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29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新都工业**白云路**。

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杰,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太平,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高店路西段**/div>

法定代表人:黄贵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欣,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琤,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博公司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太平、邵杰及被告(反诉原告)百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博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3574.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117.2元(暂时计算至起诉日);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位于郫县小微企业创新园内的农产品加工机械与特种炊事装备研制生产基地(异地)技术改造项目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全部钢结构的加工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底,原告按约进场,进行1#、2#、3#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和安装施工,其中1#、2#厂房于2016年12月16日完工并办理了验收手续,3#厂房主体施工完成,尚未封顶盖瓦时,被告提出设计变更,将外墙及屋顶由彩钢瓦变更为玻璃幕墙,该部分变更,由被告另行发包。原告为配合玻璃幕墙的施工,对部分钢构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了调整,但由于被告玻璃幕墙施工变更的迟延,导致3#厂房至今未能封顶,变更施工至今未能完成。2018年3月7日,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3#厂房的已完工程进行了抛项验收,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办理了工程结算,明确工程结算价款为14150299.17元。2019年1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资料移交。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285622.80元,尚欠原告2440167.40元(不含3%的质保金),截止起诉之日,1#、2#厂房的质保期已届满,其质保金143407.13元应当退还原告,两项合计应付工程款为2583574.5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依照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款项价款的1‰的违约金。结合司法实践,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按日万分之五主张,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62992.2元。(实际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拖延工程价款结算,根据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逾期结算,应当承担工程总金额的5%的违约责任。案涉项目厂房钢结构在2018年3月7日全部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8年12月1日才办理完结算,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金额5%的逾期结算违约金。结合被告实际违约状况及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7125元的逾期办理结算违约金。(前述违约金总额为:800117.2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百金公司辩称:恒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恒博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百金公司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并按约定结算,据此,百金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欠恒博公司任何款项,并有权要求恒博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恒博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1、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内容,恒博公司的具体施工内容与约定相比减少了3#厂房中部分外墙的安装,原工期未减少而减少了施工内容,恒博公司应当提前施工完成而不是延期。工期延误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恒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不合格不断整改而导致的,应当由恒博公司承担责任。2、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规范设计要求、偷工减料,在施工过程中恒博公司的施工质量就存在各种问题,且百金公司从未认可恒博公司的施工质量,也未对案涉过程进行验收,最后,施工质量与确认价款移交施工资料之间并没有任何必然联系;3#厂房2层以上的防火涂料未施工,腹杆钢筋不满足设计要求。基于恒博公司的违约行为,百金公司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百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额,恒博公司应当退还,恒博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二、恒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厂房主体未完工,3#厂房单体工程未完工,未能办理消防证(钢构);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3#厂房单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期并未开始起算。百金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案涉厂房至今未经各方一致验收合格,并不存在拖延结算的情况,因此,百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拖延的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恒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百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46576.59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380413.38元人民币,第二、三项诉请金额合计为5326989.97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总承包郫县小微企业创新园农产品加工机械与特种炊事装备研制生产基地1#、2#、3#厂房(异地)技术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未按照施工图纸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及相关设计、监理单位多次召开会议或通过《工作联系函》等形式,要求被告限期整改。被告做出书面承诺后,并未实际对工程所涉的钢结构锈蚀、防火涂料施工不符合规范、钢柱柱身扭曲变形等问题进行整改。由于被告施工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只是案涉工程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竣工验收。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五款关于“乙方的材料或安装达不到规范要求及甲方图纸要求的,乙方负责整改并承担费用,如不能在甲方限定期限内整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5029.917元人民币。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四款关于“乙方逾期完成安装,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八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31546.67元人民币。前述两项违约金合计3946576.59元人民币。另外,由于被告施工质量问题以及超期完工,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四、五款的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当按照总金额的70%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总计11285622.80元,多支付了1380413.38元,被告应当返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工程建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恒博钢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验收,质量合格,百金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且结算也已经办理,资料已移交,恒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工期延后不是恒博公司的原因,是百金公司自身变更设计导致的,百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于合同不存在解除的基础,且双方实际已办理完毕案涉工程的结算手续,百金公司无权要求重新办理结算。3、在反诉状中,这个工程的总承包方不是我方,是鸿博公司,我方只对钢结构部分的分项部分负责,对整体工程的验收不承担责任。从全案百金公司的举证来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是因为恒博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也没有任何会议纪要、往来函件证明恒博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故百金公司的请求不成立。希望法院驳回百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资质证明、2016年9月27日会议纪要、《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已付款凭证、资料移交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交的:1、1#、2#、3#厂房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本院予以确认;2、1#、2#厂房投入使用照片及3#厂房目前施工现状照片,该照片与本院现场查验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2018年5月8日工作联系单,该单系恒博公司单方提供,且无百金公司签收证明,本院不予确认;4、2018年8月16日郫县泰安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和消防工程质量维护的函》,本院予以确认;5、资料移交说明和资料移交清单本院予以确认;6、3#厂房过磅明细,该证据无百金公司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7、工程结算汇总表及三份技术改造工程清单,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1、2#厂房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2、3#厂房楼承板配筋加强设计变更及楼板计算书,本院予以确认;3、1#、2#厂房投入使用照片及3#厂房目前施工照片,本院予以确认;4、质量问题整改方案及工程质量自查报告,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全面排查并整改的工作联系函,本院予以确认;6、3#厂房设计更改前后的设计效果图、案涉工程3#楼增加杵架、爬梯及门厅工程量统计表,本院予以确认。7、百金公司资料交接员对恒博公司移交资料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就本、反诉共同提交的证据:1、说明、郫机编【2016】2号文件、项目备案通知书、郫县规划局关于出具“35#地块”项目用地情况说明的回函、界址点成果表、关于对工业港小微园区35号地块进行文物勘探的函、郫县地下文物调查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郫县环保局关于案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成都现代工业港管委会关于提前介入工程案件、质量监督的函、关于提请对百金公司施工图进行消防设计进行提前审查的函,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设计图纸,本院予以确认;3、钢结构防火涂料应用技术规范工程验收标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本院予以确认;3、1#、2#、3#厂房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该三份验收报告载明的子分部工程施工单位为四川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恒博公司,且施工单位没有签署任何意见且未载明验收时间且与恒博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4、进度承诺、关于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整改的工作函、小微园项目关于3#厂房楼承板专题会议纪要2份、关于未按合同约定及施工图施工的工作联系函、工程质量自查报告、质量问题整改方案、承诺书、关于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整改的工作函、工作联系函、2019年4月22日工作联系函、2019年4月25日关于全面排查并整改的工作联系函,对于上述会议纪要及工作联系函,本院予以确认;5、付款明细及银行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6、2019年7月1#、2#、3#厂房的施工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评价;7、三峡牌油漆图片,由于图片的提取来源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8、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技术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除锈抛丸刷漆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评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恒博公司)承包甲方(百金公司)位于郫县的农产品加工机械与特种炊事装备研制生产基地(异地)技术改造项目,该项目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的大包干方式,乙方按照甲方的设计图纸,施工前的图纸会审和补充文件内容完成承包项目,若甲方设计方案有变动,须出具工程签证单给乙方。甲方现场负责人为文丕刚。乙方现场负责人为钟晓睿。工程期限为120天,从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工期。双方约定了工期顺延的七种特殊情况,其中包含“不属包干系数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甲方提供的工程地质资料不准,致使设计方案改变或由于施工无法进行的原因而影响进度”。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本合同工程款按以下方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一)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造价20%(2929207.6)作为预付款。(二)1#、2#厂房主体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4393811.40)。(三)3#厂房合格钢构件进场600吨时,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0%(1464603.8)主体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2929207.6)。(四)本工程项目通过单体完工,工人退场,消防合格证(钢构)办理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7%(2489826.46)。(五)余下工程款的3%(439381.14)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验收:(一)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按甲方认可的施工图和施工说明及国家有关建筑安装验收规范和有关施工验收标准为依据。(二)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规范、施工图纸、说明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及监理工程师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相关标准进行施工,乙方安装完毕,甲方应在15农历天内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书面告知乙方;若甲方在15天农历天内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未将验收结果书面告知乙方,则视为甲方已经确认乙方的承包项目验收合格,若下一工序进场安装亦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三)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双方办理完结算,若因任何一方拖延未按时办理完结算,拖延方将按工程总金额5%承担违约责任。(四)在工程施工中,非因乙方责任造成产品的损坏,其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五)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保修,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第七条违责任:(一)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擅自终止本合同,应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未付款部分所属权为乙方所有,并有权撤除。(三)若甲方未在合同时间内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每日按照应支付款项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四)乙方逾期完成安装,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八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三十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对于已完且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甲方按照70%与乙方结算。(五)乙方的材料或安装达不到规范要求及甲方图纸要求的,乙方负责整改并承担费用,如不能在甲方限定期限内整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对于已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甲方按70%与乙方结算。

恒博公司与百金公司签订合同后,恒博公司组织安排进场施工,百金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付款2929207.6元。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预付款。2016年12月16日,百金公司与恒博公司就农产品加工机械与特种炊事装备研制生产基地(异地)技术改造项目1#厂房、2#厂房进行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并签署了验收报告,该验收单上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均签署了意见,均为经检查验收,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监理单位确认质量合格。该验收报告上虽然有关单位未盖章,但该验收报告上签名人员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工作会议纪要载明的设计、监理、建设、施工单位参与工程人员一致,本院对其签字效力予以确认,上述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018年3月7日,百金公司与四川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农产品加工机械与特种炊事装备研制生产基地(异地)技术改造项目3#厂房进行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签署了意见,监理单位的意见为:经旁站见证,取样检查验收,主体分部各分项符合经审查后批准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质量合格,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建设单位的验收结论为:经检查验收,主体分部质量合格,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

2017年1月12至2019年1月25日,百金公司向恒博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8356415.2元。

2018年12月1日,百金公司与恒博公司签署了《农产品加工机械与特种炊事装备研制生产基地(异地)技术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14150299.17元,已收工程款10785622.8元,工程余款3364676.37元。甲方人员签署意见为:工程质量属实,消防漆料未经第三方验收,工程资料未交。文丕刚。百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贵芬签字。乙方人员签署意见为:属实。任华。杨模伟。该结算汇总表附三份农产品加工机械与特种炊事装备研制生产基地(异地)技术改造工程清单,双方上述人员签字确认。

2019年1月19日,百金公司与恒博公司办理了案涉工程资料移交,双方签署了资料移交说明并附资料移交明细四份,双方工作人员及负责人签字确认。百金公司接收意见为:此资料以后交质监站、档案馆及各部门单位,如需再提交或补充资料,请恒博公司配合补充、提供。如不配合质保金则不退及其将追究其法律责任。恒博公司意见为:我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配合百金公司向行业主管部门移交资料,过此期限或规范变更,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恒博公司与百金公司因3#厂房楼承板问题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协商解决问题,双方就工程质量及整改问题多次发工作联系函,从上述会议纪要及工作联系函中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2017年12月13日《关于未按合同约定及施工图施工的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2017年12月2日,百金公司发现3号厂房四至七层的楼承板,恒博公司未按合同及施工图要求施工,故意缩小钢筋规格,负载达不到设计要求,百金公司要求恒博公司暂停施工并召开了协议会。2017年12月15日恒博公司任军签收该函。2、2017年12月15日《小微园项目关于3#厂房楼承板专题会议纪要》载明:钢结构现场检查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1)文总指出:1#、2#、3#厂房钢构件锈蚀补漆处理。(2)楼层板靠近钢柱位置收口处缝隙过大,如漏浆由钢构自行处理。(3)2#厂房钢柱扭曲变形,整改后由设计现场确认。(4)3#厂房牛顶支撑长度不得大于100MM。(5)1#、2#、3#楼溅浆由刘代洪处理。(6)荷载设计已确认。(7)支撑费用:4层(110板)以上由钢构负责。(8)油顶、扣件、管架管由钢构负责。(9)跨度小于2.8米110板,不需要加筋支撑。(10)1#外瓦安装,12月25号给钢构工作面。(11)1#屋面的PV革吹乱的等局部,由钢构修复。(12)1#屋面火烧的PV革局面修复粘贴。(13)2#新增夹层图纸,由设计计划在下周三(12月20日)提供给钢构方。(14)2#楼夹层地角螺栓在12月25日完成。(15)3#厂房TDA-110楼层板,设计变更后与原设计图纸配筋之差,业主将保留追究法律的权利。3、2018年1月17日恒博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1)1#厂房:墙面内外瓦(靠2#厂房这面)于2018年2月10日全部安装完毕,其余三面尽全力安装;(2)2#厂房:新增夹层构件于2018年2月10日全部完成,楼承板尽全力安装;(3)3#厂房:屋面增加消防水箱托架(含楼承板)今天材料已全部送至现场,于2017年1月22日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本案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三、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1#、2#厂房的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恒博公司与百金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施工和结算,百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案涉合同已事实上履行完毕,故对于反诉原告提起的解除《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首先,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1#、2#、3#厂房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1#、2#厂房已于2016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3#厂房于2018年3月7日竣工验收。且经本院现场查勘,百金公司已在使用1#、2#厂房。本案中,百金公司委托的现场管理及监理人员签署了验收报告并部分使用已移交的工程,现百金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否定验收这一事实,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百金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018年12月1日,百金公司与恒博公司签署了《农产品加工机械与特种炊事装备研制生产基地(异地)技术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为14150299.17元,已收款合计为10785622.8元,工程余款为3364676.37元。截止到本案宣判前,双方确认百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1285622.8元,未付工程款为2864676.37元,扣减3%的质保金424508.98元,未付工程款为2440167.39元。百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由于质量问题未竣工验收与本院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竣工验收,且1#、2#厂房已投入使用,3#厂房已进入下一步工序,双方在验收后确实存在整改这一事实,但从百金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中可以看出该质量问题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且恒博公司承担了整改事宜及费用,百金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拒付工程款,对其质量抗辩本院不给予支持。故对于恒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440167.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对于1#、2#厂房,该厂房于2016年12月16日进行了工程验收,恒博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百金公司应当按照《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在1#、2#厂房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2月23日前向恒博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4393811.4元,但百金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2391811.4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3月3日支付1000000元,上述付款存在逾期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百金公司未在合同时间内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每日应当按照应支付款项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恒博公司在起诉时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主张,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有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给予支持,上述违约金合计71222元。由于1#、2#厂房在约定的工期内进行交付,故对于反诉原告百金公司主张恒博公司逾期完成1#、2#厂房安装的主张,本院不给予支持。对于3#厂房,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3#厂房合格钢构件进场600吨时,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0%即1464603.8元,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即2929207.6元”,恒博公司提交了过磅明细,主张2017年1月4日进场钢构件超过600吨,百金公司应当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1464603.8元,由于恒博公司提交的过磅明细系复印件且无百金公司签字确认的相关信息,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相关依据,且恒博公司未提交催款函等证据加以印证,故对于恒博公司主张1464603.8元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3#厂房于2018年3月7日验收,按约定应于2018年3月15日支付工程总价的20%即2929207.6元,百金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3月22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5月6日支付429207.6元。恒博公司在起诉时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主张,对该部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给予支持,由于百金公司有提前支付款项的行为,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对提交支付的日期予以扣减,上述违约金合计170775元。余款2440167.41元应于2019年1月26日前支付,但百金公司至今未支付,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对于恒博公司按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主张按工程总金额承担5%的延期结算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由于3#厂房的设计变更后产生了工期顺延,且3#厂房由于施工整改延长了工期,双方最终于2018年3月7日全部工程完成验收,按约定双方应于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办理结算,即2018年3月21日前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但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才办理完结算,但恒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延期结算的过错在百金公司或百金公司拒绝办理结算,对于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给予支持。

对于3#厂房是否存在逾期完成安装的情形,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3#厂房由于设计方案的调整工期进行了顺延,百金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但未提供工期延误系恒博公司造成或百金公司督促工期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合同约定恒博公司逾期超过30天,百金公司则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双方直到2018年12月对工程结算百金公司均未行使解除权,故对于其主张从2017年2月16日起算工程逾期的请求,本院不给予支持。但从已查明的事实,百金公司在2017年12月2日检查发现恒博公司3#厂房四至七层的楼承板未按合同及施工图进行施工,后经整改,双方约定于2018年2月10日前完成整改,从双方工作联系函及会议纪要可以看出,恒博公司虽然按整改意见完成了工程,但对于整改期间延长的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每逾期一天,应当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八承揽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12月3日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共计70天,恒博公司应向百金公司支付逾期完成安装的违约金共计495260元。对于百金公司诉请恒博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按合同第七条第五款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的请求,因该条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乙方负责整改并承担费用,如不能在甲方限定期限内整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的10%支付违约金”,从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恒博公司按百金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并承担了整改费用,双方对整改后的工程进行了验收,故百金公司的诉请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百金公司诉请依据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对于已完且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按70%与恒博公司进行结算的请求,对于该项诉请,因百金公司与恒博公司对案涉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了结算金额,视为百金公司认同了恒博公司的整改,百金公司不能在双方结算完成后再要求按结算金额的70%进行支付,故对于百金公司诉请按结算金额的70%进行支付并要求恒博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百金公司称工程未经消防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意见,因恒博公司承建的是子分部工程,双方抛项进行了验收及结算,恒博公司配合移送了相关资料,视同对结算条件进行了更改,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1#、2#厂房的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上述厂房于2016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于2018年12月16日期满,故对于该部分质保金应当按约定退还,双方约定的退款期限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恒博公司主张百金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退还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本院按资金占用利息进行支持。质保金按结算金额的3%进行计算,1#厂房为103769.36元,2#厂房为28012.03元,合计131781.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40167.39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含已付款项违约金241997元和工程欠款2440167.39的违约金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返还质保金131781.19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49526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3870元,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544.5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红英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黄 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