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中科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华夏中科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民申4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中科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硕士博士园B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新路阳光科创中心一期A座10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蜀惠因与被申请人华夏中科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中科公司)、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蜀惠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夏中科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不应对华夏中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中建四局第五公司应当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建四局第五公司签订的完工结算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应当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贵州中科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蜀惠向华夏中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蜀惠并不能证实其与华夏中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蜀惠无权主张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蜀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审判员尚东风
审判员虞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旋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