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盛源(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盛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4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辽源市东辽县白泉镇新城委63-20。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2)吉0422民初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2)吉042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盛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起诉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与盛源公司是劳务关系不属于***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018年4月19日,***退休,享受养老待遇。2021年4月,***就职于盛源公司,担任压路机驾驶员。2021年8月26日17时55分许,***下班途中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部新城入口处发生碰撞,造成***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生前就职的盛源公司是建筑施工企业,符合参保条件。如果***参保的话,将依法享受工亡待遇。盛源公司怠于为***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工亡待遇。案发后,盛源公司为转嫁工伤保险赔付责任,又为***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盛源公司故意不履行义务,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本案是诉请给付工亡待遇,不属于劳动用工争议,且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当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合法权益。本院审理过程中,***书面确认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撤销**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2)吉0422民初344号民事裁定书,由该院继续审理。 盛源公司辩称,***在上诉状中写明“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22)吉042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但原审法院作出的是(2022)吉0422民初344号民事裁定书,***也未表明不服原审驳回起诉裁定的意思表示,属于不适格的上诉请求,所以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盛源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4800元/月×6个月=28800元;2.请求判令盛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834元/年×20年=876680元;3.护理费为:154.39×两人×1天=308.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00元=100元;5.医疗费:6677.57元;6.诉讼费由盛源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变更为47412元×20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之妻***于2018年4月19日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4月就职于中建盛源,工种为压路机驾驶员。2021年8月26日17时55分许,**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集锡线由***行驶至南部新城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所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后,***(***的丈夫)获保险公司理赔款458175.50元。2022年5月9日***向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当日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以其妻***与中建盛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该院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生前已于2018年4月19日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相关待遇,而后于2021年4月就职中建盛源,现双方发生用工争议,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其起诉该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本案中,***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在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并直接影响裁判理由及结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断,而不能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为由,否定当事人诉权,应当遵从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法律规定以及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求。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2)吉0422民初3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史 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