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本质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柳州市本质企业安全咨询有限公司与柳州威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二初字第513号
原告:柳州市本质企业安全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三中路48号2单元7-1号。
法定代表人:庞柳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元辽,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年里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威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德健,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郭祥章,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本质企业安全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威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本质企业安全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元辽、年里旺,被告柳州威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健、郭祥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派出安全技术人员到被告现场,指导被告按《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的要求建立健全文件体系,包括安全管理制度及台帐,现场指导被告按标准要求查找、整改现场不符合项,辅导被告实施交通运输企业(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创建工作。同时第五条对费用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合同费用(含税)为人民币25000元;从原告咨询服务人员进场之日起,被告十个工作日内转帐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60%到原告指定帐户;剩余40%的款项待被告在生产标准化现场评审达标通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中旬便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6月30日,广西交通运输厅网(www.gxdot.gov.cn)通知公告栏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安委办关于认定第一批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的通知》认定了被告为第一批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企业。但是被告并没有依合同约定,按照咨询服务进度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用。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2000元后,至今仍拖欠原告13000元,构成了违约。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用13000元,并支付利息153.60元(暂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2014年9月15日因迟延给付产生的利息,其余利息付至完全付清服务费用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咨询服务未达行业评定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所需要的台账目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生产管理档案目录。二、原告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及质量。原告提供的材料没有完全达到考评细则的规定,与约定存在瑕疵。原告的服务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减少价格,被告已经支付了12000元的咨询费后,就不应当支付剩下余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派出安全技术人员到被告现场开展安全咨询辅导服务,指导被告按《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的要求建立健全文件体系,包括安全管理制度及台帐,现场指导被告按标准要求查找、整改现场不符合项,辅导被告实施交通运输企业(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创建工作;原告须按合同的附件即《柳州威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创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咨询服务项目方案》提供咨询服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起至被告安全生产标准化初次考评二级达标的当天止;合同费用(含税)为人民币25000元,合同款项分两个阶段支付:从原告咨询服务人员进场之日起,被告十个工作日内转帐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60%到原告指定帐户;剩余40%的款项待被告在安全生产标准化现场评审达标通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4年6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安委办在广西交通运输厅网(www.gxdot.gov.cn)的通知公告栏公布了第一批广西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企业名单,被告名列其中。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咨询服务费12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与被告就剩余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咨询服务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柳州威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创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咨询服务项目方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订立《咨询服务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使被告成为广西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企业,达到这个结果的前提是原告须按合同的约定,指导被告建立健全文件体系,包括安全管理制度及台账。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但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安委办已在广西交通运输厅网公布了包括被告在内的第一批广西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企业名单,说明被告已经达到了本案合同的最主要的目的;从被告已经成功达标的结果也可以推断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上述义务,否则不可能达标。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达标通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余款13000元,但被告逾期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咨询服务费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计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27.40元(13000元×5.6%/年×63天/360天/年)。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威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本质企业安全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7.40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9月15日;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本质企业安全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元(原告柳州市本质企业安全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柳州威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50元,本院退回原告柳州市本质企业安全咨询有限公司64.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基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 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