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砂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金砂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桓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3民初2385号
原告:四川金砂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天元街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323326099G。
法定代表人:曾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民,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14460439J。
法定代表人:许钦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金砂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砂通信公司)与被告四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川0502民初2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砂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砂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9,203.5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29,203.51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起按年息6%支付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被告在四川移动泸州通信管道工程中中标(工程编号1724018)后,于2018年7月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劳务费用为1,038,971.71元,现已支付809,768.20元,尚欠229,203.5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金砂通信公司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科技公司书面辩称:1.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及尚欠原告劳务费229,203.51元是事实,因疫情原因工程无法完工,导致无法支付劳务费;2.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承担律师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原四川金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科技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四川移动2017年泸州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作(工程编号1724018)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一、2、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签订的管道施工项目部分采购订单(由甲方指定)与乙方进行工程施工合作。二、1、项目名称:2017年泸州移动管道工程(工程编号:1724018)。2、服务范围:乙方根据甲方与泸州移动提供的建设规模施工。3、服务地点:泸县、合江、纳溪等。4、工作量:约17.6管程公里,34孔公里(最终以竣工结算工作量为准)。五、合同金额、付款方式:1、合同金额约180万元(以竣工审计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2、付款方式:甲方收到移动工程款后,乙方按甲方要求解缴相关税金、提交成本票据后,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施工费。六、工程款结算及税金划分:1、本工程施工费结算,按移动支付金额甲方15%、乙方85%进行结算。以移动审计后的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2、乙方负责甲方在移动收款的全部税金。3、乙方向甲方收款时,应开具税额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负责全部税金。十一、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发生争议,双方需先行协商解决,若任何一方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解决不成,均可提交甲乙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需要在人民法院诉讼时由此产生的诉讼及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协议还对质量标准、双方责任、安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四川金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原四川金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科技公司签署《项目结算单》,确认上述工程劳务费1,038,971.71元。**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六次向原四川金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费用,2018年转款两次,一次为523,320.97元,一次为36,447.23元,共计559,768.2元,原四川金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559,76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剩余款项479,203.51元,原四川金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科技公司直至2020年1月22日转款100,000元,2020年8月4日转款50,000元,2020年10月20日转款50,000元,2020年12月24日转款50,000元,共计250,000元,尚欠229,203.51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6月8日,四川金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金砂通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科技公司。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以外,还有原告金砂通信公司出示的原告金砂通信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分包协议》、《项目结算单》、《业务回单》、《订货单》、《竣工结算施工费审核定案表》、**科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砂通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被告**科技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但该协议名为劳务协议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砂通信公司要求被告**科技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29,203.51元,并提供项目结算单及转款业务回单佐证,被告**科技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该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29,203.51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起按年息6%支付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经查明,原告金砂通信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及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付款的事实,自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科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金砂通信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科技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金砂通信公司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因其未提交上述票据送达**科技公司的证据,结合2020年1月22日**科技公司转款100,000元,本院确认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日为2020年1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金砂通信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对外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上述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有代理合同和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相应费用的发票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举证及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砂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29,203.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29,203.5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砂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费21,6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金砂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由被告四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晓华
书 记 员  王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