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14执103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白云路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72977882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金振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鲸龙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金振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8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金振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成都金振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川A×××××、川A×××××号汽车二辆,因上述车辆无法查找,暂无法处置变现,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8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
审判员黄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