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54416号
原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4001号沙尾工业区309栋B座840(深圳文化创意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109853。
法定代表人:潘育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少忠,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38万元及利息9315元(以138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从2021年7月6日暂计至2021年9月6日,以后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万元、案件受理费1207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东莞市富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东莞市富宝办公楼室外装饰工程。同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工程签订了一份《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前述工程进行风险承包,自负盈亏;承包内容为按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及审定预算内项目执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竣工验收、包保修,承包人承担本项目工程的全部经营风险及亏损,因本项工程与建设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施工工人、相关施工单位等引发的纠纷、诉讼、仲裁等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承包人承担,同时发包人可追索承包人因本项工程给发包人带来的其它间接经济损失;承包人按本项目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向发包人上缴管理费;履行发包人与本项目工程建设单位所签合同条款;领受任务后,组织本工程项目部,选定施工班组,遵守发包人的工程管理规定,接受发包人对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文明生产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对不合格分项必须及时整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在工程竣工后向被告结清了所有工程款。然而,由于被告在承包上述工程期间拖欠材料供应商深圳市兴悦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悦公司)材料款,导致原告在2019年被兴悦公司起诉。经判决,原告需支付兴悦公司货款1137307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兴悦公司支付了共计138万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向原告进行风险承包,盈亏自负,根据《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履行了判决书的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前述债务以及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一审、二审的律师费共计8万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庭审缺席。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工程承包情况。
2013年10月30日,原告(承包人)与东莞市富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宝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富宝工业园办公楼室外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被告作为原告的代表在合同落款的原告盖章处签字确认。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情况。
2013年10月17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承包,承包内容为按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及审定预算内项目执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竣工验收、包保修;承包人承担本项目工程的全部经营风险及亏损,因本项工程使用发包人与建设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施工工人、相关施工单位等引发的纠纷、诉讼、仲裁等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承包人承担,同时发包人可追索承包人因本项工程给发包人带来的其它间接经济损失;承包人按本项目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向发包人上缴管理利润;承包人履行发包人与本项目工程建设单位所签合同条款。
三、原告就涉案工程所涉诉讼情况。
被告就涉案工程向深圳市兴悦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悦公司)采购石材,因拖欠石材款,兴悦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将原告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并经立案审理,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2020年2月17日,罗湖法院作出(2019)粤0303民初2680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兴悦公司支付货款1137307元及利息(利息以11373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该案案件受理费16266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6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2020)粤03民终157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3元由原告负担。
2021年7月5日,原告与兴悦公司就(2020)粤03民终157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本协议签订当天一次性向兴悦公司支付138万元整(包含:货款1137307元、利息2214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已结清。
2021年7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兴悦公司支付了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款项138万元。
另,因原告与兴悦公司的上述诉讼案件,原告与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分别就一审和二审阶段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活动,原告为此支付了一审和二审阶段的律师费各4万元,合计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据此成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对外产生债务,导致原告在债务经生效判决认定后而承担了债务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追偿。双方合同约定,“因本项工程使用发包人与建设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施工工人、相关施工单位等引发的纠纷、诉讼、仲裁等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承包人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向兴悦公司支付的款项138万元、原告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3元及原告为该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及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原告允许被告个人使用其资质证书以其名义承包工程,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债务138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8万元及另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3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66.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7.25元、被告负担9009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9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09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凌 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