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李夏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艳慧,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萧阳,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家垣,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夏阳,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云兰,女,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君臣,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云兰,女,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系张君臣之妻。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188763.6元给原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李夏阳;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李夏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原告李夏阳负担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负担203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君臣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根据我方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条款第9条规定,对于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造成单位及个人停止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运损失97000元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查明不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97000元的停运损失。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本院二审庭询中,上诉人明确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停运损失为97000元的内容。
被上诉人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李夏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是:1、上诉人一审放弃了举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不参加一审庭审,不提供证据又提出上诉,这是在滥用诉讼权利,消极诉讼。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诉人的消极诉讼行为有必要予以谴责。第二,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中的霸王条款,属于无效。第三,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在保险合同中的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并对对方进行说明。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后,因为上诉人不出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证明其做了特别说明,故没有采纳其抗辩意见,一审适用法律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孙云兰、张君臣述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我们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提出停止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该免责条款且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为97000元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车辆的停运时间结合同类型同线路同时期的车辆营运收入及相关客运站出具的涉案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营运纯利的估算证明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为970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1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幼吟
审 判 员  徐玉宝
代理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合安
王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