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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景村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路645号。
法定代表人罗元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杰,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建新,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景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景村村。
法定代表人景素龙,主任。
上诉人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景村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昆山市玉山镇景村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景村村公共服务中心的桩基、土建、安装、室外配套工程,合同金额为1979401元,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8日和2009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以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准)。
昆山市锦溪镇诚信金属门窗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2009年11月1日,***以昆山市锦溪镇诚信金属门窗厂(供方)的名义与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建筑门窗供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因景村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需要,向供方订购该工程的门窗,合同总价为133441元;按需方提供货确认的图纸洞口尺寸结算;合同生效后5天内,需方预付合同总价的10%作备料款,外框进场安装时需方付合同总价的30%,内扇进场安装时需方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款总额70%,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年内付清;进场安装工期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4月2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作出约定。在该合同中,需方一栏中加盖振兴建筑公司景村村公共服务中心项目部印章。
2010年12月18日,韩德彪在《玉山镇景村村民委员会门窗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金额为133441元。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认为无法确认“韩德彪”签字的真实性。
2012年9月27日,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向昆山市玉山镇景村村村民委员会发出《告知函》一份,明确:由我司2009年承建的景村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当时为项目部负责人韩德彪全权负责施工管理,现工程结束后有部分材料款、人工费尚未结清,为保证此欠款正常结算,今后由我司财务部刘嘉负责到场取工程款,韩德彪无权代表我司领取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建筑门窗供需合同》、《玉山镇景村村民委员会门窗结算清单》、《告知函》、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41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14789.71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2、昆山市玉山镇景村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包景村村委会公共服务中心工程后,与***经营的昆山市锦溪镇诚信金属门窗厂签订《建筑门窗供需合同》,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实为由昆山市锦溪镇诚信金属门窗厂提供材料为该工程门窗进行安装。根据《建筑门窗供需合同》所涉内容及标的总额较低之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不受《建筑法》以及其他有关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调整。***作为昆山市锦溪镇诚信金属门窗厂的经营者,有权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权要求昆山市玉山镇景村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告知函》内容可以确认韩德彪为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景村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施工管理,韩德彪就涉案工程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代表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故韩德彪签字确认的《玉山镇景村村民委员会门窗结算清单》应认定其法律效力,约束于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亦可以证明昆山市锦溪镇诚信金属门窗厂承揽价款为133441元。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认为无法确认“韩德彪”签字的真实性,应由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无法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根据《建筑门窗供需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年内,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必须付清全部价款。韩德彪签字确认结算价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故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应在2011年12月18日前付清全部报酬,现其违反合同约定,故除应向***支付价款133441元外,还应支付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起诉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因***系在韩德彪签字确认结算价款后两年内起诉,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3344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334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1年1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涉案的景村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于2009年9月25日竣工,被上诉人***提供的门窗结算清单中韩德彪的签字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签字时韩德彪已经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德彪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对铝合金门窗的价款进行核实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方在诉讼中也认可铝合金门窗已由我方承揽完成的事实,故其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景村村村民委员会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景村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过程中,与昆山市锦溪镇诚信金属门窗厂签订的《建筑门窗供需合同》合法有效,现昆山市锦溪镇诚信金属门窗厂已经按约完成了门窗的制作及安装,故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案外人韩德彪是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其全权负责施工管理等工作,故其在门窗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依法应当由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韩德彪在门窗结算清单上签字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8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竣工结算后一年内付清,故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1年12月18日前履行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上诉人昆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平
代理审判员  赵东
代理审判员  陈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