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1民初979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7958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249770406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住所地:义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MA40BHFA8P。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能源)、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以下简称大有能源千秋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有能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有能源千秋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于2007年10月至2011年1月19日与被告义煤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1月20日至今与被告大有能源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原告***以***的姓名与身份进入被告处参加工作,后原告以***的信息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虽原告使用他人身份信息与被告成立劳动合同,但真实的劳动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大有能源千秋煤矿辩称:1、原告因买卖工作的违法行为在被告处工作,属于冒名顶替参加工作,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未要求确认与被告大有能源千秋煤矿之间的关系,应驳回对被告大有能源千秋煤矿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有能源辩称:1、被告大有能源与被告大有能源千秋煤矿意见一致。2、被告大有能源千秋煤矿系被告大有能源的下属单位。 被告义煤集团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医疗保险卡一份;2、被告义煤集团医疗保险证、义煤技校临时工作人员出入证、原告的饭卡、原告建设银行的工资卡、邮政银行的补助奖金卡、社会保障卡、千秋煤矿服务队施工形象展示栏、原告工作期间部分获奖证书3份以及证人证言2份;3、渑池县人民法院(2022)豫1221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义劳人仲案字(2021)4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证据1、1989年12月,***与义马矿务局千秋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1993年3月***与义马矿务局千秋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一份;3、1993年12月***选招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登记表、体检表、***保证书各一份;4、2011年1月20日,***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5、2022年5月23日答辩人工作人员与原告***通话录音记录。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系义马矿务局千秋煤矿职工。2007年10月份,原告***以***名到义马矿务局千秋煤矿工作,后义马矿务局变更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一直在义煤集团千秋矿工作直到2011年1月19日。2011年1月20日,原告***又以***身份与被告大有能源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在被告大有能源千秋煤矿工作至今。 2022年3月29日,原告***向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义劳人仲案字(2022)0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义煤集团千秋煤矿处上班,向被告义煤集团千秋煤矿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千秋煤矿系义煤集团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告***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1月19日与被告义煤集团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20日,原告***以***身份与被告大有能源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故自2011年1月20日至今与被告大有能源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1月19日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1月20日至今与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