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4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白云路**。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杰,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太平,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高店路西段**/div>
法定代表人:黄贵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欣,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与上诉人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即恒博公司向百金公司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49526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百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在计算应当返还的1#、2#厂房质保金时,仅计算了结算部分合同总价部分的工程款质保金131781.19元的返还,遗漏了增项部分工程款质保金11625.75元的返还,1#、2#厂房应当返还的质保金总额应为143407.13元。二审中恒博公司补充称,恒博公司一审起诉时3#厂房质保期没有届满,但现在3#厂房质保期已届满,请求二审法院将3#厂房的质保金一起处理,则质保金总额共计281101.83元。二、原审将3#厂房恒博公司整改工期认定为3#厂房逾期施工工期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已认定3#厂房由于百金公司原因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工期进行了顺延。但在此基础上,双方并未对工期顺延多长时间进一步约定,故原审判决恒博公司承担逾期施工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百金公司辩称,一、百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没有退还质保金的义务,反而恒博公司应当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二、原审关于1#、2#厂房验收的时间认定错误,即使以双方确认工程价款的时间2018年12月1日计算质保期,退还质保金的期限也未届满。三、原审认定3#厂房的验收时间错误,且错误认定3#厂房验收延期系百金公司设计变更导致。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2月15日,双方未对工期做变更,且3#厂房目前的主体工程没有完工,即使按照资料移交时间计算,百金公司也不应退还质保金,且恒博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存在,百金公司未放弃主张追究恒博公司逾期完工的责任。因此,恒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四、关于恒博公司当庭新增的上诉请求。1.恒博公司代理人是一般授权,无权代表公司提出该请求。2.该项请求应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在原审中并未审理,应由恒博公司另行起诉,百金公司在此不予以应诉。
百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恒博公司的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支持百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百金公司向恒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恒博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存在。(1)案涉工程的施工工期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2月15日,此后也未进行变更。(2)1#、2#厂房的竣工时间不是原审认定的2016年12月16日,3#厂房主体的验收时间也不是原审认定的2018年3月7日。恒博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并未得到百金公司的认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现场管理负责人,而恒博公司提交的1#、2#厂房的验收报告既没有相关指定人员签字确认,更无百金公司盖章认可。3#厂房主体验收报告“建设单位”一栏甚至没有任何个人签字和落款时间。报告的内容、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1#、2#厂房在2016年12月16日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3#厂房主体在2018年3月7日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上述验收报告不能与恒博公司移交给百金公司的资料印证。2.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恒博公司拒绝整改工程质量问题。1#、2#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施工不规范,3#厂房2层以上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未施工、TAD-110楼承板上下弦钢筋直径不满足设计要求、TDA3-110类型楼板的腹杆直径不满足设计要求等,恒博公司对1#、2#厂房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进行了整改,但整改后仍不符合规范,且拒绝继续整改,最终是由百金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施工完成。3.恒博公司违约事实清楚,百金公司依约主张违约金和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且按合同结算后百金公司不欠付恒博公司工程欠款。根据合同约定,百金公司有权按照已确定总价的70%与恒博公司进行结算,即14150299.17元的70%为9905209.37元,百金公司已支付11285622.8元(包含恒博公司应支付的质保金),超额支付1380413.38元。4.百金公司没有逾期付款行为。3#厂房主体并未验收合格,但百金公司已提前支付了工程总价的20%,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17%工程总价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百金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二、原审判决百金公司向恒博公司返还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百金公司按约行使合同解除权及结算后,1#、2#厂房的质保金应当按相应标准计算。1#厂房质保金为3458978.69元×70%×3%=72638元,2#厂房质保金为933734.19元×70%×3%=19608.41元,但事实上,百金公司已超额支付1380413.38元工程款,远远高于1#、2#厂房的质保金。即使以双方移交资料时间2019年1月19日计算两年的质保金,1#、2#厂房的质保金也未到退还时间。三、原审判决恒博公司仅就3#厂房工期延误事项承担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违约金错误。1.百金公司要求恒博公司承担1#、2#厂房工期延误违约金(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日)于法有据。2.百金公司要求恒博公司承担3#厂房工期延误(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日)于法有据。3.百金公司主张逾期整改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原审调整百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恒博公司辩称,1.关于案涉工程逾期的问题,案涉工程3#厂房工期逾期是百金公司设计变更导致,百金公司并未在相关的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因为恒博公司原因造成工期逾期,及百金公司无证据证明系恒博公司原因导致工程逾期。同时,双方已办理了案涉工程的结算,该结算系对案涉工程所有债权债务总的处理。在该结算中并不存在逾期违约金,故恒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并非恒博公司的原因导致逾期,恒博公司不应支付百金公司工期逾期的违约金。2.10%的逾期违约金和按70%的结算是解约违约金,只能在合同解除后才能进行主张。恒博公司事实上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双方已办理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手续及资料移交,百金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及重新办理结算。
恒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金公司支付恒博公司工程款2583574.54元;2.判令百金公司支付恒博公司违约金800117.2元(暂时计算至起诉日);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百金公司承担。
百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恒博公司与百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恒博公司向百金公司支付违约金3946576.59元;3.判令恒博公司向百金公司返还工程款1380413.38元,第二、三项诉请金额合计为5326989.97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恒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恒博公司与百金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恒博公司)承包甲方(百金公司)位于郫县小微企业创新园区的农产品加工机械与特种炊事装备研制生产基地(异地)技术改造项目,该项目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的大包干方式,乙方按照甲方的设计图纸,施工前的图纸会审和补充文件内容完成承包项目,若甲方设计方案有变动,须出具工程签证单给乙方。甲方现场负责人为文丕刚。乙方现场负责人为钟晓睿。工程期限为120天,从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工期。双方约定了工期顺延的七种特殊情况,其中包含“不属包干系数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甲方提供的工程地质资料不准,致使设计方案改变或由于施工无法进行的原因而影响进度”。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本合同工程款按以下方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一)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造价20%(2929207.6)作为预付款。(二)1#、2#厂房主体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4393811.40)。(三)3#厂房合格钢构件进场600吨时,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0%(1464603.8)主体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2929207.6)。(四)本工程项目通过单体完工,工人退场,消防合格证(钢构)办理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7%(2489826.46)。(五)余下工程款的3%(439381.14)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验收:(一)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按甲方认可的施工图和施工说明及国家有关建筑安装验收规范和有关施工验收标准为依据。(二)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规范、施工图纸、说明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及监理工程师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相关标准进行施工,乙方安装完毕,甲方应在15农历天内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书面告知乙方;若甲方在15天农历天内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未将验收结果书面告知乙方,则视为甲方已经确认乙方的承包项目验收合格,若下一工序进场安装亦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三)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双方办理完结算,若因任何一方拖延未按时办理完结算,拖延方将按工程总金额5%承担违约责任。(四)在工程施工中,非因乙方责任造成产品的损坏,其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五)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保修,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第七条违责任:(一)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擅自终止本合同,应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未付款部分所属权为乙方所有,并有权撤除。(三)若甲方未在合同时间内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每日按照应支付款项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四)乙方逾期完成安装,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八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三十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对于已完且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甲方按照70%与乙方结算。(五)乙方的材料或安装达不到规范要求及甲方图纸要求的,乙方负责整改并承担费用,如不能在甲方限定期限内整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对于已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甲方按70%与乙方结算。
恒博公司与百金公司签订合同后,恒博公司组织安排进场施工,百金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付款2929207.6元。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预付款。2016年12月16日,百金公司与恒博公司就农产品加工机械与特种炊事装备研制生产基地(异地)技术改造项目1#厂房、2#厂房进行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并签署了验收报告,该验收单上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均签署了意见,均为经检查验收,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监理单位确认质量合格。该验收报告上虽然有关单位未盖章,但该验收报告上签名人员与恒博公司、百金公司双方提交的工作会议纪要载明的设计、监理、建设、施工单位参与工程人员一致,一审法院对其签字效力予以确认,上述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018年3月7日,百金公司与四川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农产品加工机械与特种炊事装备研制生产基地(异地)技术改造项目3#厂房进行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签署了意见,监理单位的意见为:经旁站见证,取样检查验收,主体分部各分项符合经审查后批准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质量合格,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建设单位的验收结论为:经检查验收,主体分部质量合格,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
2017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25日,百金公司向恒博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8356415.2元。
2018年12月1日,百金公司与恒博公司签署了《农产品加工机械与特种炊事装备研制生产基地(异地)技术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14150299.17元,已收工程款10785622.8元,工程余款3364676.37元。甲方人员签署意见为:工程质量属实,消防漆料未经第三方验收,工程资料未交。文丕刚。百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贵芬签字。乙方人员签署意见为:属实。任华。杨模伟。该结算汇总表附三份农产品加工机械与特种炊事装备研制生产基地(异地)技术改造工程清单,双方上述人员签字确认。
2019年1月19日,百金公司与恒博公司办理了案涉工程资料移交,双方签署了资料移交说明并附资料移交明细四份,双方工作人员及负责人签字确认。百金公司接收意见为:此资料以后交质监站、档案馆及各部门单位,如需再提交或补充资料,请恒博公司配合补充、提供。如不配合质保金则不退及其将追究其法律责任。恒博公司意见为:我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配合百金公司向行业主管部门移交资料,过此期限或规范变更,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恒博公司与百金公司因3#厂房楼承板问题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协商解决问题,双方就工程质量及整改问题多次发工作联系函,从上述会议纪要及工作联系函中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2017年12月13日《关于未按合同约定及施工图施工的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2017年12月2日,百金公司发现3号厂房四至七层的楼承板,恒博公司未按合同及施工图要求施工,故意缩小钢筋规格,负载达不到设计要求,百金公司要求恒博公司暂停施工并召开了协议会。2017年12月15日恒博公司任军签收该函。2.2017年12月15日《小微园项目关于3#厂房楼承板专题会议纪要》载明:钢结构现场检查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1)文总指出:1#、2#、3#厂房钢构件锈蚀补漆处理。(2)楼层板靠近钢柱位置收口处缝隙过大,如漏浆由钢构自行处理。(3)2#厂房钢柱扭曲变形,整改后由设计现场确认。(4)3#厂房牛顶支撑长度不得大于100MM。(5)1#、2#、3#楼溅浆由刘代洪处理。(6)荷载设计已确认。(7)支撑费用:4层(110板)以上由钢构负责。(8)油顶、扣件、管架管由钢构负责。(9)跨度小于2.8米110板,不需要加筋支撑。(10)1#外瓦安装,12月25号给钢构工作面。(11)1#屋面的PV革吹乱的等局部,由钢构修复。(12)1#屋面火烧的PV革局面修复粘贴。(13)2#新增夹层图纸,由设计计划在下周三(12月20日)提供给钢构方。(14)2#楼夹层地角螺栓在12月25日完成。(15)3#厂房TDA-110楼层板,设计变更后与原设计图纸配筋之差,业主将保留追究法律的权利。3.2018年1月17日恒博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1)1#厂房:墙面内外瓦(靠2#厂房这面)于2018年2月10日全部安装完毕,其余三面尽全力安装;(2)2#厂房:新增夹层构件于2018年2月10日全部完成,楼承板尽全力安装;(3)3#厂房:屋面增加消防水箱托架(含楼承板)今天材料已全部送至现场,于2017年1月22日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恒博公司、百金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本案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三、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1#、2#厂房的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议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恒博公司与百金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施工和结算,百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案涉合同已事实上履行完毕,故对于百金公司提起的解除《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首先,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恒博公司提交的1#、2#、3#厂房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1#、2#厂房已于2016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3#厂房于2018年3月7日竣工验收。且经一审法院现场查勘,百金公司已在使用1#、2#厂房。本案中,百金公司委托的现场管理及监理人员签署了验收报告并部分使用已移交的工程,现百金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否定验收这一事实,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百金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018年12月1日,百金公司与恒博公司签署了《农产品加工机械与特种炊事装备研制生产基地(异地)技术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为14150299.17元,已收款合计为10785622.8元,工程余款为3364676.37元。截止到一审宣判前,双方确认百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1285622.8元,未付工程款为2864676.37元,扣减3%的质保金424508.98元,未付工程款为2440167.39元。百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由于质量问题未竣工验收与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竣工验收,且1#、2#厂房已投入使用,3#厂房已进入下一步工序,双方在验收后确实存在整改这一事实,但从百金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中可以看出该质量问题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且恒博公司承担了整改事宜及费用,百金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拒付工程款,对其质量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恒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440167.39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恒博公司、百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对于1#、2#厂房,该厂房于2016年12月16日进行了工程验收,恒博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百金公司应当按照《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在1#、2#厂房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2月23日前向恒博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4393811.4元,但百金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2391811.4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3月3日支付1000000元,上述付款存在逾期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百金公司未在合同时间内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每日应当按照应支付款项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恒博公司在起诉时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主张,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有事实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违约金合计71222元。由于1#、2#厂房在约定的工期内进行交付,故对于百金公司主张恒博公司逾期完成1#、2#厂房安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3#厂房,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3#厂房合格钢构件进场600吨时,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0%即1464603.8元,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即2929207.6元”,恒博公司提交了过磅明细,主张2017年1月4日进场钢构件超过600吨,百金公司应当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1464603.8元,由于恒博公司提交的过磅明细系复印件且无百金公司签字确认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相关依据,且恒博公司未提交催款函等证据加以印证,故对于恒博公司主张1464603.8元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厂房于2018年3月7日验收,按约定应于2018年3月15日支付工程总价的20%即2929207.6元,百金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3月22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5月6日支付429207.6元。恒博公司在起诉时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主张,对该部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事实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百金公司有提前支付款项的行为,本着公平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提交支付的日期予以扣减,上述违约金合计170775元。余款2440167.41元应于2019年1月26日前支付,但百金公司至今未支付,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对于恒博公司按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主张按工程总金额承担5%的延期结算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由于3#厂房的设计变更后产生了工期顺延,且3#厂房由于施工整改延长了工期,双方最终于2018年3月7日全部工程完成验收,按约定双方应于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办理结算,即2018年3月21日前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但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才办理完结算,但恒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延期结算的过错在百金公司或百金公司拒绝办理结算,对于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3#厂房是否存在逾期完成安装的情形,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3#厂房由于设计方案的调整工期进行了顺延,百金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但未提供工期延误系恒博公司造成或百金公司督促工期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合同约定恒博公司逾期超过30天,百金公司则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双方直到2018年12月对工程结算百金公司均未行使解除权,故对于其主张从2017年2月16日起算工程逾期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从已查明的事实,百金公司在2017年12月2日检查发现恒博公司3#厂房四至七层的楼承板未按合同及施工图进行施工,后经整改,双方约定于2018年2月10日前完成整改,从双方工作联系函及会议纪要可以看出,恒博公司虽然按整改意见完成了工程,但对于整改期间延长的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每逾期一天,应当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八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12月3日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共计70天,恒博公司应向百金公司支付逾期完成安装的违约金共计495260元。对于百金公司诉请恒博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按合同第七条第五款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的请求,因该条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乙方负责整改并承担费用,如不能在甲方限定期限内整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从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恒博公司按百金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并承担了整改费用,双方对整改后的工程进行了验收,故百金公司的诉请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百金公司诉请依据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对于已完且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按70%与恒博公司进行结算的请求,对于该项诉请,因百金公司与恒博公司对案涉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了结算金额,视为百金公司认同了恒博公司的整改,百金公司不能在双方结算完成后再要求按结算金额的70%进行支付,故对于百金公司诉请按结算金额的70%进行支付并要求恒博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百金公司称工程未经消防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意见,因恒博公司承建的是子分部工程,双方抛项进行了验收及结算,恒博公司配合移送了相关资料,视同对结算条件进行了更改,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1#、2#厂房的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上述厂房于2016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于2018年12月16日期满,故对于该部分质保金应当按约定退还,双方约定的退款期限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恒博公司主张百金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退还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资金占用利息进行支持。质保金按结算金额的3%进行计算,1#厂房为103769.36元,2#厂房为28012.03元,合计131781.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百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恒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40167.3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含已付款项违约金241997元和工程欠款2440167.39元的违约金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百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恒博公司工程返还质保金131781.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恒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百金公司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495260元。四、驳回恒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百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870元,保全费10000元,由恒博公司负担12000元,由百金公司负担31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544.5元,保全费10000元,由百金公司承担30000元,恒博公司负担4544.5元。
二审中,恒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百金公司对于一审查明2016年12月16日百金公司与恒博公司就1#、2#厂房进行验收有异议,其认为验收报告上没有百金公司指定人员的签字,也无百金公司的签章。该报告上签字人员与双方提交的工作会议纪要载明的建设单位参会人员不一致。对于一审查明2018年3月7日3#厂房进行验收有异议,建设单位没有签署意见,3#厂房所谓的验收报告仅仅是指3#厂房的主体部分,并不是指3#厂房的单体工程。百金公司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是否应解除;二、1#、2#厂房的竣工验收时间以及3#厂房是否已经竣工验收;三、恒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四、恒博公司要求退还1#、2#厂房质保金以及在二审中新增退还3#厂房质保金的请求能否成立。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案涉合同是否应解除
本院认为,恒博公司与百金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按约进行施工,双方亦进行了结算,且百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案涉合同已事实上履行完毕,故百金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1#、2#厂房的竣工验收时间以及3#厂房是否已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第一,1#、2#厂房的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12月16日百金公司与恒博公司就1#、2#厂房进行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确认质量合格。该验收报告中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均签署了意见,虽然百金公司未盖章,签字人员也不是合同约定的百金公司现场负责人,但百金公司并未否认王明军系其工作人员,王明军签字应认定为代表百金公司。故1#、2#厂房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6日,百金公司主张1#、2#厂房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3#厂房是否已经竣工验收。2018年3月7日,农产品加工机械与特种炊事装备研制生产基地(异地)技术改造项目3#厂房进行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虽然百金公司人员未在验收报告中签字,但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在验收报告中签署意见:主体分部符合审查批准设计图纸要求,质量合格,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结合双方合同关于恒博公司安装完毕,若百金公司应在15农历天内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未将验收结果书面告知恒博公司,则视为百金公司已经确认恒博公司的承包项目验收合格的约定,即使百金公司未在验收报告中签字,因百金公司未按约验收应视为其已确认恒博公司承包项目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日百金公司与恒博公司签署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时,百金公司亦签署工程质量属实。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3#厂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认定3#厂房于2018年3月7日竣工验收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恒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1.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不含节假日),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11日。本案查明,1#、2#厂房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恒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故百金公司主张恒博公司存在逾期完成1#、2#厂房的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中,双方均认可3#厂房存在百金公司设计方案的调整。百金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提出设计变更并以邮件形式通知恒博公司,该设计变更涉及增加桁架、爬梯及门厅,百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贵芬于2017年5月19日签字确认恒博公司就上述设计变更内容的报价,此外3#厂房还存在增加钢梁、拆除钢梁以及屋面消防水箱托架增加工程。2018年12月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农产品加工机械与特种炊事装备研制生产基地(异地)技术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亦对上述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确认。按合同约定,不属包干系数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致使设计方案改变或由于施工无法进行的原因而影响进度的,工期相应顺延。因3#厂房设计变更发生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工期应作相应顺延,但本案查明3#厂房于2018年3月7日竣工验收,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长达近一年时间,对此,恒博公司未能举出系百金公司原因造成的证据,恒博公司应承担3#厂房逾期完成安装的违约金。因恒博公司提出不构成违约的根本性抗辩,百金公司亦未举出工期延误的损失证据,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3#厂房存在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以及百金公司付款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厂房逾期安装违约金为500000元。一审认定恒博公司逾期安装时间以及全部厂房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百金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其有权按照已确定总价的70%与恒博公司结算。本院认为,恒博公司已就3#厂房逾期安装承担了相应违约金。因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且双方实际已办理完案涉工程的验收、结算及资料交接手续,故百金公司要求在双方结算完成后再按70%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恒博公司要求退还1#、2#厂房质保金以及在二审中新增退还3#厂房质保金的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1#、2#厂房于2016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于2018年12月16日届满,恒博公司要求百金公司退还1#、2#厂房质保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2018年12月1日《农产品加工机械与特种炊事装备研制生产基地(异地)技术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合同总价为13280319.96元,结合1#、2#、3#厂房的清单报价,1#厂房合同总价3458978.69元,2#厂房合同总价933734.19元,3#厂房合同总价8887607.09元。1#厂房增量款项为2525元,2#厂房增量款项为385000元。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因此,1#厂房退还质保金的金额为103845.11元,2#厂房退还质保金的金额为39562.02元,共计143407.13元,一审遗漏部分1#、2#厂房质保金的退还金额,本院予以更正,一审对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恒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退还3#厂房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其在二审中提出,属新增诉讼请求,且百金公司提出异议,故对于3#厂房质保金的退还本院不作处理,恒博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1、2#厂房返还质保金金额以及3#厂房逾期安装违约金的认定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40167.3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含已付款项违约金241997元和工程欠款2440167.39元的违约金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变更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返还质保金143407.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变更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1688元,由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29元,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29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均由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