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宏鑫源票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9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东园横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树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鑫源票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嶂背村嶂背大道272号110房。
法定代表人:黄世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聪,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上诉人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宏鑫源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源公司)、黄世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6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长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鑫源公司、黄世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长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与宏鑫源公司、黄世聪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宏鑫源公司、黄世聪租赁长运公司车辆四台(粤A×××××、粤A×××××、粤A×××××、AP2495)并承包长运公司广州至深圳××路线,具体费用为粤A×××××、粤A×××××车辆由宏鑫源公司、黄世聪每月向长运公司支付7400元/每辆,粤A×××××、AP2495车辆由宏鑫源公司、黄世聪每月向长运公司支付8600/每辆。签订合同后,除合同约定的履责保证未缴纳外,宏鑫源公司、黄世聪还一直存在各类欠款,至今共计472039元。(二)一审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莫超群、张益文、辛震宇均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经与长运公司员工核实,线路司机张跃红系宏鑫源公司、黄世聪的联络人,其与长运公司的安全科室员工骆玉梅在2019-2020年有微信沟通过深圳坪山线路的司机安排事宜,聊天记录内容中张跃红要求骆玉梅协助办理张益文入职和离职手续,2020年中,骆玉梅将含有莫超群、辛震宇名字的司机表格送给了张跃红,张跃红对此确认。长运公司垫付莫超群、张益文、辛震宇工资合计311554.9元,应全额由宏鑫源公司、黄世聪承担;此外GPS费用、安全带费、维修费、税费均为车辆运营的必然开支。停放费3000元也是由于对方的违约导致。(三)宏鑫源公司已失去履行义务能力。宏鑫源公司、黄世聪一审时均无法联系且未出庭应诉,作为有工商登记固定经营场所的企业,宏鑫源公司已经陷入瘫痪并无法履行义务的状态,根据网络查询,宏鑫源公司已纳入欠税公告,根据合同约定,由黄世聪履行义务。(四)宏鑫源公司由黄世聪控制,判决黄世聪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诉累。
宏鑫源公司、黄世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鑫源公司、黄世聪连带向长运公司支付欠款472035元;2.案件受理费由宏鑫源公司、黄世聪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宏鑫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运公司支付300505.03元;2.驳回长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计4190元,由长运公司负担1523元,宏鑫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2667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长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张跃红身份证复印件、黄世聪担保张跃红任长运公司驾驶员承诺书,拟证明张跃红实质上是宏鑫源公司、黄世聪雇佣的;2.张跃红与长运公司员工骆超梅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张跃红负责路线相关工作,在2019年-2020年要长运公司的员工办理张益文的入职手续,并在微信中承认坪山录像客车司机中含有司机莫超雄、辛震宇;3.费用报销单、申请书,拟证明黄世聪系路线实际经营人;4.宏鑫源公司网络查询信息,拟证明该公司拖欠税款无承担付款义务的能力,本合同约定应由黄世聪承担义务;5.黄世聪的执行查询情况,拟证明黄世聪为失信被执行人,不具备实际还款能力,列其承担连带责任仅为还原合同原始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宏鑫源公司应支付长运公司款项的金额;(二)黄世聪是否应对宏鑫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长运公司主张垫付莫超群、张益文、辛震宇工资问题,因涉案合同中对驾驶员及工资薪酬有明确约定,莫超群、张益文、辛震宇三人并不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驾驶员名单之内。长运公司主张张跃红系宏鑫源公司、黄世聪的联络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无法证明张跃红有权代表宏鑫源公司招聘或更换路线司机。故对长运公司该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放费用问题,因长运公司在取回涉案车辆后负有及时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故对长运公司该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GPS费用、安全带费、维修费、税费、节日慰问品、年审与定级费,长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对长运公司该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各项费用进行核算结果,判决宏鑫源公司应支付长运公司款项300505.0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客运班线合作经营协议书》第9.6条的约定,宏鑫源公司在合作经营期内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其责任和义务时,由黄世聪代表宏鑫源公司继续履行宏鑫源公司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并代为办理相关变更经营者手续。该条款约定黄世聪承担宏鑫源公司的合同义务在前,变更经营者手续在后,黄世聪承担义务不以合同主体变更为前提,现宏鑫源公司未到庭抗辩,且已经实际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长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黄世聪对宏鑫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6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6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宏鑫源票务有限公司、黄世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505.03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3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宏鑫源票务有限公司、黄世聪共同承担2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0.52元,由上诉人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46.52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宏鑫源票务有限公司、黄世聪共同承担5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胡惠玲
张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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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权人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深圳市宏鑫源票务有限公司、黄世聪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