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7民初904号
原告:***,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男,1975年9月18日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1900C。
法定代表人:胡树赞,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东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672924M。
法定代表人:张恒豪,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珠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长运集团公司、被告财产保险珠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400.00元(3天×800.00元/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9日,被告***驾驶贵E×××**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永仁县城往永仁县方山景区方向行驶,9时40分,当车行驶至108国道K3095+700M处会车时,左侧行李箱门打开,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川D×××**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川D××**重型栅栏式半挂车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32327202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00.00元,经过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支公司协商一致,将原告的车辆开到了指定的位置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原告在正常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每天的最低收入为800.00元,因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维修好后,多次联系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甚至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无奈,只能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车辆造成了损失,被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贵贵E×××**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作为贵贵E×××**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被告长运集团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财产保险珠江支公司未到庭,向本院邮寄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本案贵贵E×××**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珠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2日至2021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用15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24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无证据证实,即使要支持。也只能按照《云南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82883.0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681.00元(82883.00元÷365天×3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因事故车辆受损,受损后定损金额为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财产保险珠江支公司未出庭,通过电子信息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投保的电子保单两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2月9日,被告***驾驶贵贵E×××**大型普通客车,由永仁县城往永仁县方山景区方向行驶,9时40分,当车行驶至108国道K3095+700M处会车时,左侧行李箱门打开,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川川D×××**重型半挂式牵引车、川川D××**型栅栏式半挂车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第532327202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00.00元,经过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支公司协商一致,将原告的车辆开到了指定的位置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
另查明,被告长运集团公司系贵E贵E×××**辆的所有人,贵E贵E×××**辆在被告财产保险珠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2日至2021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500.00元车辆维修费,被告财产保险珠江支公司承诺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停运费24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产生该停运费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投保情况,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小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2日两次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樊荣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