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4民初977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47、149号。
法定代表人:胡树赞。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雯婷,女,1985年1月30日出生,系被告员工,联系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少玲,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系被告员工,联系地址。
原告***与被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雯婷、谭少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定1992年11月1日至1997年5月10日的劳动关系并补缴养老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2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汽车维修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合同期满于1995年12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与上一份一致,原告于1997年5月10日办理辞职手续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故提起本诉。
被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如下: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1997年4月起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另外原告1992年11月至1995年10月31日,与我司签订是劳务合同书,可见订立合同时,双方是基于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因此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另根据我司材料,原告离职时间应是1997年3月底,与原告所说离职时间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2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有《劳务合同书》,约定聘用时间为1992年11月1日至1995年10月31日止。199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1995年12月1日起生效,合同期限至1999年12月30日止。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自1997年3月31日起离职,但被告认为双方自1995年12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其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依法依规为原告补缴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坚持双方自1992年1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至今才提起诉讼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之前没有重视未缴社保的问题。
另查明,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保。
原告于2022年2月15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同日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出具穗劳人仲不[2022]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仲裁时效。与被告自1997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因此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补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事项,对此不予调处,现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社保,双方可自行向相关部门提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吕咏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瑜曼
法庭记录郑锦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