路道路、排水、电力浅沟、路灯交通信号灯预埋等工程和成都市高新区南部园区的成都高新区大源组团Ⅺ线道路、排水工程施工(第二标段)中,被告与何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两项工程内部承包给何钊施工。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中有关民事责任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何钊在施工期间对外以被告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应由被告承受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且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证明被告对该租赁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在上述工程中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发票、欠条、结算表及银行付款凭证,能够充分分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款项2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和其它相关费用,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欠费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在审理中,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被告违约金支付标准,从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19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款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29日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华
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
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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