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2民初1530号
原告:***,女,1954年8月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男,1979年9月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镇江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石小武,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镇江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炬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振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陈家门路。
法定代表人:童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江苏省镇江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镇江公路管理处)、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镇江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镇江公司)、被告镇江振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振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被告镇江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国,被告国网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炬炜、林杰,被告镇江振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36631元。分别为:医疗费523513.71元,窦东海420960.58元,王铭明102553.13元;护理费2860元,窦东海去世前住院40天,每天按65元计算为2600元,王铭明住院44天,每天按65元计算;营养费4200元,窦东海去世前住院40天,王铭明住院44天,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43600元计算19年为8288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42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分别由三被告各承担10%。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15时许,窦东海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1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在事发路段,往左从道路北侧驶出路面,碰撞到路外堆放的电线杆。该事故致使驾驶员窦东海住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乘坐人王铭明、陈昌贵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系窦东海的妻子和儿子,窦东海、王铭明、陈昌贵住院期间的费用皆由原告垫付。堆放在路外的电线杆属于被告镇江公路管理处所有,该电线杆距离道路边缘仅有1.4米,远低于国家规定。被告国网镇江公司作为道路管理部门没有及时履行管理义务清除妨碍,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责任。窦东海驾驶车辆撞上的电线杆与被告镇江振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镇江公路管理处辩称,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丹徒区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路段为双向机动车道,两侧有非机动车道,路宽14米,事发当日天气晴朗,白天视野开阔,路面干净,没有任何障碍,且无其他车辆行人的情况下,死者驾驶车辆没有规范行车,高速行驶从路面右侧正常行驶路面自行快速驶向路面左侧,且驶离道路路面两米左右,在非道路上快速直线且不改变方向行驶后,撞向路外堆放的物品,堆放在路外的电线杆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对于事发路段的路面履行了养护管理义务。王铭明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窦东海在康复医院ICU治疗期间医务人员的护理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用中;认可窦东海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应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后才能确定因果关系,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及财产损失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镇江公路管理处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镇江公司、被告镇江振农公司共同辩称,该电线杆为被告镇江振农公司施工需要临时堆放,且该堆放物所处位置在路面之外,不妨碍道路正常通行。事故车辆在与该堆放物碰撞前处于非正常行驶状态,逆向行驶且冲向堆放物不做避让,该起事故的责任不应由国网镇江公司与镇江振农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国网镇江公司与镇江振农公司签订的项目承揽合同、死者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系窦东海之妻,***系窦东海之子。窦东海之母张翠英已去世。窦东海系苏L×××××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镇江公路管理处系省道122的主管部门。2017年8月7日,国网镇江公司将镇江市郊2017年第一批增补低压电网项目发包给被告镇江振农公司施工。2017年12月31日下午3时左右,窦东海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1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29省道56KM+800M路段时,往左从道路左侧驶出路面,碰撞到路外被告镇江振农公司堆放的电线杆,致使车辆受损,窦东海及车上乘客王铭明、陈昌贵不同程度受伤。窦东海当日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日支付了医疗费8275元。2018年2月11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推断窦东海因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截止当日共支付医疗费用412685.58元。该事故经丹徒区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该路宽14.2米,事故车辆距路北侧约1.5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窦东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三被告应否承担窦东海死亡的损失持有异议。
原告认为,窦东海因其驾驶的车辆撞击到堆放在国道路边的电线杆导致死亡。电线杆堆放的位置违反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堆放的位置处于公路的用地范围内。被告镇江公路管理处负有管理义务。被告国网镇江公司、被告镇江振农公司系该电线杆的所有人和实际堆放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公路法第四十六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都规定了禁止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等其他损坏污染公路通畅行为。122省道两侧不小于两米范围内属于公路用地范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道理维护导致交通事故的,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系窦江海造成的,明确窦东海承担全部责任,堆放在路外的电线杆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窦东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其本人死亡,乘坐人受伤,窦东海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镇江振农公司虽然在路边堆放电线杆,但并未影响公路畅通,也未妨碍通行,对交通事故引起的窦东海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被告镇江公路管理处系道路的主管部门,其履行的公路畅通的管理职责与窦东海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被告国网镇江公司非堆放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要求被告国网镇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原告***、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寿海
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晟瑶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