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1102执792号之一
镇江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苏1102民初33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就江苏鼎胜铝业厂房工程共结欠镇江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059268.1元,违约金650000元,该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尾款3709268.1元。若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剩余债务全部到期,并额外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不含第一款中的65万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用8000元,合计18000元,由镇江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三茅宫支行存款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至届满前七日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时需递交异议申请书,并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斌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