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07执异64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何俊明,职务不详。
担保人(被申请人):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科技园武科西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
担保人(被申请人):中科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11号楼22层2204。
法定代表人:卢建刚。
本院在执行(2015)武侯执字第3325号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与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鹏华公司称,执行过程中,为避免强制执行措施,达到暂缓执行之目的,被执行人找到申请执行人希望和解。在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下,被执行人找到其关联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和中科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际公司),提出由该二公司进行债务加入,与被执行人一起作为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全部科创系关联公司的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并达成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方中科际公司的三方《债务加入协议》。二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印章,以债务人的身份签署,并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约定履行,二公司同意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全部债务本息。后二公司均未履行债务,故而向包括武侯法院在内的若干执行法院出具了执行担保保证书,同意人民法院将二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担保保证书交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代为提交。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中科际公司、科创公司为(2015)武侯执字第332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提交了《执行担保保证书》、《债务加入协议》等证据。
被执行人创业公司未作答辩。
担保人中科际公司、科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2016年12月16日,甲方(科创公司)、乙方(鹏华公司)以及丙方(中科际公司)签订《债务加入协议》,载明:甲方、丙方均系科创系关联公司的投资方,关联公司包括创业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分别对乙方负有债务;2.本协议处理的债务范围:……(5)创业公司欠反担保质押金550万元及诉讼费25150元及利息(依据:(2015)武侯民初字第3260号生效判决)。3.债务加入的具体约定:……(2)甲方、丙方为本协议所约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务承担的范围为本协议所约定债务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在内……5.如果甲方、丙方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则应当向乙方提供执行担保书,在乙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述因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中以执行担保人身份成为被执行人。2017年6月10日,科创公司与中科际公司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保证书》,载明:鹏华公司根据(2015)武侯民初字第3260号生效判决向你院申请执行创业公司一案,因为融资解决债务需要一定时间,申请执行人现也同意申请暂缓执行6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本公司愿意提供保证,如被执行人创业公司在你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你院可以直接执行本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科创公司、中科际公司作为创业公司对鹏华公司所欠债务的执行担保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我院出具《执行担保保证书》,表明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创业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其财产,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科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2015)武侯执字第3325号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2015)武侯民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金额为限就被执行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潺潺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卞思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