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502民初1586号
原告: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7295496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310696686。
被告:贵州省毕节乌蒙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76009108A。
法定代表人:卢文广,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四川天德制药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1711903。
被告:贵州核金动力生物科技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2246088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毕节乌蒙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贵州核金动力生物科技保健饮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四川鹏华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23,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的资金占用利息。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1,742,836.00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付请之日止的按月息2%标准资金占用利息;2、确认原告对本案建设工程拍卖或者折价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保健食品车间A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贵州省××坝镇乌蒙山生物医药产业园内的保健食品车间A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造价暂定为446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况变更工程总价款。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工程总价款5%标准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22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并于2017年11月10日完成工程结算报告并提交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10个日历天内给予答复。因此,该结算报告按约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根据结算报告,按原合同约定价款446万元,新增工程量金额554,836.00元,及被告应退还的展约保证金223,000.00元,合计金额为5,237,836.00元。被告已支付3,272,000.00元,还有1,965,836.00元应当支付。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完成工程施工,并且与被告一起于2017年11月25日进行了工程验收并将工程交付予被告。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07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应当在工程交付其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且如果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退还履约保证金,将导致乙方资金困难,鉴于乙方难于再行通过银行融资解决流动困难,甲方应当按法院认可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向乙方赔偿相应资金利息。二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签章,认可协议对原主合同的变更。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后,一直未按约付清工程款,除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裁定受理四川天德制药有限公司重整一案,指定四川天行德制药有限公司清算组为四川天德制药有限公司管理人。2018年5月28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0民破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贵州省毕节乌蒙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等十二家企业均为天德制药公司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其在企业运营、资产、财务、人事等表征公司法人人格的要素方面具有高度混同情形,导致关联企业各自财产无法明确区分、界限模糊,已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关联企业各自财产无法明确区分、一定程度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故在破产程序中应当视为一个法律主体。裁定四川天德制药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乌蒙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合并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关贵州省毕节乌蒙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