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421民初8609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奕高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节能大道110号金堂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奕高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奕高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4199元,被告二和被告三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三承包了位于西藏山南市乃东区××镇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净化工程,将劳务以被告一的名义分包给被告二个人。2021年6月23日,被告雇请原告到该工地工作,主要工作为制作、安装风管。2021年10月19日原告在安装风管时因梯子后滑致原告左脚受伤,当即送山南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玖级。就善后事宜,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具此诉状,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奕高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劳务关系由原告与***之间建立。本案之前,原告起诉鹏华公司,在诉讼中追加了奕高公司作为第三人,最终青羊区法院判决本案并非原告与鹏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与***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案件事实应当确定为***从奕高公司处承包了暖通工程后,招用原告在工地上为其暖通工程提供劳务。2.根据***与答辩人之间的约定,本案因系***超出工期而脱保发生的损失无法理赔,全部责任均应当由***自行承担。而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也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用,据***此前陈述,系由***已经实际全部承担的,而本案中原告却又以医疗费用来再行索赔,奕高公司认为存在原告与***串通,由***将其已经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票据交由原告向奕高索赔的情形。应当审查相应的实际支付流水,如果伤者无法提供其交费的相关流水记录的话,其主张应当是虚假的。4.原告的伤残鉴定如果的按工伤标准评定,应当重新进行。本案不应当适用工伤标准来评定伤残等级,而应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来进行鉴定。本案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来核定各项赔偿费用项目。5.原告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也应当重新核算:原告10月19日入院,10月22日即出院,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原告计算了24天,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支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奕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签订了一份安全事故,意外保险由奕高劳务统一买保险。至于保险是否过期,我不知道什么时候买保险,什么时候过期。我不承担连带责任。出现安全事故,由公司统一买的保险来报保险。奕高以保险过期拒绝赔付。
被告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西藏山南市乃东区××镇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净化工程,之后将劳务分包给四川奕高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6月16日,四川奕高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签订《劳务费结算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西藏海思科新建厂项目机电安装工程(暖通施工);施工范围(以报价清单为依据);根据甲方提供的项目施工图及甲方现场指定的施工范围:风管制作安装(含清洗、搬运、吊装、合、铆)、风管保温、商效送风口、回风口、压差表、排风口、风箱机安装等。施工总工期:2021年6月18日开工,2021年9月18日完工。安全责任:项目工程意外险由公司统一代为购买,费用按所有施工班组人工费比例分摊。在人工费结算中扣除。
2021年6月23日,原告经***介绍到该工地工作,主要工作为制作、安装风管。2021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梯子后滑致左脚受伤,后送山南市人民医院就医。2021年10月22日,山南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原告入院日期2021年10月19日,出院日期2021年10月22日;出院诊断:左侧跟骨骨折。原告伤后未再回工地做工。2022年1月27日,***在《西海项目安全事故责任说明》上签字,认可其拖延,造成工程迟迟未完工,工程险到期后暖通施工仍在进行。需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费用自付。
2021年10月23日,原告到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按原告的伤情“行左侧跟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1年11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931.22元,护理费320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三个月,院外正规医院拆线,术后三个月患肢禁负重,渐行功能锻炼;2、术后一、二、三、六、十二个月来我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方式;3、病情变化,我科就诊。备注: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约需10000元。2022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用去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南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22日)的医疗费共计3523.07元,此款被告***已垫付。
另查明,2022年6月6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川0105民初11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劳务结算协议》、《廉洁协议》、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西海项目安全事故责任说明》、工友证言、(2022)川0105民初11427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证》、病历、施工班组报价表、借款协议、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股东名册、***答辩状、照片、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议焦点为:一、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二、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还是参照工伤标准计算;三、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
一、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本案中四川奕高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雇佣***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奕高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四川鹏华公司将劳务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四川奕高劳务有限公司,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二、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还是参照工伤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之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被告四川奕高劳务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招用的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四川奕高劳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用工单位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并无不当。
三、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两次就医共用去22454元,被告***已垫付3523.07元,经品迭尚欠18931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60元计算,并提交了***众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此费用已实际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每天160元计算24天,计3840元。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24天,符合本地消费水平,对此予以支持。即1200元。
4.营养费。因本案系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损失,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的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5.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即原告停工期限为114天。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5783元(6785元/月÷30天×114天)。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按四川省2021年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1420元计算,即6785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61065元(6785元/月×11月)。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四川省2021年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1420元计算,即678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108560元(6785元/月×16月)。
8.鉴定费。伤残评定属确定事故损失必要发生费用,对于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10.后续治疗费。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但是仁寿县人民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载明会进行二次治疗,并且医疗费费用为10,000元左右,说明存在后续治疗费,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931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7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5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097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四川奕高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奕高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979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4元,减半收取计2632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四川奕高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