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辖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紫光乐联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曲吴路589号2号楼315室。
法定代表人:叶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巧,上海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清华大学东门外(清华国际科技交流中心十层)。
法定代表人:赵伟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常州缔谐坊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宝龙国际花园61幢426室。
法定代表人:顾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紫光乐联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乐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及原审被告常州缔谐坊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谐坊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紫光乐联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一紫光乐联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二缔谐坊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并不是所有涉及企业名称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案件,都需要以认定所涉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前提,只有确有必要的,才需要认定所涉商标为驰名商标。“确有必要”的情形,一般应指被控企业所从事的行业与所涉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不相同或不类似时。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并无必要认定紫光公司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紫光公司及原审被告缔谐坊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紫光公司指控紫光乐联公司、缔谐坊公司侵害其第1153279号商标权及紫光乐联公司擅自将与第1153279号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或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紫光乐联公司上诉称本案并无必要认定紫光公司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管辖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的问题,是否需要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程序中最终确定的内容。因紫光公司诉讼请求中提出认定驰名商标请求,故本案应适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规定,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缔谐坊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属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紫光乐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施国伟
审判员 张长琦
审判员 史乃兴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