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鹿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鹿驰科技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826号
原告:北京鹿驰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高绘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北京璐祥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109号新朝阳广场1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孙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蕾,河北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鹿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鹿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廊坊市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鹿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爱民东道111号的“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地下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设计、供应及施工工程;地下停车场环氧砂浆地坪设计、供货及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承建工程,由于被告工程混凝土施工未完成,交叉施工、地面积水等原因,在约定时间内,被告只将地下二层交原告施工。后被告将地下三层交给原告,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期由于被告占用场地,导致未完成全部施工。
地下二层完工后已交付被告,并实际使用,但被告对于验收单一直不签收,一直拖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廊坊市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且地下二层出现了严重的起包、发黑的问题,且原告拒绝整改,被告在无奈之下,将案涉工程交由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地下二层地坪漆的整改施工工程是由廊坊市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地下三层,是由天津市国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工程都完工。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并没有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履行施工义务,更没有完成交付,被告目前所使用的地下停车场地坪漆工程并不是原告所施工建设,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项目地下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爱民道111号的“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地下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队的设计、供应及施工工程;地下停车场环氧砂浆地坪设计、供货及施工工程。原告称按约定完成地下二层施工后,被告即停车投入使用,但部分地面施工期间出现被水泡的情况。2018年4月9日,被告发商函给原告,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至今未通过验收。商函中,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18:00前委派项目经理参与验收,并在2018年4月13日开始进场整改。但原告收到该商函已是2018年4月13日,且后续并未与被告联系处理整改事宜。2018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商函,商函中称,因原告并未整改施工中的质量问题,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项目地下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因原告施工的地下二层车库施工工程质量不达标,被告与天津市国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项目B3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将地下三层施工工程交由天津市国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2018年6月8日,被告与廊坊市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项目B2地坪漆整改工程、地下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将地下二层整改及施工工程交由廊坊市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上述事实有,《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项目地下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威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录音、商函及快递信封、《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项目B2地坪漆整改工程、地下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项目B3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为被告地下停车场施工的事实,但对于具体工程款数额并未达成一致。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并未提交足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工程款数额无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鹿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北京鹿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敏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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