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新维特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被告高峰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1367号
原告:南京新维特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6525271XK,住所地位于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宝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培,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93930405A,住所地位于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高峰礼。
被告:高峰礼,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盱眙县。
原告南京新维特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特公司)诉被告江苏江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建设公司)、高峰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维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培,被告高峰礼及其代表江北建设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维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买卖合同货款4502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8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北建设公司供应货款金额为1517691元的试验仪器一批;货到30天内支付全部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早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2018年10月16日,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表示立即安排付款,原、被告补签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高峰礼作为被告江北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身份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但被告方在补签合同后,仍然未能及时付清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江北建设公司、高峰礼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后补的,按照原合同原告应提供增值税发票,执行原来的税率被告仅欠原告20多万元。后补的合同上“此价格不含税”的内容,不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出具合同前双方已经订立过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的总供货金额与该合同所表述完全一致,前面两份合同并未约定不含税价格的内容,向原告方出具后面的合同原因是原告在中途提出因原合同丢失,而公司有高科技项目可以取得免税的优惠政策,需要被告补办一份合同,原来双方都是朋友关系,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因此被告方并未在意合同上还增加了“此价格不含税”的内容,是被告被欺骗所致,被告手中也仅剩下一份合同,根据被告持有的合同,上面并没有载明不含税价,并且原告在补签的合同中明确表明该份合同是后补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担保关系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2015年4月21日,分别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北建设公司供应货款金额为1517691元的试验仪器若干;约定货到30天内支付全部合同款;购买方逾期付款则每天按未付款额的1%加收违约金。2018年10月16日原告以原合同丢失为由要求被告补签了一份涵盖了前两份合同供货品种、数量和金额内容的合同,在合同的首部标明“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517691.00元壹佰伍拾壹万柒仟陆佰玖拾壹元整,此价格不含税”内容,合同汇款下方加注了“此合同签订于2018年10月16日,由于原合同不慎遗失,特由双方进行了补签”,并增加了担保人一栏,由被告高峰礼签字。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2015年4月21日双方签署的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70万元,合同中并未标注货款为不含税价的内容。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欠款确认单,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21日《产品销售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依约还款,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欠款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已超过法定的范围,虽原告进行了调整,但因被告提出了异议,结合合同的公平原则、原告的实际损失、同行业的经营利润等因素,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被告高峰礼对担保行为不持异议,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审理中双方对后补的合同中涉及的货款是否含税存在争议,影响的结果是原告是否还应当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但双方争议并不影响到被告对案涉债务的承担,因此,对上述事实是否认定,无关本案对被告债务的确认。如若被告另行主张票据权利,可在另案中加以明确,不必在本案中加以厘清。也可以说前后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品种、数量和金额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新维特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货款4502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高峰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3元,减半收取4552元,由被告江苏江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先革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