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5135号
上诉人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鹏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莹,被上诉人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马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鹏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米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1.米华公司提供的定作产品及安装未经新鹏都公司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第五条约定:“按JB/T7985-2002CHANG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标准执行在承揽人生产制造地点验收”,但实际米华公司根本没有通知新鹏都公司去验收,产品到项目所在地米华公司安装完毕后也未经新鹏都公司验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之规定,米华公司未按双方约定通知新鹏都公司进行验收,米华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无事实依据。2.米华公司提供的定作产品不符合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根据双方《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新鹏都公司向米华公司定作的常压燃气锅炉设备,是用于沙雅大漠胡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酒店改造项目中酒店生活用热水,合同签订后,新鹏都公司按约定向米华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但米华公司提供并安装的锅炉设备系地暖对应的常压燃气锅炉而非生活用热水锅炉,其安装的锅炉内胆未进行防腐处理及净水处理,达不到生活用水标准,导致酒店用水为赤红色且存在大量水垢,无法正常使用,甲方沙雅大漠胡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新鹏都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解决上述问题,新鹏都公司接到整改通知后亦要求米华公司解决,但米华公司完全置之不理。后新鹏都公司无奈自行通过其他技术手段花费资金进行整改,才勉强能保证酒店正常使用热水,但整改后因耗能增加致使甲方使用成本增加,造成巨大损失。米华公司提供的锅炉设备完全无法满足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反而给新鹏都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新鹏都公司将通过另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退还已支付的报酬并要求米华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因此米华公司要求新鹏都公司继续支付报酬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依法向新鹏都公司送达一审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新鹏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另外如被送达人同意,可以采取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但本案一审法院在未经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通话录音的方式对新鹏都公司进行电子送达,且电子送达的对象亦不是新鹏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性权利。综上,新鹏都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严重错误。故新鹏都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米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新鹏都公司的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新鹏都公司所要求的内容,并非合同要求内容,而是合同外的内容。新鹏都公司上诉所称内容是要在锅炉上安装板式交换器,板式交换器并非在案涉合同范围之内。我公司在锅炉安装完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一个采暖期后,新鹏都公司需支付剩余款项,案涉锅炉交付安装后,案涉锅炉已使用一个采暖期。对于验收问题,合同约定履行完最后一次义务以后,新鹏都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新鹏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货款。新鹏都公司认为合同未达到目的,新鹏都公司上诉的要求并非在合同范围之内,案涉合同不涉及板式交换器这套设备。一审法院送达合法,当时在庭审前法庭进行了核实,系新鹏都公司不遵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米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鹏都公司给付米华公司货款106,000元及违约金15,900元(106,000×15%),并由新鹏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米华公司给新鹏都公司加工定做常压燃气锅炉CLHS0.7MW一套、常压燃气锅炉CLHKS0.48MW一套,以及燃气锅炉的配套设施,合同总价为265,000元整。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全款30%,货到支付全款30%,安装完毕支付全款35%,留5%质保金,一个采暖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米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并于2019年10月和2019年11月分两次向新鹏都公司交付,于2020年10月安装完毕。新鹏都公司陆续给付货款159,000元,剩余106,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米华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定作物并完成安装,新鹏都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米华公司主张货款106,000元,有发货清单、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米华公司主张违约金15,900元(所欠货款106,000元×15%),虽然双方约定:“如违约,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总价款的15%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以所欠货款106,000元为基数,根据《还款计划》约定的付款期限,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为9,263.33元(所欠货款92,75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每月LPR×1.3倍+所欠货款106,000元×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每月LPR×1.3倍),一审法院对违约金9,263.33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新鹏都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鹏都公司向米华公司支付货款106,000元;二、新鹏都公司向米华公司支付违约金9,263.3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米华公司主张新鹏都公司支付货款106,000元及违约金9,263.3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新鹏都公司上诉认为米华公司所提供的锅炉未经验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不能提供生活热水,导致案外人无法正常使用锅炉,案外人要求新鹏都公司整改,因此米华公司所提供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合同价款。对此本院认为,《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中载明的内容明确了产品规格、数量、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明确。首先,关于新鹏都公司认为案涉锅炉未经验收的问题。本案中,《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中明确了验收标准及方式,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地点在生产制造地点,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案涉锅炉已经安装到位并投入使用,新鹏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新鹏都公司亦是基于案外人在使用锅炉过程中所提出的责任整改通知书认为不应向米华公司支付货款,以上事实亦表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应在生产制造地点,涉案锅炉已经安装并使用,故新鹏都公司针对涉案设备未验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新鹏都公司认为案涉锅炉不能提供生活热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问题。案涉《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对案涉锅炉型号有明确约定,从合同内容来看,是否能够提供生活热水的标准亦未有合同约定,合同仅是约定了案涉锅炉的型号,米华公司提供了锅炉并安装完毕,也已投入使用。从在案证据看,在案外人未向新鹏都公司提出整改意见前,新鹏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米华公司提供的锅炉在安装后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案涉锅炉已实际安装并使用,新鹏都公司对案涉锅炉的改造行为是否是因米华公司提供的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证据证实,故基于上述事实,新鹏都公司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故米华公司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主张剩余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米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整亦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及违约金数额予以维持。最后,一审法院通过拨打新鹏都公司座机电话的方式,已向新鹏都公司进行了送达,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新鹏都公司代理人陈述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新鹏都公司已找到本案代理人就本案的代理事宜进行了沟通。故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向新鹏都公司送达一审诉讼法律文书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鹏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27元(新鹏都公司已预交),由新鹏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鹏都公司提供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米华公司未通知新鹏都公司验收,到货安装时未通知新鹏都公司;2.2020年9月25日责任整改通知书、2020年10月12日责令整改处罚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米华公司提供安装的锅炉设备是常压燃气锅炉,并非生活热水锅炉,安装的锅炉内胆未进行防腐及净水处理,达不到生活用水标准,导致不能正常使用。沙雅大漠胡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新鹏都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新鹏都公司接到通知后要求米华公司解决,米华公司未处理,已构成根本违约;3.换热站安装合同、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米华公司安装的锅炉无法满足酒店正常用水,酒店要求新鹏都公司整改,米华公司未处理,新鹏都公司无奈与案外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整改。     米华公司质证认为:对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责任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处罚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整改通知书与米华公司无关;对换热站安装合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就是新鹏都公司要求安装的板式交换器,米华公司与新鹏都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涉及到安装板式交换器,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两份责任整改通知书、换热站安装合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所涉及内容是新鹏都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新疆米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第五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JB/T7985-2002CHANG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标准执行在承揽人生产制造地点验收。”    
审判长    李卫玲 审判员    唐龙 审判员    白冰
书记员    郑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