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9094号
原告(反诉被告):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望丛东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27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百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恒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百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案涉3#厂房楼承板上下配筋之间的拉筋按设计要求进行整改。(即将拉筋由φ5整改为设计要求的φ6);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第三方整改产生的维修费用1801497.3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9304.82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及拒不整改导致原告厂房无法投入使用所产生的损失2014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恒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郫县小微企业创新园内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和安装工程,约定竣工时间为120天,质保期为2年。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施工存在诸多问题,屡次要求整改,但被告仅进行了部分整改,无法达到验收合格状态。后该工程经法院判决认定1#、2#厂房于2016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3#厂房于2018年3月7日竣工验收。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返锈等质量问题进行处理,2019年4月22日被告回函拒绝履行保修义务,4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全面排查并整改的工作联系函》,被告不再理会。后为保障案涉厂房的使用安全,弄清质量原因,明确责任主体,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所有厂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中所有厂房均有返锈等质量问题,其中3#厂房鉴定结论为:该鉴定单元(百金科技3#生产厂房)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钢结构表面涂层厚度及涂刷遍数大面积不满足规范要求,TDA3-110楼承板腹杆钢筋直径不满足设计要求的腹杆钢筋6.0,屋面局部渗水),构建耐久性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原告为保证厂房的安全使用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多次要求被告整改均被拒绝后,与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除锈抛丸刷漆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案涉厂房因返锈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原告为此共计支出2131028.36元,质量整改于2020年5月7日完成。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保证工程的质量合格,在质保期内承担无偿保修的义务,但是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给原告正常使用厂房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质量整改完成前厂房因无法投入使用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因拉筋直径不满足设计要求,也会对厂房使用的耐久性带来影响。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利,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提起诉讼。
被告恒博公司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请即3#厂房TDA3-110楼层板问题在已经审结的(2019)川0124民初2931号工程款纠纷中,原告已经在反诉中提出,且生效判决对此已经认定并判决处理,法院不应就该问题进行审理。案涉项目楼层板问题见(2019)川0124民初2931号判决书中第14页第一段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2行,第17页第一段第1-4行;按图施工是施工单位的施工依据,也是工程质量认定的标准,楼层板问题在施工过程已经发现,原告就此召开多次专题会议纪要,形成了设计变更方案,被告按设计变更方案执行并承担了整改费用,整改后的3#厂房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被告施工部分)于2018年3月7日通过抛项验收,故该项诉请应当驳回;二、被告不应对非正常使用3#厂房钢结构承担产品质量保修义务,原告委托第三方整改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厂房钢结构为室内钢结构,原告仅仅委托被告喷涂了底漆,底漆防锈性能一般、耐候性差、耐水性要求不高,仅做防锈打底之用,不推荐室外使用,故仅喷涂底漆的钢结构仅能室内使用,室外不是其正常工作环境。前述对底漆的陈述来源于三峡油漆产品说明书。案涉工程2018年3月7日通过验收后已经移交给了原告公司,原告接受案涉工程后近两年没有施工案涉工程的幕墙墙体及屋顶,导致3#厂房长期处于室外的非正常工作环境,原告作为实际控制人及管理人未对处于非正常工作环境中的案涉工程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故即使存在生锈问题也系原告自身管理不善导致,依据双方签署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仅对因被告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无偿保修义务,对非正常工作环境下的钢结构生锈问题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自行聘请第三方的所有费用也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提出的维修费用已经另案处理,依法不应再处理,且原告就同一维修事项在两个诉讼中提出了不一样的证据,主张了不一样的维修费用,相关维修证据及维修费用的发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包含了整体施工底漆、整体施工面漆、整体施工防火涂料的费用,这些施工产生的维修费用并不属于钢结构锈蚀维修应当产生的费用。综上,由于原告原因设计变更(委托第三方施工墙体和屋顶),一直未施工完成,导致案涉工程暴露在室外,处于非正常使用环境。三、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3#钢结构已于2018年3月7日抛项验收,原告在验收后自行委托第三方对3#厂房主体结构进行施工质量鉴定,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支付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与其关联公司世博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施工部分已经验收通过一年多,且租赁合同签订时3#厂房未施工屋顶及玻璃幕墙,也未竣工验收,更未通过消防验收,3#厂房并不具备出租条件,且直至2019年底3#厂房也未施工完成,原告与世博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时案涉厂房也未具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赔偿其关联公司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从租赁合同的内容上看,相关租赁关系也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厂房质保金281101.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81101.83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13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位于郫县小微企业创新园内的农产品加工机械与特种炊事装备研制生产基地(异地)技术改造项目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全部钢结构的加工制作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验收以及结算、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底,原告按约进场,进行1#、2#、3#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和安装施工,其中1#、2#厂房于2016年12月16日完工并办理了验收手续,3#厂房因被告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逾期,3#厂房于2018年3月7日抛项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对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办理了工程结算,明确工程结算价款为14150299.17元,其中3#厂房计算总价为9370061.29元,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则3#厂房质保金为281101.83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5月就除本案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再审判决。双方就原判决项达成执行和解,被告支付了除本案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3#厂房于2018年3月7日验收,则质保期于2020年3月6日届满。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3#厂房质保金。同时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弥补原告之损失,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对方怠于行使保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是在竣工后两年内支付,但在质保期内我方厂房发生质量问题,对方拒绝履行质保、维修、重做义务,我方有理由不支付质保金或者扣除质保金用于原告自行支付的维修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百金公司与恒博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恒博公司承包百金公司位于郫都区小微企业创新园区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恒博公司按约进场进行了施工,其中案涉3#厂房于2018年3月7日进行了分项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日,百金公司与恒博公司对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其中3#厂房结算总价为9370061.29元,质保金为工程款3%,即3#厂房质保金为281101.83元。
2019年4月19日及4月25日,百金公司向恒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及整改函,要求恒博公司对案涉工程出现返锈问题进行处理,恒博公司回函称:3#厂房钢结构工程已经完工并办理了验收,出现返锈问题系3#厂房未封顶、未及时断水及设计变更,持续处于恶劣外部环境所导致。对于返锈问题,认为在百金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前提下,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解决。后百金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3#厂房主体结构进行施工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鉴定单元(百金科技3#生产厂房)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钢结构表面涂层厚度及涂刷遍数大面积不满足规范要求,TDA3-110楼承板腹杆钢筋直径不满足设计要求的腹杆钢筋φ6.0,屋面局部渗水),构件耐久性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百金公司同时还与案外人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除锈抛丸刷漆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包括案涉厂房在内的所有厂房进行除锈抛丸刷漆防火涂料施工处理。
还查明,因百金公司未按约支付恒博公司工程款,恒博公司于2019年5月就除本案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因起诉时3#厂房质保期尚未届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作出(2019)川0124民初2931号、二审作出(2020)川01民终4577号,再审(2021)**申1950号判决和裁定,判决百金公司支付恒博公司除本案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且已执行完毕。本案中百金公司未提供有关案涉3#厂房质量及维修问题的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3#厂房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3#厂房楼承板设计变更相关文件及会议纪要、整改往来函件、(2019)川0124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4577号民事判决书、(2021)**申1950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百金公司与恒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百金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3#厂房楼承板问题,根据查明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案涉3#厂房已于2018年3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在3#厂房通过抛项验收前,双方就此问题已协商达成一致,且恒博公司已按整改方案执行完毕并承担了相关费用。故百金公司的该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3#厂房锈蚀质量问题及整改费用。百金公司在已审结的工程款案件中就此问题已提出质量抗辩并提出反诉请求,其反诉主张未被采纳,本案中百金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恒博公司因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维修责任应承担的费用。对百金公司的该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百金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问题。案涉3#厂房子分部工程已于2018年3月7日抛项验收合格,百金公司在验收后自行委托第三方对3#厂房“主体结构”进行施工质量鉴定,在案涉工程主体结构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故其要求恒博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同上,百金公司要求恒博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损失2014000元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博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查明事实,案涉3#厂房于2018年3月7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质保金在期满后5个工作日一次性返还,百金公司返还质保金条件已成就,对恒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81101.83元及利息(以281101.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76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百金(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