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0109民初5909号
原告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华锅炉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华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韩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鹏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定作物并完成安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货款106000元,有发货清单、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5900元(所欠货款106000元×15%),虽然双方约定:“如违约,由违约一方给对方支付总价款的15%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以所欠货款106000元为基数,根据《还款计划》约定的付款期限,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为9263.33元(所欠货款9275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每月LPR×1.3倍+所欠货款106000元×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每月LPR×1.3倍),本院对违约金9263.33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新鹏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263.33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保全费1129.50元,合计2498.50元(原告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定做常压燃气锅炉CLHS0.7MW一套、常压燃气锅炉CLHKS0.48MW一套,以及燃气锅炉的配套设施,合同总价为265000元整。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全款30%,货到支付全款30%,安装完毕支付全款35%,留5%质保金,一个采暖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并于2019年10月和2019年11月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于2020年10月安装完毕。被告陆续给付货款159000元,剩余106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锅炉出厂合格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审判员    陈朝阳
书记员    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