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一冶汇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5922号
原告:武汉一冶汇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丝茅墩)。
诉讼代表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武汉一冶汇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余其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
法定代表人:吕学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一冶汇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冶汇中公司)与被告***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加幕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鄂0112民初3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并于2020年1月27日作出(2020)鄂0112民初3146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鄂01**民初15031号《关于报请上级法院对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移送案件指定管辖的请示报告》,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指定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鄂01民辖5号《关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请示报告的复函》,不同意本院的报请意见。2020年12月8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07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一冶集团集团企业管理处对武汉一冶汇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1月6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担任武汉一冶汇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士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谷生、祝积英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冶汇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被告鼎加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冶汇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加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1元;2.判令被告鼎加幕墙公司支付违约金230000元(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超过本金部分原告一冶汇中公司自动放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鼎加幕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8日,一冶汇中公司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委托施工经营协议书》,约定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包的东湖宾馆的东湖会议中心一、二区室内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一冶汇中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工程内容施工经营方式、施工责任管理费的分担、施工质量安全责任税费缴纳、违约责任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一冶汇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完工,但经结算,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尚有250001元工程款没有支付。2016年8月1日,鼎加幕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原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债务由鼎加幕墙公司承担,理由是原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就是鼎加幕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该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了结了财务,所遗留对一冶汇中公司的欠款由鼎加幕墙公司承担,一冶汇中公司对此债务转移予以认可,故一冶汇中公司与鼎加幕墙公司签订了《武汉东湖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对账单并结算单》,确定了债务转移后鼎加幕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尾款为250001元,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该款项,若延期按每月7500元向一冶汇中公司支付违约金。《武汉东湖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对账单并结算单》签订后,鼎加幕墙公司在2017年1月6日支付过一次尾款20000元,余款则一直拖欠,此后一冶汇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向鼎加幕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索款事宜,鼎加幕墙公司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支付。一冶汇中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鼎加幕墙公司辩称,《武汉东湖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对账单并结算单》无效,债务承担行为无效,该工程款项不应由鼎加幕墙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应由股东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独作出的担保行为属于超越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在担保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超越权限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对他人的债务承担意思表示,相比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会对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举轻以明重,既然无偿的为公司股东对外提供担保,必须要经股东会决定,那么无偿加入债务、为他人直接承担债务是更重大的事项,更是应当要经股东会决定。故该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同样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需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武汉东湖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对账单并结算单》并没有经过鼎加幕墙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也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该债务承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工程款项不应当由鼎加幕墙公司承担。鼎加幕墙公司债务承担行为不成立,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本案中债务承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鼎加幕墙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违约金不应当由鼎加幕墙公司承担。本案中一冶汇中公司的损失仅仅为工程款的占用损失,其诉请的违约金与工程款本金相当,远远超过实际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当予以调整。鼎加幕墙公司曾代付给一冶汇中公司10000元,鉴于鼎加幕墙公司的债务承担行为无效,同时鼎加幕墙公司与北京港源公司还有账目未结清,鼎加幕墙公司另行与其结算。但若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承担行为有效,则应当从总款中予以扣除。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冶汇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7月8日,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一冶汇中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施工经营协议书》,约定施工地点位于武汉市××路××号东湖宾馆内,施工内容为武汉东湖会议一、二区室内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3311335元,开工日期2010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28日。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一冶汇中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名。
2016年8月1日,鼎加幕墙公司与一冶汇中公司签署《武汉东湖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对账单并结算单》,载明项目分别为合同结算金额、扣款总额、总包配合费、水电费、审计费、已付工程款及本期应支付,并载明了相应的金额和说明。其中本期应支付为250001元,并手写“结算之前的合同”;经鼎加幕墙公司(原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一冶汇中公司友好协商,对武汉东湖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最终决算达成以下协议:鼎加幕墙公司与一冶汇中公司均对上述表格数据及结算值无异议;一冶汇中公司工程尾款250001元中不含任何税费,一冶汇中公司收款时只需提供收款收据即可;鼎加幕墙公司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一冶汇中公司工程尾款250001元,若鼎加幕墙公司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时,则一冶汇中公司可向鼎加幕墙公司收取违约金7500元/月,直至鼎加幕墙公司支付完该协议所有工程款。鼎加幕墙公司与一冶汇中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
2017年1月6日,鼎加幕墙公司向一冶汇中公司支付20000元。一冶汇中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原北京港源工程款。2019年2月2日,鼎加幕墙公司向方相斌转账10000元,附言:鼎加付工程款。
一冶汇中公司陈述,上述两笔款项均系鼎加幕墙公司履行《武汉东湖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对账单并结算单》所付工程款。鼎加幕墙公司陈述,上述两笔款均系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鼎加幕墙公司向一冶汇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另查明,鼎加幕墙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成立,股东及出资信息载明:股东吕学安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1050.35万元,认缴及实缴出资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股东姜远刚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600.2万元,认缴及实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股东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1350.45万元,认缴及实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鼎加幕墙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决议。
一冶汇中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债务转移是否成立及有效的问题。债务转移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件:一是须有有效债务存在;二是第三人须与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三是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一冶汇中公司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尚欠一冶汇中公司工程款属实,存在有效债务。一冶汇中公司与鼎加幕墙公司签订的《武汉东湖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对账单并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鼎加幕墙公司辩称《武汉东湖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对账单并结算单》未通过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规定,该条未明确规定违反此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且鼎加幕墙公司的章程亦未明确规定,债务转移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本案所涉转移的债务并非鼎加幕墙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故即便《武汉东湖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对账单并结算单》未经鼎加幕墙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武汉东湖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对账单并结算单》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形,故对鼎加幕墙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债务的具体金额问题。一冶汇中公司与鼎加幕墙公司所签《武汉东湖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对账单并结算单》确定的债务金额为250001元,当事人均确认鼎加幕墙公司于《武汉东湖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对账单并结算单》签订后分别于2017年1月6日向一冶汇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向一冶汇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故鼎加幕墙公司应据实向一冶汇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1元。
关于一冶汇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一冶汇中公司员工多次通过短信、微信向鼎加幕墙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学安提出履行《武汉东湖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对账单并结算单》的请求,吕学安也多次表示同意履行义务,且鼎加幕墙公司最近一次履行支付义务是在2019年2月2日,上述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一冶汇中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一冶汇中公司与鼎加幕墙公司所签《武汉东湖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对账单并结算单》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一冶汇中公司要求鼎加幕墙公司支付违约金230000元,鼎加幕墙公司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以一冶汇中公司的各项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鼎加幕墙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鼎加幕墙公司应向一冶汇中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一冶汇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1元;
二、被告***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一冶汇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一冶汇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武汉一冶汇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被告***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一冶汇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士杰
人民陪审员  罗谷生
人民陪审员  祝积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赵 茜
书 记 员  涂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