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威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祥章,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本质企业安全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中路48号2单元7-1号。
法定代表人:庞柳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元辽,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年里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柳州威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本质企业安全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质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祥章,被上诉人本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元辽、年里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本质公司派出安全技术人员到威奇公司现场开展安全咨询辅导服务,指导威奇公司按《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的要求建立健全文件体系,包括安全管理制度及台帐,现场指导威奇公司按标准要求查找、整改现场不符合项,辅导威奇公司实施交通运输企业(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创建工作;本质公司须按合同的附件即《柳州威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创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咨询服务项目方案》提供咨询服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起至威奇公司安全生产标准化初次考评二级达标的当天止;合同费用(含税)为人民币25000元,合同款项分两个阶段支付:从本质公司咨询服务人员进场之日起,威奇公司十个工作日内转帐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60%到本质公司指定帐户;剩余40%的款项待威奇公司在安全生产标准化现场评审达标通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本质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4年6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安委办在广西交通运输厅网(www.gxdot.gov.cn)的通知公告栏公布了第一批广西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企业名单,威奇公司名列其中。威奇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本质公司咨询服务费12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没有支付。本质公司与威奇公司就剩余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未能协商一致,本质公司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订立《咨询服务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使威奇公司成为广西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企业,达到这个结果的前提是本质公司须按合同的约定,指导威奇公司建立健全文件体系,包括安全管理制度及台账。威奇公司辩称本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但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安委办已在广西交通运输厅网公布了包括威奇公司在内的第一批广西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企业名单,说明威奇公司已经达到了本案合同的最主要的目的;从威奇公司已经成功达标的结果也可以推断出,本质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上述义务,否则不可能达标。因此,威奇公司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合同约定,威奇公司应当在达标通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质公司支付余款13000元,但威奇公司逾期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所以,威奇公司应当向本质公司支付余下的咨询服务费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计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27.40元(13000元×5.6%/年×63天/360天/年)。本质公司主张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该院对本质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威奇公司向本质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7.40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9月15日;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本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本质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威奇公司负担64.50元,该院退回本质公司64.50元。
上诉人威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本质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未达行业评定标准,未能完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实施细则》的内容向威奇公司提供咨询意见。二、被上诉人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及质量,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按照合同屮约定提供了按质按量的咨询服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本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威奇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本质公司无异议,上诉人威奇公司提出如下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签订合同后,双方开始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本质公司存在违约情形。
针对上诉人威奇公司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卷证据确认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无错误,对本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在说理部分也做了详细论述,故本院对威奇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质公司与威奇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质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书》,本质公司应派出安全技术人员到威奇公司现场,指导威奇公司按《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的要求建立健全文件体系,包括安全管理制度及台帐,现场指导威奇公司标准要求查找、整改现场不符合项,辅导威奇公司实施交通运输企业(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创建工作。本质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为威奇公司通过交通运输企业(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提供咨询服务。本质公司是一家具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咨询服务资质的企业,而咨询服务的具体业务是向客户提供专业意见的指导和服务。从上诉人威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本质公司已为威奇公司制作了咨询服务项目方案,威奇公司最后也顺利的通过了交通运输企业(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故,本质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威奇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上诉人柳州威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威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侦
审 判 员 李婷婷
代理审判员 孙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艳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