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核金动力生物科技保健饮品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乌蒙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0民初53号
原告: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05772954963E。
法定代表人:王维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核金动力生物科技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雪梅,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四川天德制药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勇,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璞,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毕节乌蒙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坝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文广,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四川天德制药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勇,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璞,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鹏华公司)与被告贵州核金动力生物科技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核金动力公司)、贵州省毕节乌蒙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乌蒙山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履行保证金223,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的资金占用利息。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1,742,836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付清止的按月息2%的标准资金占用利息。2.确认原告对本案建设工程拍卖或者折价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保健食品车间A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贵州省毕节乌蒙山生物医药产业园内的保健食品车间A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造价暂定为446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况变更工程总价款。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工程总价款5%标准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2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并于2017年11月10日完成工程结算报告并提交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10个日历天内予以答复。因此,该结算报告按约定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根据结算报告,按照原合同约定价款446万元,新增工程量金额554,836元,及被告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23,000元,合计金额为5,237,836元。被告原已经支付了3,272,000元,还有1,965,836元应当支付。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完成工程施工,并且与被告一起于2017年11月25日进行了工程验收并将工程交付予被告。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应当在工程交付其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且如果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退还履约保证金,将导致原告资金困难,鉴于原告难于再行通过银行融资解决流动困难,二被告应当按照法院认可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相应资金利息。二被告应当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综上,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后,一直未按约付清工程款,除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两被告即债务人贵州核金动力公司、贵州乌蒙山食品公司已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原告四川鹏华公司已经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对原告四川鹏华公司申报的债权进行了核定,虽存在对未履行部分工程及增加工程量部分计算的争议,但对原告四川鹏华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四川鹏华公司债权能够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得以受偿,未履行及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待实际履行后解决。故本案纠纷已能通过破产重整程序予以解决,毋需再行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49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骏
审 判 员  裘南晶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苏 月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