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共业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流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成都市共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91号1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吴兴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丝街6号1栋4楼。
法定代表人姚剑。
第三人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18号3栋1单元2802、2902号。
负责人宋耀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平,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市共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业公司”)诉被告四川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依职权追加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诺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业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瓷砖,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物,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58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8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85元。
被告从林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诺贝尔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知情,原告作为诺贝尔公司在成都的销售商,在买卖关系中与被告发生的纠纷与诺贝尔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表乔工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额为280339元的诺贝尔瓷砖用于双流县西街办常乐小区的国航飞行小区办公楼项目;交货方法为货到工地;运输方式为杭州至成都诺贝尔仓库火车运输,成都诺贝尔仓库至需方工地汽车运输;接货人为曹继成;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时需方支付五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分批供货,货到工地需方在供方第二次供货前支付前一批到货的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定金在最后一批供货中自动扣除,尾款在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完毕;需方如出现拒付货款、付款迟延、付款不足等情形,供方可以延迟交货,且对因此给需方带来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需方拒付货款或延迟付款3个月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供方按上述约定迟延交货或解除合同的,需方仍应向供方支付已发产品货款并从拖欠之日起每天承担应付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在双流县西街办常乐小区的国航飞行小区办公楼项目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并由曹继成予以签收。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诺贝尔公司向被告出具《资金往来确认单》载明”感谢贵公司在国航飞行小区办公楼工程项目中选购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诺贝尔”品牌瓷砖。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我公司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向贵公司实际供货额为314786.6元。截止2012年12月25日共收到贵方货款203644元,尚有105850元货款未付清,请贵方核对资金往来是否准确无误。若有差错请速与我们公司联系”。被告代表乔工在该确认单签字注明”基本属实,最终金额以财务核实为准”并加盖被告飞行小区办公楼改造工程项目组印章。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90644元、63000元,共计2036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合同、送货单、资金往来确认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8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签订以后,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货款1058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58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2年11月20日前将所欠货款支付完毕。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双方已就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被告仅主张违约金1058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共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8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被告四川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四川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