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国康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521民初1924号
原告: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72954963E。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2377719M。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国康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