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执异68号
案外人:陈文彬,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白云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
被执行人: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市现代工业港北片区高店路西段838号。
法定代表人:黄贵芬。
申请执行人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与被执行人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陈文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文彬诉请:解除对金牛区房屋的查封和执行。事实与理由:位于金牛区房屋系异议人与黄丽云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虽然登记在黄丽云一个人名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之规定,该房屋仍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置权,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处置。2021年5月11日,前述房屋突然被贵院贴上了《查封、限期办理公告》和《评估通知》,承租人于当日将情况告知异议人,经异议人了解,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恒博公司与百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执行过程中,黄丽云未经异议人同意,擅自用前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对本案的执行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未经异议人同意,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前述房屋的查封和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恒博公司与被执行人百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恒博公司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民终45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黄丽云提供名下位于金牛区房屋作为保全置换标的物的担保。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百金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川0117执异2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担保人黄丽云名下位于金牛区房屋。并作出评估通知书及查封、限期搬离公告。案外人陈文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该房屋的查封和执行。
另查明,陈文彬与黄丽云于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位于金牛区房屋系由陈文彬于2005年7月5日购买,于2010年5月19日增添共有人黄丽云,于2019年4月11日以婚姻关系共有住房转让给黄丽云,现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黄丽云,所有方式为单独所有。
以上事实,有案外人的陈述、(2021)川0117执异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评估通知书、查封、限期搬离公告、结婚证、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陈文彬在与黄丽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文彬,后于2019年4月11日以婚姻关系共有住房转让的方式将该房屋转让与黄丽云单独所有,且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显示,黄丽云系金牛区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黄丽云以其单独所有的房屋为百金公司提供担保并无不当。案外人陈文彬认为该房屋仍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不动产登记信息不符。百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以担保人黄丽云名下的房屋为执行标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陈文彬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和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文彬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赵 波
审判员 任洪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