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金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34224号
原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东园横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树赞。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冬勤,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教育路113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曾卓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慈慧,女,系被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一轩,男,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金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冬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慈慧、涂一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的旅游包车费用351782元及违约金(以35178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下属客运分公司签订了《旅行社旅游包车协议》,约定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旅游包车,被告按实际用车数量向原告支付包车费用,并约定租车费用采用月结方式,即次月20号前对清上月用车费用,车费于双方确认后45天内结清。被告自2019年10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租车费用,截止2020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的费用合共351782元。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4月6日前结清全部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用车费用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351782元无异议,但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原因系疫情原因,被告长时间无法恢复正常经营,客观上导致被告没有能力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应当在疫情结束后再作支付。另外,被告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被告系疫情原因未支付欠款,不是被告的主观过失,除非是疫情结束后,被告仍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才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分公司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乙方、供车方)与被告(甲方、用车方)签订《旅行社旅游包车协议》,订明:第一条甲方使用乙方车辆时,应以《旅行社包车预订单》(见附件)书面形式向乙方订车(指定微信、QQ、手机短信等通讯设备均可),并详细写明各项用车要求,包括用车数量、车型、时间、线路、使用车辆的期限(起止日期)等。乙方接到甲方包车预订单后,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指定微信、QQ、手机短信等通讯设备均可),并提前告知甲方车号、驾驶员联系方式等。……第六条租车费用结算与支付:月结,次月20号前对清上月用车费用,车费于双方确认费用后45天内结清。第七条违约责任:……如违反第六条约定,超过约定日期支付,每逾期一天,甲方应付乙方车费总金额3%/天的滞纳金。第十二条本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用车服务。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用车费用合共351782元。原告向被告发送《付款通知函》,该函载明,截止2021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12月、2020年1月及2020年8月至同年12月的欠款合共1194568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并要求被告在2021年6月5日前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其系因疫情原因未向原告支付前述费用,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表示,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每月20日前双方进行对账,故2020年2月20日结算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的欠款,后推45天,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6日之前,但被告未支付,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4月7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金马用车明细》未载明落款时间。被告不认可双方结算上述期间欠款的时间,但表示收到原告律师函的时间为2021年5月底。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旅行社旅游包车协议》意思表示清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35178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因新冠××疫情原因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意见。原告主张的欠款虽发生在政府对新冠××疫情采取防控措施之前,但原告自认被告应支付本案欠款的时间为2020年4月6日前,而2020年1月底至2020年4月,为阻止疫情蔓延,全国各地均采取了严格的管控措施,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均受到严重影响。被告作为旅游部门,受到的冲击更大,故被告辩称其因疫情原因影响支付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但在疫情防控取得基本控制,且各行各业逐步复苏后,被告仍不向原告支付欠款,也必然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1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原告有权按照欠款金额每日3%计算违约金。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但如前所述,疫情原因确实影响被告的支付能力。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针对涉案欠款的对账时间是2020年2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截止2021年1月1日的包括本案款项在内的欠款金额,此时,被告拖欠原告的本案款项已达数月之久,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仍未及时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亦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1月欠款当月最后一日即2021年1月3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虽然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但该标准仍然过高,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金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51782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金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178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8元,原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被告广州市金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巧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燕燕
书 记 员 黄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