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拓深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拓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2916号
原告:**,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杭州拓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建业路511号华创大厦2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轩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钢,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拓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杭州拓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深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3月27日到2021年1月29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8391.32元(扣除社保和公积金后);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份工资中被克扣的工资900元、2020年8月份工资中被克扣的工资900元、2020年9月份工资中被克扣的工资900元、2020年10月份工资中被克扣的工资1116元、2020年11月份工资中被克扣的工资1116元、2020年12月份工资中被克扣的工资1116元,共计604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份报销款3152.50元和12月份报销款1340元,共计4492.5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销售提成28652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011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12002.75元/月*2个月*2倍)。以上六项合计:95594.82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山东区域销售工作,并于入职当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9年3月27日起,到2022年3月30日止。2019年7月12日,被告邮件通知原告通过试用期考核,自2019年6月27日起成为非试用期员工。原告一直以来按公司要求在区域内开展工作。2020年以来,被告表现出与原告不和,日常工作中原告频频受到上司的故意刁难。因为被告的故意刁难原因,截止到2021年1月30日,原告日常工作使用的被告的OA办公系统,显示有2020年4月份、6月份、7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月度费用申请流程尚未通过被告的审核并归档,其中原告先前垫付的2020年11月份、12月份的报销款,已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期限开具发票并填写报销单据上交到被告,被告尚未将2020年11月份、12月份的报销款4492.50元支付给原告。另外存在被告的OA办公系统中原告2020年4月份、6月份、7月份、10月份的报销款虽然尚未通过被告的审核并归档但是已结清的事实。原告2020年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没有足额发放,被告克扣了原告的工资,未经原告同意和签字确认。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20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19年的部分销售提成7159.57元,截止到2021年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的销售提成28652元。2020年12月29日,被告联系原告,口头提出要给原告调岗到河南区域驻扎工作,并以此威胁劝退原告,要求原告主动提交离职报告。2021年1月19日,被告联系原告,提出只要原告主动提交离职申请,被告将于2021年2月份发放工资时把拖欠原告的2019年的销售提成18302元和2020年11月份、12月份的报销款汇款至原告的个人账户。2021年1月29日(农历腊月十七,春节前夕)周五20:05,被告人事人员突然邮件通知原告,单方面、无正当的理由辞退原告,通知原告工资结算到2021年1月29日17:30,并要求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周一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并在离职交接单签字,于2021年2月3日前邮寄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部,逾期被告未收到签字的离职交接单,工资不予发放处理,但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和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济南市长清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项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的情况。1、关于报销款。根据鲁高法发(2010)84号《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意见》第三条规定,报销款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仲裁委依法予以了驳回。请求贵院就该诉讼请求项予以受理,基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2、关于2019年销售提成。(1)、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中,出现一处数字小数点错位的低级错误,“最终核算业务即提成基数为12.01105万元”,应该是最终核算业务即提成基数为“120.1105万元”。(2)、仲裁委认定原告“在其提交与部门负责人李霄交谈的截图和给单位发送的邮件中均自认完成率为30%,提成比例为1%,与其所述不符。”原告提交的该条证据上清清楚楚载明了:①“以上目标完成率未填写“并且后面载明了具体原因;②“业绩完成率达”后面是空格,没有写具体数字;③“业绩完成率达30%'以上'‘可'按回款额1%进行核算提成”,事实情况是原告的业绩完成率高于30%,具体是多少,由于在该劳动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劳动者搜集、保存证据能力较弱,有些证据原告根本没有能力拥有,更谈不上举证,是公司管理并掌握的,关于劳动纠纷诉讼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应该承担不利后果;④并且该交谈截图内容和邮件内容是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已久的未足额支付的提成工资时,原告在不知道自己业绩完成率和不知道被告会按照多少的提成比例给原告计算提成的情况下,根据被告提供的模板所编辑的文字,根据被告的要求发送邮件的,仲裁委理应基于事情事实做出正确判断。综上所述,仲裁委认定原告自认完成率为30%,提成比例为1%,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的错误,仲裁委没有查清事情原委,对该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和武断裁决。(3)根据原告提供的和销售中心/销售管理部/主管-李霄的微信交谈截图证据,被告已经承认欠原告18302元提成,原告在交谈中主张金额应该是28773.43元,还有被告发给原告的提成工资条证据,仲裁委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提成工资数额不予采信,理由不足。3、关于2021年1月份工资。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中,“即使被申请人出于善意,代为申请人缴纳2021年2月份的社保和公积金,也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原告没有明确委托被告缴纳2月份社保和公积金,被告发给原告的“委托缴纳社保公积金的申请”,原告并没有签字和发送给被告,原告认为不应该承担2月份个人应承担社保公积金部分。仲裁委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的错误,并且没有查清事情原委,对事实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和武断裁决。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委认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得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2020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19年的部分销售提成工资7159.57元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的未发放提成工资也应计算在内,2019年全年的销售提成实际是原告2020年的实际收入,理应计算在月平均工资之内。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弱势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拓深科技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劳动关系是存在的,之后已解除,2021年1月份工资需说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21年1月,双方因交接没完成工资结算,后续双方发生仲裁所以一直没结算,这个款项随时可以支付,除垫付的代缴2021年2月份社保和公积金1708.2元外,1月份应发工资5569.28元,希望对垫付的2月份社保和公积金在本案一并处理。一开始是**主动提出解决社保问题,我们就代缴了,没有书面委托书。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2020年7月-12月根据绩效制度发放工资无克扣事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2700元每月,根据当月绩效考核上下浮动,结合**的实际销售岗位该约定有合理性的,因此2020年7月-12月份**工资根据该条款出现了上下浮动情况。根据拓深科技销售中心文2020010销售中心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第九条规定,绩效系数为业绩指标考核系数×综合指标,考核系数×部门互评考核系数,**每月2700元绩效工资中900月有对外存在业务动作的时候会予以发放,其他绩效工资是根据绩效系数×1800元发放,扣除五险一金7277.54元,工资明细以工资条形式发给**,其余月份工资予以类推,**对此没提出异议,据此认为**对根据考核制度得出的考核系数是认可并接受的,如果存在异议按照常理**也应当可以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而不是等到提起本案诉讼才提起该主张,显然是为了向我方施加压力达到诉请目的。原告主张的报销款缺乏合理性和真实性,根据财务报销制度第五条和6.4条招待费规定,原告虽然提交相关票据但出差未经审批也未事前审批,也未提交月度费用流程,因此,主管在钉钉群中也予以告知,可参照我方提交证据二,因此**主张报销款缺乏事实依据也违反报销制度,相关费用发生也不合乎情理。本案案由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劳动合同对报销没做出约定,我们认为报销款的相关内容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发销售提成,根据**提交的提成明细单可以确认**销售认为是400万元,完成合同额为137.8105万元,最终核算业绩为120.1105万元,完成率30%,实际汇款金额98.2275万元,**主张按照拓深科技销售中心文2019002关于2019年销售提成管理制度方案的通知进行结算,但若按照该制度结算,根据该制度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完成率在50%以下的销售提成百分比为0,因此事实上并未按照该制度计算**的提成,否则我司无需向**支付销售提成。事实上是根据我方提交的2020年产品销售提成管理制度方案,详见我方提交证据三,根据该制度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完成率在30%-39%的提成比为1%,同时根据该制度提成计算方法,销售提成=年度回款额×销售提成百分比,因此**达到支付条件的应付销售提成为:1201105*1%*98.2275÷137.8105=8562元,如果不除以分数的话在**回款额达到1201105元时,我司需全额向其支付销售提成,而实际**负有的汇款义务是137.8105万元,所以需要乘以分数的比例。目前已支付7381元扣除个税实付7131.57元,剩余向**支付1181元,而并不是**主张的28652元。退一万步讲,就算需要按照该明细单结算,该明细单有三个应发金额,希望法庭根据提交的提成制度对实际应发金额进行确认,不是按照**简单的以最大金额来进行主张,**主张的36033元并未达到全部支付的条件,我公司对此金额也是不认可的。第六项诉请,**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我方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在2020年6月、8月、12月都未提交日报,显然严重违反公司管理,鉴于此可看出**工作态度松散,也印证了**2020年7月-12月工资存在下浮是合理的,针对**上述工作情况,我方也通过钉钉向其提供业务指导,并要求申请人每周提交拜访文档,但**未严格执行,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另根据**业绩指标完成情况,连续两个季度业绩指标完成率不足30%,考核为D,根据拓深科技销售中心文2020010销售中心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第十八条规定,季度待改进员工可以进行劝退,在劝退前做了相应业务指导和培训,但**仍未做出调整和改进,对此员工手册薪酬福利第二章第五条第三项作出约定,对**做出辞退处理,并非违法解除,因此无需向**支付赔偿金。对**主张的前12个月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我方向其应发放提成属于2019年销售提成,并不属于2020年,款项的性质根据**诉状诉请的表述可以予以确认,我们认为不能根据发放时间来认定款项性质,还是应根据款项本身作出认定,销售提成也不属于工资的范围。2020年7月-12月的工资已根据绩效考核进行下浮,因此不能按照9000元/月标准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3月27日到拓深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到2022年3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9000元,其中基本工资6300元、绩效工资2700元,绩效工资根据当月绩效考核上下浮动。每月的工资明细(工资条)向**推送,拓深科技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2月。**2020年7月至9月绩效系数为0.5,基数1800元,实发绩效工资每月900元,2020年10月至12月绩效系数为0.38,基数1800元,实发绩效工资每月684元。**2019年销售任务400万,完成137.8105万,完成率30%,最终核算业务120.1105万元,实际回款98.2275万元,回款率71%,已经支付部分提成7381元。2021年1月29日拓深科技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将向**送达辞退通知,理由是:1、不服从公司管理―一周日报管理制度(从12月7日至今未提交日报);2、工作长期不改进,2020年9月11日对其进行业务指导,要求拜访渠道并每周形成拜访文档,至今未提交相关文档;3、连续两个季度业绩指标不足30%,考核为D,根据公司绩效管理制度做降薪或辞退处理。后**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9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其2021年1月份工资8391.32元、2020年7月至9月工资克扣部分6048元、2020年11月至12月报销款4492.5元、拖欠2019年销售提成28652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11元;该劳动仲裁委审理后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21)的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拓深科技公司自2019年3月27日至2021年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拓深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12月工资的未足额部分6048元、2021年1月工资7811.23元、2019年销售提成244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拓深科技公司未起诉。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辞退通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代缴社保费证明、考核表、手机钉钉聊天截图、销售提成明细条截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OA办公系统截图、微信截图、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的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于**自2019年3月27日入职拓深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后拓深科技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将**辞退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2019年3月27日至2021年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20年7月至12月份的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劳动报酬中明确载明,**试用期满后的岗位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6300元,2700元绩效工资根据当月绩效考核上下浮动,每月的工资明细均向**发送;**2020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数额为:8100元、7473.33元、6639.29元、7260.8元、7277.54元,劳动仲裁委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中有关绩效考核的规定,认为因拓深科技公司未按该制度规定在评分后“与员工进行绩效面谈”、“绩效面谈结束时,双方应签字确认”,导致考核结果未与员工面谈并签字确认即执行了工资,剥夺了员工对考核结果不服进行申诉的权益,据此劳动仲裁委支持了**要求按照9000元/月标准补发2020年7月至12月份工资共计6048元的请求,因拓深科技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21年1月份工资,拓深科技公司认可2021年1月份工资没有发放,仲裁阶段主张根据**的绩效考核系数0.38计算应发工资并在扣除1月份**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及2月份公司代**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后,剩余5569.28元同意予以发放,但劳动仲裁委认定**工资应按9000元标准核算,并认为**应承担1月、2月份社保费、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企业应承担部分均由拓深科技公司承担,据此裁决由拓深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7811.23元。本院认为,**与拓深科技公司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29日解除,拓深科技公司无需再承担**2021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即便**未明确授权拓深科技公司,但拓深科技公司为**代缴2月份社保费、公积金属实,**亦因此受益,故劳动仲裁委认定由**承担个人应缴的社保费和公积金并无不当,**主张2月份社保费、公积金费用中个人部分亦应由拓深科技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劳动仲裁委认定1月份工资标准为9000元并由拓深科技公司承担2月份**社保、公积金中企业应承担的社保费、公积金,虽该认定有待商榷,但因拓深科技公司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拓深科技公司应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7811.23元。
关于2019年的销售提成,双方均认可**完成137.8105万元销售任务,最终核算业务即提成基数为120.1105万元,回款额为98.2275万。**主张其销售任务完成率99%-85%、提成比例为3%,但未提交有效证据,结合拓深科技公司销售中心文【2020010】《销售中心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对2019年的销售计算提成,达到30%的销售,按照1%进行发放,以及**提交的与部门负责人李霄交谈的截图和给单位发送的邮件中均自认其完成率30%、提成比例为1%,本院采信拓深科技公司陈述的“在疫情之后重新定了销售提成制度”,即该公司在疫情后按照销售中心文【2020010】《销售中心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对2019年的销售计算提成,该制度明确规定销售提成=年度回款额×销售提成百分比,故**2019年销售提成为应为98.2275万元×1%,扣除已经发放的7381元,拓深科技公司应支付**2019年度销售提成2442元(即98.2275万元×1%-7381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21年1月29日拓深科技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将**辞退,理由是“1、不服从公司管理—―周日报管理制度(从12月7日至今未提交日报)。2、工作长期不改进,2020年9月11日对其进行业务指导,要求拜访渠道并每周形成拜访文档,至今未提交相关文档。3、连续两个季度业绩指标不足30%,考核为D,根据公司绩效管理制度做降薪或辞退处理。”,但根据法律规定,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的,应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依法解除,且拓深科技公司的销售中心文【2020010】《销售中心考核管理制度》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连续两次季度考核等级为D的员工,进行降级(薪),并安排改进计划。”,拓深科技公司直接将**辞退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平均月工资为9000元,工作年限超过1年半不足2年,拓深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0元(9000元/月×2个月×2倍)。
对于**主张的2020年11月份因工作产生的招待费3152.5元、12月份因工作产生的差旅费1340元,拓深科技公司均不予认可,称上述费用未经过公司审批亦未给予合理说明,其月度费用申请缺乏必要步骤和说明,对12月份出差事实有异议,**未向公司申请出差。本院认为,**庭审中认可差旅费、招待费等支付应提前向公司申请,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1月份招待费系因工作产生,亦未能证明该费用系经过公司批准后支出的,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至于12月份的差旅费,因**提交了与部门负责人李霄的聊天记录,结合拓深科技公司亦承认李霄在12月份确实参与了山东省内的项目,本院推定**12月份出差潍坊的费用确系因工作原因产生的合理费用,拓深科技公司应当予以报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杭州拓深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27日至2021年1月29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杭州拓深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7月至12月份工资6048元;
三、杭州拓深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1月工资7811.23元;
四、杭州拓深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销售提成2442元;
五、杭州拓深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
六、杭州拓深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应报销款1340元;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君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刁梅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