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润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镇江润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49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豆豆,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5日生,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润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宗泽路**。
法定代表人:童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征,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滨江壹号**
负责人:凌漠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镇江润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京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吴豆豆、被告润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8.68元(含鉴定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丹徒区长香路赵家窑路段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长香路由北往南***驾驶的苏L×××**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受伤。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被告京润公司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不予认可,其他相关费用有的要求过高;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18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丹徒区长香路赵家窑路段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长香路由北往南***驾驶的苏L×××**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子毅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
2019年12月21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子毅无责任。
被告***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润京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0000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镇江市丹徒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室按照相关程序委托,2020年8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答辩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6773.1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173元护理费用、210元陪床租用费和23.82元的胰岛素注射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其护理费系护士护理时产生的费用,210元陪床费系原告每日10元的陪护床租用费用,23.82元的胰岛素注射费系原告具有基础病,不宜绝对割裂与本次事故造成伤情的联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清单,故对原告的上述费用均可纳入医疗费范围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主张按40元/天×21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20元/天计算。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全省法院相应判决尺度并对照原告的请求标准,本院酌定按40元/天×21天计算。
3、营养费2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35元/天×60天计算。
4、护理费564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00元,出院后按40天计算,每天100元,合计7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70元计算。本院采纳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的意见,住院期间的21天本院酌定按12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的39天本院酌定调整为80元/天计算,计算公式为120元/天×21天+80元/天×39天。
5、误工费144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为3500元/月×6月=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采纳鉴定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的意见,原告仅提供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恒兴钢管租赁服务部所出具的误工证明,并无其他佐证材料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证据尚不够充分;考虑原告受伤,结合其具有劳动能力,但无固定收入的具体情况,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按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酌定原告误工费为80元/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83793.60元。原告鉴定为伤残十级,其计算标准符合规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责任大小酌定。
8、交通费500元。由本院酌定。
9、财物损失1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有财物受损的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由本院酌定。
以上合计为127046.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127046.7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333.60元(医疗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06333.60元、财产项下1000元)。超出交强险9713.10元,因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方60%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9713.10×40%=3885.24元,两项合计12121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12121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0元,鉴定费4815元,共计5335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被告镇江润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