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5民初2586号
原告:黑龙江省峰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三路600号36层01办公。
法定代表人:徐忠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娟,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与被告***系夫妻),女,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浩聚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安达市先源乡政府办公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浩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金,男,黑龙江省浩聚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峰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悦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黑龙江省浩聚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聚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21年5月16日起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牡丹江峰悦中兴营地民宿酒店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2021年5月16日,第三人在分包期间聘用被告在分包工程从事脚手架工作,早7时许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与第三人经多次协商,就被告受伤后的民事赔偿事宜未达成和解。2021年7月30日,被告将原告诉至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9月17日,仲裁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认为分包的工程项目由具有资质第三人承包,且分包过程中原告无过错,涉案被告用工主体应为第三人。
被告***辩称,其认为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劳人仲字﹝2021﹞第6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查第三人是否具有脚手架施工资质的义务,而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脚手架施工资质的第三人。被告在受聘于第三人期间因公受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依法承担。所以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依
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浩聚源公司辩称,1.2021年1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将牡丹江市峰悦中兴营地·民宿酒店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中包括主体所有的土建工程人工(包括脚手架工)等。2021年5月16日,第三人临时聘用被告从事脚手架工作中受伤。施工代表文道彬与***签订协议书。2.第三人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型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取得了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从事脚手架工劳务的施工资格。第三人愿意承担被告受伤案件的主体用工资格,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第三人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认可,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一、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一份3页,送达回证两张。意在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原告享有诉权。证据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企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9页,第三人浩聚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1.2021年1月1日,牡丹江交投交旅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牡丹江交投交旅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峰悦中兴营地、民宿酒店项目EPC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2.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述案涉工程劳务,包括脚手架、人工分包给第
三人。3.第三人在签订案涉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范围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载明资质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证明第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证据三、关于陈丽华反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被告与文道彬的协商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是第三人临时聘用的工人,被告受伤后,第三人的现场人员拨打120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第三人的代表文道彬与被告签订协议。2021年7月4日,海南乡政府作出处理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四、记账凭证四张、人工作业结算单四张、付款通知单两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九张、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回执一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意在证明:此组证据来源于原告财务部门的部分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和结算单等,体现的结算日期是7、8月份,原告履行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部分内容,即结算了案涉工程的部分人工费。证据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两份。意在证明:原告为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总承包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对于案涉脚手架劳务分包,不需要相应的专业资质。
本院认为,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体现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五的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未举证。
根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日,原告与牡丹江交投交旅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龙基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中牡丹江交投交旅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和施工单位,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峰悦中兴营地·民宿酒店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全部内容。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就上述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原告为发包方、第三人为承包方,该合同体现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建筑物两米范围内即施工图包含但不限于:建筑物的基础(基础保温及机械回填辅助用工),主体所有的土建工程人工(力工、瓦工、钢筋工、木工、脚手架工、混凝土振捣工和相关辅助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第三人部分人工费和劳务费。
2021年5月16日,第三人因缺少脚手架工人聘用了被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脚手架工作,但在同日早7时许,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同年6月24日,被告找到第三人的施工代表文道彬协商其颈椎微创手术的医药费,后双方达成协议,即“***的颈椎微创手术费用,由施工方文道彬支付医疗费20000元整,剩余部分由***个人垫付。如再发生医疗等费用请走法律程序,按法院判决执行。***不再因此事到信访部门上访”。同年6月29日,被告的妻子陈丽华因被告受伤要求承包单位支付医疗费用而前往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进行信访。同年7月1日,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
作出牡西海南政发﹝2021﹞10号《关于陈丽华反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体现的处理意见为陈丽华反映的***工地受伤后医疗费问题,属于劳务纠纷,根据《信访条例》,不在政府信访工作受理范围。
2021年7月30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峰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21﹞第658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该裁决书认定因浩聚源公司不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故没有该专业用工主体资格,并裁决峰悦公司自2021年5月16日起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持有的证书编号为D423264177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体现资质等级内容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第三人持有的证书编号为D323240964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体现资质等级内容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原告和第三人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均未体现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自2021年5月16日起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提出的两种不同诉请,二者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举证方向也存在较大的差别。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综合考量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意,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等因素予以确定。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牡丹江市西安区峰悦中兴营地·民宿酒店项目的承包人将该工程主体所有的土建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浩聚源公司,第三人浩聚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聘用了被告,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的工资也不是由原告负责发放,故原告确实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也是被告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机构确认的是原告对被告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的原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第三人浩聚源公司聘用被告从事的是脚手架工作,该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高空作业,国家对于该类工程承包资质进行了标准确认,并要求相关企业应当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但本案第三人浩聚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未体现上述资质,故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虽然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也未体现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但其作为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在选择分包的劳务公司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自2021年5月16日起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黑龙江省峰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黑龙江省峰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16日起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驳回黑龙江省峰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峰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丹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芦 佳
书 记 员 乔德智
后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四条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