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3民初3149号
原告:华夏中科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硕士博士园B栋。
法定代表人:杨朝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六屯镇都堡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龙,贵州贵正(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华夏中科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90979.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每日500.00元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之日止。
被告***六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屯政府”)辩称,1.原告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盖章确认工程款金额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6日,起诉时间是2021年09月09日,所以依法不应支持。2.经审核的金额超过政府批复的金额740.14万元,所以被告在审计报告加盖的印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审计报告的工程款金额作为案涉的工程款提起诉讼。3.2020年10月05日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并没有作出任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所以该意见书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计算。4.关于审计的所有报告和材料都是由***农业农村局收集和指定的相关单位作出,审计的结果对被告方没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美丽乡村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五份、《结算审核报告书》五份、被告付款凭证六份、《六屯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发展和改革局批复性文件五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关于签署审计文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超出文件载明工程款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08月17日,***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被告六屯政府申请建设的五个项目,项目名称分别为美丽乡村六屯镇长田村大穴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美丽乡村六屯镇独山村桃花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美丽乡村六屯镇独山村下西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美丽乡村六屯镇独山村炮打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美丽乡村六屯镇独山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经六屯政府组织竞争性谈判程序,于2016年08月25日向原告华夏中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华夏中科公司为案涉五个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同日,以六屯政府为发包单位(甲方)、华夏中科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了五份《美丽乡村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均为:中科景施[XXXXXX]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为甲方进行工程名称为***六屯镇长田村大穴窝“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景观工程、***六屯镇独山村桃花源“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景观工程、***六屯镇独山村下西冲“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景观工程、***六屯镇独山村炮打岩“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景观工程、***六屯镇独山村新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景观工程的五个工程的施工,其中长田村大穴窝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366000.00元,独山村桃花源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532000.00元,独山村下西冲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470000.00元,独山村炮打岩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516000.00元,独山村新村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450000.00元,共计7334000.00元,五份《施工合同》均在第二条第1款约定最终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每月30日前按当月已完工程量支付当月不高于80%的进度款,工程根据《贵阳市财政局贵阳市农业委员会关于下达2016年美丽乡村市级第一批补助资金的通知(筑财农〔XXXX〕XX号)》的文件要求,市、县对各示范点考核合格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结算审定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扣除5%质保金后付清工程结算款,工程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12个月(从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在工程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若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办理结算验收、移交等属甲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视为甲方违约,每延误一天,甲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六屯政府委托案外人贵州力圆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力圆达公司”)对案涉五个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五份《结算审核报告书》,报告书编号分别为力圆达结审[2017]第23号、力圆达结审[2017]第26号、力圆达结审[2017]第27号、力圆达结审[2017]第28号、力圆达结审[XXXX第XXX号,五份报告书中明确案涉五个建设项目均于2017年05月20日完工并通过六屯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力圆达结审[2017]第23号报告书中第五条审计结果为2016年美丽乡村六屯镇长田村大穴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六屯镇长田村大穴窝“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景观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3027292.95元,审定金额2706408.48元;力圆达结审[XXXXX]第XX号报告书中第五条审计结果为2016年美丽乡村六屯镇独山村桃花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六屯镇独山村桃花源“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景观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2379056.30元,审定金额1978909.66元;力圆达结审[XXXX]第XX号报告书中第五条审计结果为2016年美丽乡村六屯镇独山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六屯镇独山村新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景观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2372132.88元,审定金额2113363.78元;力圆达结审[XXXX]第XX号报告书中第五条审计结果为2016年美丽乡村六屯镇独山村下西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六屯镇独山村下西冲“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景观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2581671.30元,审定金额1998303.34元;力圆达结审[XXXX]第XX号报告书中第五条审计结果为2016年美丽乡村六屯镇独山村炮打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六屯镇独山村炮打岩“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景观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2168104.45元,审定金额1881994.68元;五份报告书共计确认全部工程造价为10678979.94元,六屯政府、华夏中科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力圆达公司均在五份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上予以盖章确认,根据华夏中科公司自认及提交的付款凭证,在案涉五个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六屯政府支付了工程款7288000.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390979.94元。
二、2020年10月25日,被告六屯政府出具《六屯镇人民政府关于杨朝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屯府信复(XXXX)XX号),载明杨XX(原告华夏中科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提出请求支付华夏中科园林公司2016年六屯镇美丽乡村“提高型”示范点项目未付款339.099万元,并明确该项目即为案涉五个建设项目,处理意见为“因现在财政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我镇正在积极与县美丽办对接,早日争取资金进行支付”。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华夏中科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名称变更为华夏中科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华夏中科公司。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实施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六屯政府经***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并组织竞争性谈判程序后,与原告华夏中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五个建设项目发包给华夏中科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项目建设完工后,经过竣工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和审计,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390979.94元,六屯政府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六屯政府在审计报告书中予以盖章确认案涉五个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盖章认可审计报告书的行为系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六屯政府提出的经审核的金额超过政府批复的金额740.14万元,其在审计报告加盖的印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审计报告的工程款金额作为案涉的工程款提起诉讼的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六屯政府抗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结算审定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扣除5%质保金后付清工程结算,工程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力圆达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审计结果,三方最终于2017年10月27日签字确认。按照双方约定,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1月17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诉讼时效从2017年11月18日起算,后原告董事兼总经理杨朝伟就案涉工程款向被告信访,被告于2020年10月25日出具《六屯镇人民政府关于杨朝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自2020年10月25日重新起算,现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若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需承担违约金5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在2017年11月17日前支付工程款,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1月18日起,按500.00元/天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夏中科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390979.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500.00元/天,自2017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夏中科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8.00元,减半收取计19744.00元,由原告华夏中科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六屯镇人民政府负担197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欧阳霁姿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