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1民终2042号
上诉人镇江安吉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州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苏1191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润州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润州建筑公司及证人张某均认可案涉《消防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中加盖的润州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的,且一直由张某保管,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的公章系纪建秋加盖,润州建筑公司和张某对此不知情,属事实认定错误。2.纪建秋作为润州建筑公司代表,与安吉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加盖润州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且安吉斯公司已实际供货至项目现场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购买产品的行为系纪建秋个人行为,与润州建筑公司无关,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要求安吉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纪建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润州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销售合同是安吉斯公司与润州建筑公司签订,但是未到润州建筑公司加盖公章。2.安吉斯公司明知纪建秋不是润州建筑公司人员也不能代表项目部,却与纪建秋签订合同,所盖项目部的章是在项目负责人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3.从安吉斯公司供货到工程竣工,安吉斯公司从未到润州建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综上,安吉斯公司与纪建秋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吉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州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60498.88元及违约金35000元,合计295448.88元;2.案件受理费2866元、保全费2070元、保全保险费930元,由润州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江苏枘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润州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润州建筑公司承包江苏镇江技师学院东公共实训及鉴定基地、快捷酒店项目工程,范围包括东公共实训及鉴定基地、快捷酒店项目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不含装潢、室外配套、门窗项目)。2016年8月10日,润州建筑公司与张某签订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润州建筑公司委任张某为镇江技师学院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润州建筑公司将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镇江技师学院异地迁建项目印章交由张某保管,并限定仅作为工程资料签章使用。
安吉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一份2017年6月1日镇江技师学院、快捷酒店消防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合同显示:安吉斯公司为供方,润州建筑公司为买方,合同总金额250000元,2017年8月底付总金额的50%,即125000元,调试前支付余款,即125000元;指定收货人季经理,指定收货地点镇江市丹徒区镇江大学城镇江技师学院,由收货人当面清点验货,如在收货后15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双方默认为已按清单交接,且符合双方约定的规格与数量要求;如需方迟延给付货款,自违约之日起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的1%计算。纪建秋在润州建筑公司法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并加盖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镇江技师学院异地迁建项目印章。安吉斯公司陈述是通过代表人周国忠在工地上找到纪建秋洽谈合同,纪建秋自称负责项目消防工程,签订合同时安吉斯公司先该盖好章去项目工地找纪建秋,项目负责人张某也在场,纪建秋在张某那里拿了项目章盖在合同上。安吉斯公司还提供了由纪建秋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拟证明实际供货从2017年9月8日至2019年4月1日,总货款为260498元,以及2021年1月4日纪建秋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纪建秋陈述他是润州建筑公司承包的镇江技师学院项目现场消防工程负责人,他代表润州建筑公司与安吉斯公司签订消防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整个项目负责人是张某,项目部印章也由张某保管,签订合同时安吉斯公司将加盖公章的合同带到项目现场,他在获得张某同意后当着张某面加盖了润州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
庭审中,张某出庭作证,他当庭出示由其保管的润州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确实与安吉斯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上印章一致,但张某陈述对安吉斯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并不知情,印章也并非他本人加盖。他将镇江技师学院项目消防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纪建秋,自己负责土建部分,纪建秋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后以结算单与他结算,2019年他已经与纪建秋结清工程款,总共向纪建秋付款3400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吉斯公司和润州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首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纪建秋以润州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安吉斯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但纪建秋并非润州建筑公司员工,润州建筑公司也未授权其以润州建筑公司名义或润州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纪建秋签订案涉销售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亦非有权代理行为,也未获得润州建筑公司的追认,对润州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次,纪建秋以润州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案涉销售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虽然案涉销售合同上加盖了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镇江技师学院异地迁建项目印章,但从安吉斯公司陈述的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安吉斯公司知晓纪建秋负责项目消防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张某,项目印章由张某保管,纪建秋在案涉合同上加盖了润州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说明安吉斯公司对润州建筑公司、张某、纪建秋之间可能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是明知的,安吉斯公司没有审慎审查纪建秋是否具有代理权。张某陈述签订案涉销售合同他并不知情,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未经过其同意,安吉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吉斯公司在签订案涉销售合同时客观上有充分理由认为纪建秋有润州建筑公司的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纪建秋以润州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案涉销售合同系无权代理,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安吉斯公司与润州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安吉斯公司主张润州建筑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判断安吉斯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否为润州建筑公司关键在于纪建秋的行为后果是否归于润州建筑公司承担。首先,纪建秋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虽然纪建秋在案涉销售合同乙方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纪建秋并非润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润州建筑公司也未授权纪建秋以润州建筑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故纪建秋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应属无权代理。
其次,纪建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客观上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应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安吉斯公司向润州建筑公司主张货款的主要依据是案涉销售合同中加盖有润州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根据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安吉斯公司的陈述,安吉斯公司知晓张某系项目负责人,纪建秋仅负责项目的消防工程,即安吉斯公司对纪建秋无权代理润州建筑公司或其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应是明知的,故纪建秋与安吉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第三,安吉斯公司具有过错。安吉斯公司在知晓纪建秋无权代理润州建筑公司或其项目部的情况下,仍将销售合同完全交由纪建秋操作签订,且在二审中,安吉斯公司陈述在找纪建秋签订合同时其称盖不到公司公章,只能加盖项目部印章。对此,安吉斯公司未进行审慎审查,且直至本案诉讼前也从未向润州建筑公司主张过货款。案涉合同虽通过纪建秋加盖了润州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但项目负责人张某称对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否认其本人加盖或授权纪建秋加盖过项目部印章,润州建筑公司对无权代理人纪建秋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也未予以追认,故案涉销售合同对润州建筑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润州建筑公司并非安吉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对安吉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吉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2元,由镇江安吉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芳
审 判 员 丁奕帆
审 判 员 季 晖
法官助理 郭婧凯
书 记 员 梅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