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36521号
原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东园横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树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冬勤,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鑫源票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嶂背村嶂背大道272号110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泰宁县。
原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宏鑫源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鑫源公司、***连带向长运公司支付欠款47203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运公司是运输企业,2019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宏鑫源公司、***租赁长运公司车辆四台(粤A×××××、粤A×××××、粤A×××××、粤A×××××)并承包长运公司广州至深圳客运线路,具体费用为粤A×××××、粤A×××××号车辆宏鑫源公司、***每月向长运公司支付7400元/辆,粤A×××××、粤A×××××号车辆宏鑫源公司、***每月向长运公司支付8600元/辆。合同签订后,除合同约定的履责保证金宏鑫源公司、***未缴纳外,宏鑫源公司、***还一直存在各类欠款。截至起诉之日,宏鑫源公司、***拖欠的各类款项合计472039元,遂成讼。长运公司主张宏鑫源公司、***欠费明细如下:(一)管理费(车辆使用费和线路管理费):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为每月26400元、2020年11月为2400元、2020年12月为14400元,合计307200元。(二)结算代理费:2020年1月至10月为每月800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为每月400元,合计9200元。(三)二级维护费: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为每月4800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为每月2400元,合计55200元。(四)司机工资社保:2020年1月为11684.94元,2020年2月为31553.45元,2020年3月为37508.94元,2020年4月为26488.02元,2020年5月为30498.48元,2020年6月为29615.4元,2020年7月为26165.4元,2020年8月为24632.36元,2020年9月为19297.02元,2020年10月为9697.02元,2020年11月为15997.02元,2020年12月为15605.36元,2021年1月为15538.69元,2021年2月为17272.8元,合计311554.9元。(五)GPS费:2020年1月为308元,2020年4月为628元,2020年5月至7月为每月180元,合计1476元。(六)违约金:2020年2月为3900元,2020年5月为200元,2020年7月为5600元,2020年8月为2000元,2020年9月为5600元,2020年10月为1900元,2020年11月为1600元,2020年12月为200元,合计21000元。(七)维修费:2020年3月为854.99元,2020年4月为381元,2020年5月为252.04元,2020年6月为252.04元,2020年7月为15元,2020年8月为1597.5元,2020年9月为1200元,2020年10月为-2460元,2020年11月为48.1元,2021年1月为6287.99元,合计8428.66元。(八)保险:2020年1月为28073.34元,2020年11月为-5581.8元,合计22491.54元。(九)税费:2020年1月为406.49元,2021年1月为246.23元,合计652.72元。(十)节日慰问品:2020年11月为1200元,合计1200元。(十一)安全带:2020年2月为6835.4元,2020年3月至5月、10月至11月为每月1725.2元,2020年7月、9月为每月3450.4元,2020年12月、2021年2月至3月为每月914.8元,合计25106.6元。(十二)拖车费:2020年10月为6400元,2020年12月为1450元,合计7850元。(十三)年审与定级:2020年12月为580元,合计580元。(十四)停放费:2021年1月为3000元,合计3000元。(十五)违章款:2021年1月为2000元,合计2000元。(十六)粤通卡路桥费:2021年1月为9126.13元,合计9126.13元。以上欠费扣减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收入314031.3元后,尚欠费用合计472035.25元。
被告宏鑫源公司、***未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客运分公司)与宏鑫源公司(乙方)、***(第二合作人)签订两份《客运班线合作经营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线路合作经营管理模式及资源投入:双方一致同意合作经营“广州至深圳”客运班线;其中,甲方投入营运车辆、道路客运标志牌、驾驶员,以及相应的营运资金,并设立合作管理车队组织乙方开展运输经营管理;乙方负责组织客源和行包货源,并配合甲方开展车辆运营管理,努力实现车辆经营效益最大化。1.1车辆投入:甲方投入金龙牌KLQ6109DAE3型号车辆共2辆,车牌号码为粤A×××××、粤A×××××;海格牌KLQ6122DAE91型号车辆共2辆,车牌号码为粤A×××××、粤A×××××;车辆所有权属甲方。1.2线路标志牌投入:甲方投入客运标志牌经营广州至深圳班线,客运标志牌号为:A1-B1024、A1-B1017、A1-B1031、A1-B1030。1.3驾驶员投入:甲方安排2名驾驶员运营上述客运班线。所使用的营运驾驶员必须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具备准驾车型A1资质、客运从业资格证、无犯罪记录等准驾条件,属于合法营运的驾驶员。1.4营运资金投入:甲方根据客运经营需要投入相应营运资金,用于支付驾驶员薪酬,车辆维护保养费、保险费、燃油费、路桥费等车辆运营成本项目支出。1.5管理机构设立:甲方设立合作管理车队,安排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运调管理人员负责车辆运营管理,组织乙方开展合作经营管理,车队相应管理人员的薪酬由甲方自行承担。第二条合作期限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第三条合作经营管理约定:3.1乙方须向甲方缴交车辆资产押金及履约保证金、驾驶员使用风险金作为履行合作经营的承诺。3.3驾驶员薪酬及使用管理。3.3.1双方共同组织招聘符合要求的驾驶员投入运营合作车辆,由甲方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并进行相应培训后方可安排上车驾驶车辆。驾驶员劳动合同期限同车辆合作经营协议期限相一致,合同期满后终止聘用,办理驾驶员解聘手续,需要继续使用的根据续期合作经营期限再另行协商。3.3.3双方一致同意满勤驾驶员工资薪酬按每月4200元/人的标准核发,具体执行《客运分公司驻点分队客运驾驶员工资分配方案》等管理规定。3.3.6更换辞退驾驶员手续应遵循国家劳动法规,按照劳动用工合同、甲方的管理规定办理,辞退、解聘驾驶员相关赔偿费用纳入车辆运营成本。3.5车辆运营成本管理。3.5.1车辆运营成本包含但不限于驾驶员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培训教育费、体检费、工装费、住宿费、通讯费、节假日慰问品、相关福利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车辆保险费、燃油费、路桥费、车辆检审费、车辆一级维护保养费、空调保养费、车辆维修费、轮胎费、车上清洁用品费、洗车费、拖车费、停车费、营运税费,车载设备设施购置、维护、信息流量费,车辆交通事故损失费,车辆进站经营费用以及旅客餐饮费等。3.5.2车辆合作经营期间,乙方须协助甲方负责收缴车辆运营发生的费用发票进行报销建账。其中燃油费、路桥费、车辆检审费、车辆保养费(一级)、空调保养费、车辆维修费、轮胎维修及更换费等为必须提供的运营成本发票类别。甲方以乙方当月缴交的成本项发票为核算基础,当月不缴交的发票次月不再纳入车辆运营成本核算。3.5.4车辆运营成本由甲方使用所投资的营运资金支付,不足部分可先由乙方垫付,乙方每月凭发票核定报销。3.5.5车辆保险费用,车载GPS和视频等监控设备设施租金、信息流量费等费用甲方按年度购买,按甲方管理规定进行分摊纳入运营成本核算。3.6利润分配约定。车辆营收扣除运营成本后余额核算为车辆经营利润,甲方按投入的车辆、线路标志牌资源、相应的营运资金和管理人员收取固定利润作为投资收益。3.6.1甲方所分配的月度固定利润额为粤A×××××、粤A×××××号车辆7400元/辆、月(月度固定利润按车辆使用费3000元/辆、月,车辆二级维护费1200元/辆、月,线路管理费3000元/辆、月,结算代理费200元/辆、月,车队分摊费用\元/辆、月的标准核算),粤A×××××、粤A×××××号车辆8600元/辆、月(月度固定利润按车辆使用费4200元/辆、月,车辆二级维护费1200元/辆、月,线路管理费3000元/辆、月,结算代理费200元/辆、月,车队分摊费用\元/辆、月的标准核算)。因车辆总成配件更换造成费用调整增加的,固定利润额也结合合同经营期做相应幅度上浮。3.6.2甲方收取固定利润后余额利润分配给乙方。3.6.3利润税费按利润分配额度由双方各自承担。3.7其他费用支出约定:车辆合作经营期间,因乙方监管不善造成车辆违规、违法运营被政府部门或甲方处罚,造成车辆经营损失的,或为拓展业务,需要费用支出的,均由乙方自行承担。3.8车辆营收管理。3.8.1车辆营收含售票收入和行包收入,车辆营收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组织车辆客源和行包货源,保障车辆经营收益能够抵扣运营成本和甲方收益。3.8.2车辆合作经营期间,月度出现经营亏损,即车辆营收不足抵扣车辆运营成本和甲方固定利润收益的。乙方愿意承担当月亏损的,应及时补缴经营亏损金额,双方继续合作经营,乙方不愿意承担当月亏损的,没有及时补交当月经营亏损金额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经营,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乙方不愿意承担当月亏损的,应向甲方进行书面申请确认,否则视为乙方愿意承担。第五条财务管理规定:5.5车辆经营月度出现经营亏损,乙方愿意承担当月亏损的,应在次月补交亏损金额。拖欠亏损金额超过30000元的,甲方按停班处理,拖欠金额超过50000元,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经营,同时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尚存于甲方的各项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6.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2.8应严格执行甲方对驾驶员的考勤、考核制度,每月5日前将驾驶员考勤情况上报所属合作管理车队。第七条违约责任:7.1合作经营期内,乙方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尚存于甲方的经营利润、车辆资产押金及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书。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的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拒不缴交赔偿的,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缴。7.1.1违反本协议5.5条款约定,拖欠亏损金额超过50000元的。第八条协议的解除与终止约定:8.1合作经营期内,乙方严重违反本协议规定,出现本协议书第七条款规定的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本合作经营协议,并按以下规定办理终止合作经营手续,清缴费用,乙方应切实履行。8.1.1乙方向甲方书面承认违约行为,并申请提前解除合作经营,办理合作经营终止手续。8.1.2乙方应在甲方终止合作经营批复文件截止日后10天内将车辆、客运标志牌及相关营运证照交还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车辆退站经营手续。8.1.4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办理驾驶员解聘手续,驾驶员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其他赔偿费用纳入车辆运营成本,车辆营收不足抵扣赔偿费用的,甲方使用乙方尚存于甲方的驾驶员使用风险金支付。8.1.5乙方除承担上述车辆使用违约金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包括:不低于3个月的固定利润;未分摊完毕的保险费、车载GPS和视频等监控设备设施租金、信息流量费;政府主管部门的罚款等。第九条特别约定:9.6乙方授权委托***为本协议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乙方在合作经营期内因事故、疾病等个人原因无法履行其责任和义务时,由其委托代理人代表乙方继续履行乙方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并代为办理相关变更经营者手续。该两份协议的附表载明:粤A×××××、粤A×××××号车辆的驾驶员为龙奥毛、张昌林,粤A×××××、粤A×××××号车辆的驾驶员为罗建科、张跃红。
长运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为案涉四台车辆支出以下费用:
(一)驾驶员工资社保
长运公司为张跃红、罗建科、龙奥毛、张昌林支付工资、社保、公积金、残障金、福利费、安全生产奖励等费用情况如下:2020年1月总费用为7789.96元;2020年2月总费用为20554.47元;2020年3月总费用为25005.96元(含4人福利费共2000元);2020年4月总费用为23005.96元;2020年5月总费用为20332.32元;2020年6月总费用为19449.24元;2020年7月总费用为15699.24元;2020年8月总费用为16006.02元;2020年9月总费用为13970.68元;2020年10月总费用为6470.68元;2020年11月总费用为10670.68元;2020年12月总费用为10370.68元;2021年1月总费用为10370.68元;2021年2月总费用为11521.78元;2019年客运分公司安全生产目标奖励兑现奖张跃红、张昌林、罗建科实发现金合计50.01元;以上费用共计211268.36元。其中,张跃红、罗建科、龙奥毛、张昌林每月的行车津贴均未超过4200元。
除上述四人外,长运公司主张莫超雄、张益文、辛震宇也是案涉车辆驾驶员,要求宏鑫源公司、***支付莫超雄、张益文、辛震宇的工资、社保、公积金、奖金等费用。但长运公司表示其无书面证据证实莫超雄、张益文、辛震宇是案涉车辆驾驶员。
(二)保险费
长运公司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支付费用情况如下:粤A×××××号车辆,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交强险及车船税费用为4731元,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承运人责任保险费为7357.5元。粤A×××××号车辆,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交强险及车船税费用为3793元,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承运人责任保险费为7357.5元。粤A×××××号车辆,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交强险及车船税费用为3793元,商业保险费为13120.1元,承运人责任保险费为8052元。粤A×××××号车辆,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交强险及车船税费用为4731元,商业保险费为13120.1元,承运人责任保险费为8052元。
长运公司主张以2019年11月1日为交接时间,按照上述保险期间剩余天数计得宏鑫源公司、***应分摊的案涉四台车辆的保费合计28073.34元;并主张2020年11月有一辆车因停运而退保,故该部分退保费用5581.8元属于宏鑫源公司、***应得款项。
(三)拖车费
2020年10月14日,客运分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长青汽车服务部转账支付6400元,附言为粤A×××××、2426拖车费。广州市海珠区长青汽车服务部向客运分公司开具了6400元的拖车费发票。
2020年10月14日,广州市海珠区长青汽车服务部开具编号为0039078的《汽车救援专用票据》,载明长运公司委托拖运粤A×××××车辆,拖车费650元。2020年10月15日,广州市海珠区长青汽车服务部开具编号为0066406的《汽车救援专用票据》,载明长运公司委托拖运粤A×××××车辆,拖车费800元。2020年11月24日,客运分公司于向广州市海珠区长青汽车服务部转账支付上述费用1450元,附言为粤A×××××拖车费。广州市海珠区长青汽车服务部向客运分公司开具了1450元的拖车费发票。
(四)停放费
2020年12月4日,客运分公司向广州湘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7750元,附言为11月车辆停车费。根据广州湘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长运客分车辆停放费用(元岗停车场)2020年11月》记载,停场费合计47750元,其中粤A×××××、粤A×××××号车辆停场费合计3000元。长运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因长运公司自宏鑫源公司、***处收回车辆后车辆处于闲置状态而发生的停放费用。
(五)违章款
2020年12月15日,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向长运公司出具粤穗交运罚〔2020〕Y20201127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粤A×××××大型客车于2020年9月28日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罚款。同日,长运公司缴纳上述罚款2000元。
(六)粤通卡路桥费
2021年2月4日,张跃红向客运分公司出具《申请》,载明:张跃红是***聘请的驾驶员,***在经营粤A×××××、粤A×××××号大客车期间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粤A×××××、粤A×××××号大客车粤通卡在2020年1月、2月期间欠款,因张跃红及客运分公司均联系不上***,为不影响日常生产经营,现向客运分公司借支9126.13元用于办理偿还粤A×××××、粤A×××××号大客车粤通卡欠费及解绑手续,上述费用由***承担。同日,客运分公司运输经营部向财务科出具一份说明,载明:粤A×××××、粤A×××××号大客车在2020年1月、2月期间欠款,因联系不上***,为不影响日常生产经营,驾驶员张跃红向分公司借支9126.13元用于支付粤A×××××、粤A×××××号大客车粤通卡欠费,上述费用由***承担。同日,客运分公司向张跃红转账支付9126.13元。
长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长运公司主张:宏鑫源公司、***未依约缴纳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长运公司已于2020年底将案涉四台大客车全部收回,因找不到宏鑫源公司、***,故无法解除合同;长运公司主张的费用中,2021年1月费用是2020年12月产生的,2020年2月费用主要是驾驶员工资社保,因劳动法规定不能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故长运公司只能在过渡期后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前驾驶员的工资社保费用仍应有宏鑫源公司、***承担;案涉车辆的收入分为两个部分,其中汽车站场的卖票收入由长运公司收取,共314031.3元,已用于抵充宏鑫源公司、***欠费,经营过程中接散客所得收入由宏鑫源公司、***掌控、长运公司不清楚;GPS费和安全带费用是由如约信息科技公司向长运公司收取,因长运公司每次支付的是一批车辆的费用,故无法区分案涉车辆费用,长运公司根据实际支出费用分摊至所有车辆,由车辆实际经营者承担;维修费用是案涉车辆在长运公司维修的费用;违约金是长运公司在驾驶员不安全驾驶被车载监控拍照的情况下对经营者进行的处罚;税费是经营者从客运分公司提取利润时应缴税费;节日慰问品是发给驾驶员的费用;GPS费、安全带费、维修费、违约金、税费、节日慰问品、年审与定级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客运班线合作经营协议书》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且案涉争议系民法典施行前即已发生,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长运公司客运分公司与宏鑫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客运班线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可知,客运分公司每月对案涉车辆收取固定费用,车辆运营利润及亏损由乙方承担。长运公司自认其已于2020年底收回案涉四台车,对此宏鑫源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本院对长运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客运班线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后至长运公司收回车辆以前(即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共13个月)属于双方实际合作期间,该期间内合同约定的固定费用以及长运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为案涉车辆实际支付的费用,应由车辆实际经营者宏鑫源公司承担。
第一,关于车辆使用费、线路管理费、二级维护费、结算代理费,两份《客运班线合作经营协议书》均已约定明确的收费标准,长运公司主张收取实际合作期间13个月的车辆使用费、线路管理费、二级维护费、结算代理费共计371600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驾驶员工资社保等费用。首先,案涉《客运班线合作经营协议书》对驾驶员姓名及工资薪酬已有明确约定,故长运公司主张宏鑫源公司承担驾驶员张跃红、罗建科、龙奥毛、张昌林按照合同约定薪资标准4200元/人/月计算的工资、社保、公积金、残障金等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长运公司主张驾驶员当月的工资社保费用实际在次月支出,该主张符合常理,在宏鑫源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长运公司该主张,故宏鑫源公司应承担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发生的驾驶员工资社保等费用。关于长运公司在2021年2月支出的2021年1月份驾驶员工资社保等费用,双方自2021年1月起事实上已停止合作。根据《客运班线合作经营协议书》第8.1.4条的约定,甲方在终止合作后办理驾驶员解聘手续,驾驶员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其他赔偿费用纳入车辆运营成本。现长运公司主张宏鑫源公司在合作终止后多承担驾驶员1个月的工资社保等费用,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再次,长运公司主张其向张跃红、罗建科、龙奥毛、张昌林发放2020年3月福利费2000元及2019年安全生产目标奖励兑现奖50.01元,但长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驾驶员发放上述福利费及奖金已经宏鑫源公司同意,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宏鑫源公司承担。最后,长运公司未举证证明莫超雄、张益文、辛震宇是案涉车辆驾驶员,故本院对长运公司主张宏鑫源公司承担莫超雄、张益文、辛震宇工资社保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此,宏鑫源公司应承担的驾驶员工资社保等费用为211268.36-2000-50.01=209218.35元。
第三,关于保险费。案涉《客运班线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间于2019年12月1日开始,故宏鑫源公司应承担2019年12月1日以后的车辆保险费用。长运公司主张车辆交接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长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根据车辆保险期间、保险费用计算得到案涉四台客车2019年12月1日以后的保险费如下:粤A×××××号车辆,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252天)交强险及车船税费用为4731÷366×252=3257.41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259天)承运人责任保险费为7357.5÷366×259=5206.54元;粤A×××××号车辆,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252天)交强险及车船税费用为3793元÷366×252=2611.57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259天)承运人责任保险费为7357.5÷366×259=5206.54元。粤A×××××号车辆,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29天),交强险及车船税费用为3793÷365×29=301.36元,商业保险费为13120.1÷365×29=1042.42元,承运人责任保险费为8052÷365×29=639.75元。粤A×××××号车辆,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29天),交强险及车船税费用为4731÷365×29=375.89元,商业保险费为13120.1÷365×29=1042.42元,承运人责任保险费为8052÷365×29=639.75元;以上保险费用合计20323.65元。长运公司自认2020年11月退保费用5581.8元属于宏鑫源公司应得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宏鑫源公司应向长运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用为20323.65-5581.8=14741.85元。
第四,关于拖车费、违章罚款、粤通卡路桥费,长运公司已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属于案涉车辆在合作期内发生的费用,且已由长运公司实际支出,在宏鑫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长运公司主张宏鑫源公司支付拖车费7850元、违章罚款2000元、粤通卡路桥费9126.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五,关于停放费3000元,长运公司主张是其取回车辆后发生的费用,因车辆被取回后双方合作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长运公司亦负有充分利用车辆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因此,长运公司主张宏鑫源公司承担车辆被取回之后的停放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GPS费、安全带费、维修费、违约金、税费、节日慰问品、年审与定级费,因长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长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宏鑫源公司应承担案涉车辆合作期间的费用为371600+209218.35+14741.85+7850+2000+9126.13=614536.33元。因长运公司自认其已收取案涉车辆营运收入314031.3元,故宏鑫源公司实际应向长运公司支付的费用为300505.0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案涉《客运班线合作经营协议书》第9.6条的约定,宏鑫源公司在合作经营期内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其责任和义务时,由***代表宏鑫源公司继续履行乙方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并代为办理相关变更经营者手续。该合同条款的含义是在宏鑫源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则合同乙方主体由宏鑫源公司变更为***,而并无约定在合同主体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由***对宏鑫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长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宏鑫源公司已经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无法履行其责任和义务”的条件。因此,长运公司在本案主张***对宏鑫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宏鑫源票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505.03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计4190元,由原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3元,被告深圳市宏鑫源票务有限公司负担2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嘉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严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