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区奔牛港林达木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三茅宫一区22号-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奔牛港林达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港木材交易市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奔牛港林达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奔牛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111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润州建筑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买卖纠纷中所购买的板材以及所谓材料欠款润州建筑公司并不清楚。一审法院己查明确认***系挂靠在润州建筑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奔牛经营部经营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由***在建材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货款只能由其承担,与润州建筑公司无关。2.***挂靠在润州建筑公司名下承接工程,该挂靠事实不能影响奔牛经营部己明确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奔牛经营部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挂靠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奔牛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奔牛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州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481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206127.84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润州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花王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乙方,专业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扬州甘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本合同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现甲乙双方就总包合同工程项目所涉新建别墅专业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扬州中国爱情***筝街项目,工程地点为扬州市甘泉镇齐眉路琴筝街工地。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别墅(24#、25#、26#、27#、28#、29#、30#)土建施工和安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5天。预计合同含税总价为16000000元。双方还对质量标准、发票约定、结算方式、款项支付、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由***实际施工。***在该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一栏签字。 2018年3月、4月,***多次向奔牛经营部购买涉案工程板材。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4月22日、2018年4月28日,买卖双方共进行了五次结算,结算货款分别为196808元、118400元(含运费1800元)、86940元(含运费1800元)、85140元、90816元,合计578104元。***及其聘用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分别在上述五张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4月28日、2019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奔牛经营部货款10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尚欠货款448104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即润州建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奔牛经营部为***提供板材等货物,***向奔牛经营部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拖欠奔牛经营部578104元货款,有***及其聘用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扣减***已经支付的130000元货款,目前***尚欠奔牛经营部448104元货款未支付,故奔牛经营部对***依法享有448104元债权,***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奔牛经营部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合衡量该案的基本情况,逾期还款损失为出卖方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以进行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该案涉及利息损失的计算,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的基础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的上限即50%上浮确定利息损失。故奔牛经营部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调整为:以44810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在挂靠期间,为工程建设需要向奔牛经营部购买板材等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所欠货款事实清楚,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润州建筑公司,故应由润州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润州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润州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奔牛经营部货款4481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44810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二、驳回奔牛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1元,由润州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借用润州建筑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此期间,向奔牛经营部订货、收货以及结算,均是***和奔牛经营部进行联系,且未签订书面合同。奔牛经营部据以主张货款的案涉建材销售结算单中,买方处为***,买方签字人为***及其聘用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该结算单中无任何可以代表润州建筑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奔牛经营部亦知晓***与润州建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故本案不存在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情形,应认定奔牛经营部和***个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合同违约方***对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和润州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本案并非建设工程纠纷,不应适用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故奔牛经营部在要求其合同相对方***承担清偿责任的同时,又要求润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5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新北区奔牛港林达木材经营部货款4481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44810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 三、驳回常州市新北区奔牛港林达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丁奕帆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