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0民终2414号
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州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润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李飞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9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润州建筑公司不承担向润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润泽公司、李飞飞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认定本案中诉讼主体的身份关系,经润州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了李飞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润州建筑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可以证明李飞飞系挂靠在润州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李飞飞也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李飞飞在本案中应作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却未提示润泽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从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采信《工作量单》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审时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云与润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通话,王成对安排袁浩进行核量一事予以认可,袁浩核量工程量系受王成安排,但具体如何安排并未说明。一审法院要求润州建筑公司核实后于7日内书面回复,润州建筑公司代理人已按法院要求予以书面答复,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说明并组织质证。润州建筑公司在答复中已明确袁浩与润泽公司核对形成的《工作量单》的形成过程,该《工作量单》系袁浩单独与润泽公司核对制作,润州建筑公司并没有人员在场,袁浩也不是润州建筑公司的职工,并不能代表润州建筑公司,《工作量单》也没有具体明细,缺乏可信度,润州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其次,王成安排袁浩参与核量工程量的行为是委托代理并不是安排工作的职务行为。袁浩不是润州建筑公司的职工,而是实际施工人李飞飞聘请的施工员,早已被解聘。2020年1月20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结束后,王成的代理权已被终止,即使仍然有代理权,转委托代理也必须得到被代理人润州建筑公司的同意或追认,否则无效。润州建筑公司对袁浩的行为没有追认,也不认可,因此袁浩签署的《工作量单》对润州建筑公司没有拘束力。最后,李飞飞否定《工作量单》的真实性,认为《工作量单》中的工程量与审计公司的数据完全吻合,与实际操作不符,按照常理,审计与工程量是会出现相应偏差,因此数据来源不可信。一审法院对李飞飞的观点不予采信,也不核实《工作量单》中的工程量与审计公司的数据是否吻合,而将《工作量单》中的工程量与审计公司的数据完全吻合的情形,作为采信《工作量单》的佐证,显属错误。3.一审判决未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的质量不合格问题。案涉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中24#、28#楼的幕墙工程中,24#楼(1F)-(1E)轴、28楼(1F)-(1E)轴、28#楼(1)-(1F)轴三处的幕墙未按照工程图纸中玻璃幕墙详图(一)(二)中的2节点与5节点进行施工,且不符合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022003中强制性规定。幕墙工程中幕墙骨架立柱按照图纸应该为140×80×4镀锌钢矩龙骨,现场实际为140×65×4镀锌钢矩龙骨。故案涉工程虽然经过竣工验收,但发包方在验收后发现了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应追究施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64条均明确规定,只要施工单位没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的,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都应当承担返工、修理的责任,还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润泽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系由润州建筑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已经支付了80万工程款均是润州建筑公司给付,李飞飞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润泽公司并不清楚,润泽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润州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2.润州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对工程量自行核算,王成既是润州建筑公司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也是润州建筑公司的副总经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要求自行核算,且安排袁浩进行核量。核对后的工程量与审计报告数字是一样的。3.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一审中法庭也给予润州建筑公司举证期限,但润州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润州建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向润泽公司进行主张,其诉讼权利并未丧失。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润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飞飞辩称,对于要求袁浩进行工程量测量一事李飞飞并不知情,测量结果也不予认可。
润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润州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75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泽公司(乙方)与润州建筑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扬州琴筝街,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铝合金幕墙制作安装及变更增加的门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铝合金窗综合单价550元/㎡、铝合金窗面积暂定200㎡,铝合金门综合单价900元/㎡、铝合金门面积暂定450㎡,铝合金(钢龙骨)幕墙综合单价1000元/㎡、幕墙面积暂定1945㎡,合同暂定价约为246万元,结算时按门窗图纸洞口面积结算;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价的95%,预留5%质保金6个月后付清;乙方按图纸及签证设计变更要求施工,材料按项目部要求铝材为“信元”“鸿昌”,中空玻璃为“汇鑫”“润泽”,配件为“雄进”“国强”;工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时,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罚款教育,并有权调整乙方承包范围,直至终止合同;窗框周边用发泡剂填充,并用玻璃胶密封,保证保修期内不渗漏;分包单项如在包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分包人从接到通知之日两天内派人修理,如分包单位不在约定期内修理,项目部委托他人修理,所有费用将由分包单位承担;按项目部工期要求施工,每拖延一天罚款500元;施工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如乙方责任,由乙方承担责任及费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连带责任及费用。
2019年3月29日,扬州琴筝文化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验收合格。
一审另查明,润州建筑公司已向润泽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润泽公司与润州建筑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后,润泽公司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润州建筑公司应按《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工程量,润泽公司提供了袁浩签字确认的《工作量单》一份,《工作量单》载明润泽公司在扬州共做幕墙1513平方米、无框门145平方米、平开窗24平方米,一审法院对《工作量单》予以采信,理由为:1.至2020年1月20日庭审时,润泽公司与润州建筑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润州建筑公司当庭要求自行核对工程量;2.2020年9月22日庭审中,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云与润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通话,王成对安排袁浩进行核量一事予以认可,即袁浩核量系受王成安排;3.润州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提交《解除委托证明》一份,证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其与王成代理关系立即终止,王成系润州建筑公司副经理,《解除委托证明》不能证明王成无权以副经理身份安排工作;4.第三人李飞飞陈述袁浩曾系爱情小镇工地施工员;5.第三人李飞飞陈述《工作量单》中的工程量与审计公司数据完全吻合。结合《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中“铝合金窗综合单价550元/㎡”“铝合金门综合单价900元/㎡”“铝合金(钢龙骨)幕墙综合单价1000元/㎡”的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775500元(幕墙:1513×1000=1513000;无框门:145×900=130500;平开窗:240×550=132000),扣减润州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00元,润州建筑公司尚欠润泽公司工程款975500元。润州建筑公司辩称润泽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亦载明“本工程能按设计图纸及变更通知施工”,故对润州建筑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价的95%,预留5%质保金6个月后付清”,润州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责任,润泽公司主张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润州建筑公司辩称玻璃破损,润泽公司陈述已进行更换,一审法院要求润州建筑公司核实后反馈,润州建筑公司未予反馈,若仍存在破损,润州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润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75500元;二、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润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975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40元,由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润州建筑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龙骨节点图及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玻璃幕墙龙骨规格是140×80×4mm。但经过现场测量,润泽公司实际使用的是140×65×4mm的龙骨,润泽公司现场施工的龙骨与施工图不符。
润泽公司经质证认为,首先,润州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证据来源不明,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润泽公司实际系按图纸施工,龙骨为140铝合金立柱,不存在违约,且同规格的铝合金立柱市场价格远高于镀锌钢矩管。最后,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已交付使用。
李飞飞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润泽公司与润州建筑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润泽公司已经按照案涉协议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据此,润泽公司依据案涉协议约定向润州建筑公司主张其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至于润泽公司未要求李飞飞承担责任,系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自己诉讼行为的选择,因此一审法院围绕润泽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工程量,润泽公司提供了袁浩签字确认的《工作量单》一份。该《工作量单》系润州建筑公司副经理王成安排袁浩测量审核,王成亦是润州建筑公司的一审期间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然润州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第一次开庭后解除了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但是却未否认王成安排袁浩测量审核的事实。李飞飞对于《工作量单》确认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是亦认可《工作量单》中的工程量与审计公司的数据相符。而润州建筑公司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该《工作量单》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工作量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润州建筑公司主张的未按图施工及实际使用的玻璃幕墙龙骨不符合设计规格等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润泽公司按设计图纸及变更通知进行了施工,润州建筑公司在竣工验收时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有关单位共同竣工验收合格。润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质保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但是润州建筑公司主张的所谓质量问题不构成不履行付款义务之法定理由,应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润州建筑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及案涉《工作量单》确定的工程量,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润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润州建筑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润泽公司案涉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应如何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开存
审 判 员 叶 露
审 判 员 孙建瑢
法官助理 唐宏杰
书 记 员 朱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