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新中方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08执13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全,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新中方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质恒,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新中方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新中方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9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四川新中方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相当于5900000.00元的财产。(具体查封或者扣押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晋晖
代理审判员  程 健
代理审判员  苟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