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2民初4051号
原告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692号。
法定代表人邓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中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尧(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信用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路特1号918室(红岗村)。
法定代表人吕学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振钢(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
法定代表人吕学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振钢(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晓民(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赫(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学安,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盛冲(一般授权代理),北京盛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长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当代花园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堂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芳(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学安、丁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邹绪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频、王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学安、丁华英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被告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6日和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拓,委托代理人万尧、袁中强分别在第一次和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振钢,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吕学安及委托代理人盛冲分别在第一次和第二、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武汉鼎加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吕学安以案外人武汉长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武汉长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长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丁华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六个月,后经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宽限延期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小贷公司)诉称,经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加达建材公司)申请,原告受武汉信用发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投公司)委托向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并与鼎加达建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委托贷款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受信发投公司的委托向鼎加达建材公司提供金额为60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为此,被告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加幕墙公司),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道桥公司),被告吕学安、丁华英为鼎加达建材公司的授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花园村,林场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材加工项目的在建工程(以下简称在建工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发放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委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至,委托贷款发放后,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并未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委托贷款,被告鼎加幕墙公司,被告北京道桥公司,被告吕学安、丁华英也未为鼎加达建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按1000万元逾期贷款本金的10%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鼎加幕墙公司、被告北京道桥公司、被告吕学安、对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花园村,林场村土地(证号:武新国用(2012)第转066号,使用权面积:4688707平方米)的使用权及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经济开发区花园村,林场村建材加工项目的在建工程房产(在建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武规(新)建(2013)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新国用(2012)第转066号,建筑面积:45083.36平方米)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调查中,原告信用小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利息、罚息均以800万元为本金计算,并补充对事实的陈述称:原告系信发投公司的关联企业,专业从事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信发投公司下属关联企业还有武汉信用风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风险公司),武汉信用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集团)等专业从事为企业及个人提供各类担保业务。
2015年,被告吕学安及其实际控制的鼎加幕墙公司因经营需要,需向银行申请贷款;因吕学安能够提供的有效担保方式为其实际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即鼎加达建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在建工程项目”。但银行不能接受该担保物作为贷款的担保,故吕学安等找到原告的关联单位信发投公司,申请由信发投公司的关联担保公司为其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信发投公司经审查后,同意为吕学安等提供担保,但需由鼎加达建材公司提供在建工程作为反担保。吕学安等对信发投资公司的审批意见无异议,但各方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时,发现根据抵押登记部门的要求,在建工程只能为项目所有人自己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否则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经信发投公司,原告、吕学安等协商,由原告向鼎加达建材公司提供委托贷款授信,将在建工程抵押至原告向鼎加达建材公司提供的委托贷款授信项下;同时,信发投公司、吕学安共同找到第三人武汉长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委托第三人在吕学安及其关联方银行贷款到期后,由第三人代吕学安及其关联方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并由鼎加达建材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了相关委托理财协议。原告与被告各方签订相关合同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原告、鼎加达建材公司、第三人、信发投公司为满足委托贷款授信项下,需要有资金流水的需要。通过在四家公司之间倒账12次的方式使原告与鼎加达建材公司之间形成6000万元的贷款资金流水。通过以上方式,信发投公司落实了为吕学安及其关联方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的反担保措施。其后,因原告关联单位信用担保集团的保证,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于2015年6月26日向鼎加幕墙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因原告关联单位信用风险公司的保证,华夏银行武汉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吕学安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6年5月25日,因光大银行和华夏银行宣布鼎加幕墙公司和吕学安的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原告、第三人依据与各被告协商确定的方式,原告即向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发放3800万元贷款并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账户由第三人代被告吕学安、鼎加幕墙公司分别偿还了光大银行和华夏银行的贷款,事实上是由吕学安、鼎加幕墙公司的关联方鼎加达建材公司通过向原告借款代吕学安、鼎加幕墙公司偿还了光大银行和华夏银行的贷款,而非信用风险公司、信用担保集团的担保代偿。
综上所述,被告吕学安及其关联方鼎加幕墙公司。鼎加达建材公司虽然是向原告关联单位信用投资集团和信用风险公司申请的银行担保业务,但因落实抵押措施的原因。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授信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理财协议都是在办理业务前经过各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合意;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形成了贷款法律关系。原告基于各方的合意,向鼎加达建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授信项下贷款3800万元并由第三人将该贷款支付给光大银行。华夏银行用于代吕学安、鼎加幕墙公司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该3800万元的行为应属于向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授信项下的贷款,该贷款的支付方式是经各方协商后确定的,事实上也是被告认可的。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委托贷款授信项下贷款已实际发放,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各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原告信用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贷款授信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提供6000万元授信额度的事实;
证据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借据)1份,付款回单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三、《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鼎加幕墙公司,北京道桥公司、吕学安、丁华英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为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四、《委托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土地他项权证1份,期房抵押权证1份,证明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一次庭审中,因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鼎加幕墙公司,吕学安申请调取原、被告双方之间倒账的银行流水清单,经法庭向原告和第三人释明和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后向银行调取了原告与信发投公司、第三人长信公司之间的12次倒账的银行流水,共3份流水清单作为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为:2015年5月11日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将500万元付给第三人长信公司,长信公司将500万元付给信发投公司,信发投公司将500万元付给原告,原告再将500万元付给鼎加达建材公司,以此作为一次循环;同一天时间内一共循环倒账12次,形成了原告与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之间6000万元委托贷款银行往来账流水。
证据六、付款回单2份。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长信公司支付了3800万元的款项,证明原告以此形式发放了合同项下约定的贷款。用于代被告鼎加幕墙公司即关联方被告吕学安偿还差欠光大银行、华夏银行的贷款。
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和鼎加幕墙公司、吕学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陈述共同辩称:一、本案中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借款法律关系不成立,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三案,总金额为4000万元,金额分别为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和另二案各为1500万元。均为借款合同纠纷,但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行为实际并未发生,原告举证的银行付款凭证实为原告与鼎加达建材公司、信发投公司、长信公司四家公司在同一天单笔金额为500万元循环倒账产生的流水凭证,原告向鼎加达建材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没有实际发生,那么三件案件所述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三份借款合同仍未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不成立。二、原告在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中,主张代鼎加幕墙公司和吕学安偿还光大银行和华夏银行两笔共计3800万元借款并举证两张2016年的付款凭证,该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并非本案审理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举证的两张分别以1200万元和2600万元,共3800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无论从时间上,从银行凭证的金额上还是从付款对象上均与本案不符,也与三件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并非原告起诉鼎加达建材公司借款案的事实。原告起诉鼎加达建材公司在2015年5月11日向其借款共计3800万元,并在本案中将诉请中的10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并非说明减少200万元的理由,且在第一次开庭举证了2015年5月11日的银行倒账凭证;然而在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中举证的两张银行付款凭证时间是2016年的,与原告状告鼎加达建材公司2015年5月11日向其借款的诉求时间不相符,原告自己主张该两笔2016年的凭证是原告代鼎加幕墙公司、吕学安偿还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两笔共计3800万元贷款。由此可知,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原告与鼎加达建材公司的借款纠纷,而是原告代为偿还银行的借款。原告起诉被告向原告借款,鼎加达建材公司应是原告状告的还款义务人,鼎加幕墙公司和吕学安只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但原告举证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是原告代鼎加幕墙公司和吕学安偿还了银行的两笔3800万元的贷款,那么原告应诉讼的还款义务人应为鼎加幕墙公司和吕学安,而不是鼎加达建材公司。原告起诉鼎加达建材公司的是2015年5月11日向其借款10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三笔共计4000万元。原告诉讼的是三个借款行为,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但原告在庭审中举证的两张银行凭证,虽然总金额仍为3800万元,但两张银行凭证的金额明显无法与本案所诉称的800万元和另外两案的1500万元金额相对应。即使依照原告所述和原告主张两笔共计3800万元借款凭证所示,上述成立的法律关系也应该是原告的追偿权法律关系,原告与鼎加达建材公司不成立借款合同纠纷。综上,该案属于虚假恶意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责任。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鼎加幕墙公司为支持其上述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信用小贷公司、信用风险公司、信用担保集团公司、长信公司、信发投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证明该企业为相互关联的控股公司,长信公司没有金融资格,不允许做金融咨询和证券咨询的投资;
证据二、华夏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吕学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凭证3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鼎加幕墙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贷款结清凭证2份,证明吕学安、鼎加幕墙公司分别向华夏银行光大银行贷款2000万元,且贷款已结清;
证据三、自制银行流水清单对照表、汉口银行对公账户明细,2015年5月8日北京道桥公司支付给鼎加达建材公司500万元银行回单;2015年5月11日鼎加达建材公司将500万元循环支付给长信公司共计12笔合计金额6000万元的银行回单;原告将500万元循环支付给鼎加达建材公司共计12笔,合计金额6000万元的银行回单,证明鼎加达建材公司应原告要求,从北京道桥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作循环倒账使用;
证据四、本案中,原告提供付款回单2张及原告诉讼的另外两案的付款回单各3张,证明原告提供的8张单笔金额500万元,共计4000万元的凭证与证据三中2015年5月11日循环倒账12次合计金额6000万元中银行回单时间、金额、账户相一致的事实;
证据五、华夏银行结清证明,汉口银行网上银行查询流水清单,证明吕学安在华夏银行贷款2000万元,由长信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全部结清,以及鼎加达建材公司,信用小贷公司、长信公司之间的循环倒账的过程;
证据六、鼎加达建材公司、鼎加幕墙公司工商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交接清单;关于姜远刚等人的任职决定;会议纪要,鼎加幕墙公司向北京道桥公司借支500万元用于倒账6000万元银行流水的请示文件;关于诉讼期间鼎加公司工作交接的通知函,证明本案转账时,鼎加达建材公司及鼎加幕墙公司已将65%的股权转让给北京道桥公司,倒账时,两公司实际为北京道桥公司的管理团队控制;本案倒账行为由北京道桥公司管理团队负责人姜远刚等人操作,且倒账行为不是真实贷款行为贷款并未实际支付;
证据七、姜远刚及徐超群在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鼎加达建材公司、鼎加幕墙公司的部分签字单据,证明姜远刚等人在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鼎加达建材公司、鼎加幕墙公司进行管理工作,两公司的财务实际由北京道桥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把控。
被告吕学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北京道桥公司辩称:法庭已经查明并被各方当事人确认,即本案原告与鼎加达建材公司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都是为鼎加幕墙公司及吕学安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即抵押担保。当初各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即鼎加达建材公司要借钱,银行不借,要有担保,鼎加达建材公司找了原告,原告要求反担保,当时的意思表示就是鼎加达建材公司愿意以在建工程做反担保,如果鼎加达的在建工程不做抵押。原告就不做担保,被告就借不到钱。这是所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个绝对是商量好的,我方认为,本案是一个特殊的借贷关系,是一个附条件的借贷关系,原告与鼎加达建材公司签订几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通过12次循环转账只是借款合同形成的形式要件,各方约定当鼎加幕墙公司及吕学安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时,由原告及第三人代为偿还,当原告及第三人代为偿还贷款时,原告就履行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鼎加达建材公司的借款关系就成立,抵押担保也当然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有效的、附条件的,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履行过程是有条件的,但合同是有效的,抵押是成立的。鼎加达建材公司应当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还款义务及抵押担保责任。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才能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鼎加达建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理财和代偿协议,也就是当第三人代为偿还贷款后,借款才真实发生的,前面倒账是假的,如果后面第三人没有替鼎加幕墙和吕学安还钱,这个就是虚假的,但第三人替被告还钱了,这个代偿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如果还不了银行的钱,由第三人替被告还,当第三人替被告还款的时候条件就成就了,借款就实际发生了。因此,本案不涉及虚假诉讼。
被告北京道桥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长信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本案所诉争的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业务的办理,本来不需要第三人参加的,后来,原、被告来找我们,他们解释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被告找原告借4000万元,就放在原告那里;用于偿还被告欠银行的贷款,当时被告欠银行的贷款余额是3800万元,所以原告依据我方与被告的理财协议把钱付给了我公司,我方就代鼎加幕墙公司和吕学安把钱还了。我方同意北京道桥公司的辩论意见。当时原告和第三人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才设计成这样,6000万元的倒账,确实有瑕疵,但这个瑕疵是被告造成的,我们要回到当时签合同的背景上来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理财协议都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到第三人,第三人也依约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从维护交易安全和尊重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公平原则考虑,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长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与长信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付款通知书;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吕学安在华夏银行的贷款到期没有偿还,就委托长信公司代其偿还;长信公司受鼎加达建材公司的委托代其归还了华夏银行贷款2000万元;
证据二、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与长信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付款通知书、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鼎加幕墙公司在光大银行的贷款到期没有偿还,就委托长信公司代其偿还,长信公司受鼎加达公司的委托代其归还了光大银行的贷款1800万元;
证据三、付款委托书,银行付款回单,证明鼎加达建材公司委托长信公司偿还原告200万元;
证据四、付款凭证8份,证明鼎加达建材公司支付给长信公司4000万元;
证据五、长信公司与武汉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长信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关联。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鼎加幕墙公司、吕学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授信60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所填写的内容有异议,对所有合同的盖章、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土地和在建工程抵押的事实无异议,对付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仅仅是一个倒账行为,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判定,无法确认该3800万元是原告付给长信公司用于向被告借款的,原告起诉时称贷款的钱是2015年5月11日倒账的借款,本次又提交该证据说是这笔发放的借款,这个钱用途不明,究竟是还贷还是用于经营无法证明,据了解我方银行贷款没有到期为什么要原告提前还贷,被告北京道桥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长信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鼎加幕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虽为原告发起人,但其已将持有原告所有股权转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关联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鼎加幕墙公司、吕学安分别向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各借款2000万元,由原告的关联单位担保均为事实,上述2笔贷款已分别由第三人代鼎加幕墙公司和吕学安结清,并非由借款人用自有资金结清,同时该2笔贷款的借款主体并不是鼎加达建材公司,因此不存在因贷款授信需要鼎加达建材公司有6000万元银行流水的问题;对证据三中自制银行流水清单对照表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汉口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凭证、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北京道桥公司与鼎加达建材公司之间500万元往来凭证,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吕学安向北京道桥公司转让了鼎加幕墙公司的股权,并未转让鼎加达建材公司的股权,鼎加达建材公司的印章并未移交,吕学安仍是鼎加达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关经营资料及该公司仍在吕学安控制之下,对于请示文件恰好证明了原告及各被告均知悉并同意因吕学安、鼎加幕墙公司的贷款无法用在建工程做抵押担保,故需用委托贷款的形式落实抵押担保的事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鼎加达建材公司并未在北京道桥公司控制下。被告吕学安对鼎加达建材公司、鼎加幕墙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无异议。北京道桥公司对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鼎加幕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长信公司对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鼎加幕墙公司提交证据一中长信公司企业信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鼎加幕墙公司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吕学安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银行贷款的钱被北京道桥公司拿走了,银行贷款是在北京道桥公司控制我公司期间产生的。
北京道桥公司对第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各方质证后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当事人各方经确认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方经确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以及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进行判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小贷公司系信发投公司下属的关联企业。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与被告鼎加幕墙公司也系关联企业,被告吕学安系该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被告鼎加幕墙公司及吕学安因经营需要,需分别向光大银行和华夏银行申请贷款,因其能够提供的担保物为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即鼎加达建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新洲区的建材加工项目的在建工程项目和土地使用权,但贷款银行不能接受该担保物作为贷款的担保,故鼎加幕墙公司、吕学安等找到原告信用小贷公司的关联单位信发投公司,申请由信发投公司的其他关联担保公司为其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信发投公司同意由其下属关联企业信用担保集团和信用风险公司为鼎加幕墙和吕学安的贷款提供担保,但需由鼎加达建材公司提供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作反担保。但因业务办理中,抵押登记部门对于在建工程的抵押担保只能为项目所有人自己的贷款提供担保,否则,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因此,经信发投公司,原告信用小贷公司及被告吕学安等共同商议,采取由原告向鼎加达建材公司发放委托授信贷款的方式,将上述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至原告向鼎加达建材公司提供授信贷款项下,同时,信发投公司、吕学安共同找到第三人长信公司商定委托第三人在吕学安、鼎加幕墙公司在其光大银行、华夏银行贷款到期后,由第三人长信公司代吕学安及鼎加幕墙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由鼎加达建材公司与第三人长信公司签订相关理财协议。2015年5月8日第三人长信公司与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委托理财协议和付款通知书,约定,鼎加达建材公司将自有的资金各2000万元。委托第三人理财,同时约定,因信用担保集团,信用风险公司分别为鼎加幕墙公司和吕学安在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各2000万元贷款进行了担保。鼎加达建材公司不可撤销的委托第三人在上述担保贷款到期后,将上述2000万元理财资金付至贷款银行代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0日原告信用小贷公司与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签订了循环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的委托贷款授信协议。同时,原告信用小贷公司分别还与鼎加达建材公司、鼎加幕墙公司、吕学安、北京道桥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授信协议项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随后将抵押物在建工程项目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5月10日,原告信用小贷公司与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原告信用小贷公司还与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分别另签订了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各1500万元(另案诉讼)以上三份委托贷款借款的总金额共计40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小贷公司,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第三人长信公司、信发投公司为了满足委托贷款授信项下需要有资金流水和办理抵押登记的需要。通过向北京道桥公司借支500万元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在上述四家公司循环倒账12次,使原告信用小贷公司与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形成6000万元贷款资金的流水。
通过以上方式,信发投公司落实了为吕学安及关联方鼎加幕墙公司在光大银行、华夏银行贷款提供保证的反担保措施,其后,由信用担保集团和信用风险公司的担保,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华夏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分别向鼎加幕墙公司和吕学安各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2016年5月25日,因光大银行和华夏银行宣布鼎加幕墙公司和吕学安的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担保方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信用小贷公司随即将1200万元和2600万元共计3800万元分两次以发放贷款的方式直接支付第三人长信公司,第三人长信公司随即代鼎加幕墙公司偿还光大银行贷款1800万元,代吕学安偿还华夏银行贷款2000万元,结清了鼎加幕墙公司、吕学安在上述银行的贷款。原告信用小贷公司支付上述3800万元之后,因向鼎加建材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即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2015年1月吕学安等与北京道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吕学安、吕学梅持有的鼎加幕墙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北京道桥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北京道桥公司派驻管理团队实际管理鼎加幕墙公司,2015年9月之后双方因故产生纠纷导致诉讼,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调解,但各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小贷公司与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经过协商以原告向被告发放委托授信贷款并办理抵押、担保的方式落实双方的关联方在光大银行和华夏银行的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措施,原告现以被告未偿还委托授信贷款项下借款为由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案性质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抵押贷款法律关系,虽是基于为落实各自关联方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措施而设立,但双方对于办理委托授信项下贷款的方式,包括签订的授信协议和担保、抵押、借款、委托理财协议以及形成6000万元授信贷款的银行倒账流水等一系列操作行为,都是经过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进行的。原、被告为此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委托贷款授信协议》、《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均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的当事方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发放了贷款,并以6000万元银行倒账的部分凭证和向第三人支付的3800万元的付款凭证举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则称原告以虚假证据和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贷款义务,借款合同未履行,借款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所主张的委托授信贷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贷款是否发放给了被告,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本案审理关键焦点。
原告主张已向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应当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两张各500万元的转账凭证,系原、被告、第三人信发投公司之间6000万元循环倒账的部分凭证,不是借贷的事实。原告随后又提供的两张共计3800万元的付款凭证,但从付款金额、付款对象和付款时间上均不能证明该凭证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借款合同载明的1000万元借款金额相对应,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虽主张所支付的3800万元是其委托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原告基于各方的合意,当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的关联方的银行贷款逾期时,就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贷款,由第三人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该3800万元的行为应属于向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发放授信项下的贷款。但即使如此理由主张,也属另一事实,应由当事人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鼎加达建材公司、鼎加幕墙公司、吕学安抗辩主张本案原告采用明知未履行的银行流水作为起诉的证据,诉中又利用明知与本诉法律关系不同的证据进行张冠李戴,属于虚假诉讼。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因原告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诉请的事实,但原告的证据均属于客观真实的,并经庭审确认能够映证部分案件事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绪明
人民陪审员 任 频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