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区某某建设设备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三茅宫一区22号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润州区**建设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民营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该租赁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 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建设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设备租赁站)、***、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设备租赁站要求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承担租金、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设备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实际使用人均是***,且***已与**设备租赁站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4万元租金。因此,本案租金、利息以及违约责任应由***承担。2.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对***是实际承租人、实际使用人是明知的,只是因为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具有国企背景、信用较高,所以**设备租赁站要求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也签订合同。**设备租赁站与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无效;**设备租赁站与***签订的合同才是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设备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提起本案上诉,**设备租赁站在二审中发生律师费5万元,将另案向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主张权利。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承担。 ***述称,**设备租赁站的款项应由***本人支付。同时,**设备租赁站与***以及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签署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人支付给***1000646元工程款中含设备租赁款项。 **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支付租金1375197.66元,并按照LPR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结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00000元由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镇江市建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装劳务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本案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与建装劳务公司、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未予查明。 2018年10月7日,**设备租赁站与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签订《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合同双方为出租方(甲方)镇江市润州区**建设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乙方)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因承建南京恒大养生谷项目土建工程,现因施工需要临时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第三条约定,租赁期自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如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十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重新办理续租手续。第五条约定,租赁期期满十天内材料还清且租金全部结清。第十一条委托代理人条款约定,本合同乙方委托***同志到甲方办理租赁及提、还租赁物的业务,一切租赁事宜由他们全权代理(因实际操作需要,提货人不局限于以上人员,其签字有同等效力,发放明细表及结算单有其中一人签字即生效,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不得提货的人员除外)。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若不按时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则乙方须从违约起始日其以所有未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租金本。如果由于乙方的违约行为,双方协商不成,引起诉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风险代理费、误工费及差旅费等)。 2018年10月9日,***与建装劳务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架子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南京市六合区恒大养生谷,2、工程地点: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3、承包范围:内外堂钢管脚手架、搭拆外脚手架工程搭设范围及材料。 2020年5月26日,***在租赁单位为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的《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结算单》被委托人处签字,该结算单载明:以上材料租赁费结算至2020年5月24日,总合计1415197.66元。据**设备租赁站**,扣除***在2019年2月支付的租金4万元,故实际未付款为1375197.66元。 **设备租赁站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代理费100000元,并开具了发票。 审理中,**设备租赁站**,具体使用工程其并不十分清楚,但考虑到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具有国资背景,信用较高,所以要求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与其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设备租赁站、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已经得到履行。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挂靠在建装劳务公司名下,承接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其中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在形式上,建装劳务公司承接案涉部分工程项目,并和***签订脚手架施工工程,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作为建装劳务公司的单一股东与***共同和**设备租赁站签订合同,租用脚手架,用于案涉工程施工。**设备租赁站**因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具有国资背景才和其签订合同,结合合同中承租方为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为**设备租赁站、相对方为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根据***出具的结算单,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拖欠租赁费用1375197.66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依据合同约定,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即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应当承担**设备租赁站的律师费用,但律师费用明显过高,依据省物价局、司法厅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65000元。 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抗辩,合同并未履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抗辩不是实际使用人,一审法院认为其是否实际使用不能对抗其作为合同相对人支付租金的法律义务。***抗辩其系委托代理人,与合同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备租赁站租金1375197.66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备租赁站律师代理费65000元。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新的证据。证据一: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通过挂靠的建装劳务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明细,证明该项目主体是建装劳务公司,而不是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已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包含设备租赁款。证据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施工项目真正主体应是建装劳务公司,而不是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也证明合同单价组成及案件来龙去脉。证据三:南京六合恒大养生谷江苏省建工人欠薪表,证明***收取的工程款中包含设备租赁款,应给予**设备租赁公司。证据四:劳务班组用工人数承诺书,证明***收取的工程款项中欠**设备租赁站租赁款项未付的事实。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联系单,证明支付给***本人的1000646元减去微信聊天计算出的人工工资,尚有将近50万元是设备租赁款。**设备租赁站、***质证认为,全部证据均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提供的与***之间款项结算的相关材料、欠薪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在涉案《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应知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关于涉案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乙方委托***同志到甲方办理租赁及提、还租赁物的业务,一切租赁事宜由他们全权代理”。现***已在《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结算单》被委托人处签字确认租赁费结算至2020年5月24日为1415197.66元。故,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的共同承租人,均应及时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关于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主张的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不应履行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第三人***支付给***工程款中含有设备租赁费部分可要求其返还,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1375197.66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6元,由上诉人润州区装璜配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涛 审 判 员 姜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