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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大唐支公司、马萍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大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雍平路9幢7号。
负责人:袁伟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女,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萍云,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奥林,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芳,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晟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150号金宇绿岛广场2幢1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现代大厦1幢0105、0106、0801、0901室。
负责人:祝建国,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大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萍云、聂奥林、吴春芳、李波、诸暨晟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42102.67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马萍云在伤残项及财产损失项的损失均未超出浙DE××××号和浙D7××××号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按50%承担。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发生于两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上诉人聂奥林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波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马萍云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结合被上诉人聂奥林驾驶的浙DE××××号车辆与被上诉人马萍云未发生直接碰撞的实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马萍云、聂奥林、吴春芳、李波、晟达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马萍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71690.6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聂奥林、李波、吴春芳、晟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13日,被告聂奥林驾驶浙DE××××号小型普通客车,07时25分许,途经诸暨市××镇××村人民药店地方,开车门时,导致原告马萍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避让过程中,与李波驾驶浙D7××××号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马萍云受伤和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奥林负主要责任,马萍云负次要责任,李波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30日出院,2019年5月3日至10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9414.66元(含医疗辅助用品费用193元),原告在绍兴住院期间,支付陪护家属住宿费802元。原告之伤出院诊断为:腰1爆裂性骨折,L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T12.L2.L3右侧横突骨折,L1双侧横突骨折,T9.T10.T11.T12棘突骨折,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等。2019年7月8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绍文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萍云于2018年3月1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L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其L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L4椎体压缩性骨折PKP术后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萍云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9年8月30日,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此外,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花去施救费15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左上肢损伤(左腕关节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萍云在2018年3月1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存在的左上肢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另查明:浙D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春芳,事故发生在吴春芳儿子即被告聂奥林驾驶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D7××××号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晟达公司所有,被告李波系驾驶员,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马萍云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该地区类别为城乡结合部,原告户籍职业为粮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萍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和财产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聂奥林驾驶的浙DE××××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波驾驶的浙D7××××号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两家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该院确定由被告聂奥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10%的损失。因两辆肇事车辆尚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两家承保的保险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系医院为救治其损伤所必需,而医疗辅助费用亦属医疗费用范围,现无证据表明原告治疗行为存在不合理现象,且交强险法规无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限制,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该院参照当事人无争议的法医鉴定意见确认,赔偿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和该院处理同类案件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居住生活区域为城乡结合部,且户籍职业为粮农,又未提供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虽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63周岁,但根据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劳动能力、本地农村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结合考量,该院确定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含陪护家属住宿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该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按评估意见确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按实际支出确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评估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赔偿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支持15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5000元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伤残评定后提出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抗辩意见,结合案件具体实际,该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414.66元、误工费180天×120元计21600元、护理费90天×182元计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计720元、营养费90天×30元计27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9876元/年×16年×22%计105163.5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修理费86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45493.18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6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793.52元,其余62834.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聂奥林赔偿70%计43984.26元,该款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由被告李波赔偿20%计12566.93元,该款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120865元+43984.26元计164849.2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61793.52+12566.93元计74360.45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主张,其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不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大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马萍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849.26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萍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360.45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萍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元,减半收取计3437.50元,由原告马萍云负担600元,被告聂奥林负担1800元,被告诸暨晟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37.50元;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马萍云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大唐支公司各半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审查认为,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聂奥林、李波驾驶的车辆分别投保在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因聂奥林、李波均需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平均赔付马萍云的损失,经核算,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91329.26元。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聂奥林驾驶的车辆与马萍云未发生直接碰撞,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比例过高,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奥林负主要责任,李波负次要责任,马萍云负次要责任,根据三方当事人对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一审法院酌定由聂奥林承担70%的过错责任,并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马萍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4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63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5163.5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修理费86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245493.1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329.2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329.2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2834.66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聂奥林赔偿70%计43984.26元,由晟达公司赔偿20%计12566.93元。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聂奥林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1329.26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3984.26元,合计135313.52元。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李波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1329.26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566.93元,合计103896.19元。一审法院计算的各方赔偿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512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大唐支公司应赔付马萍云各项损失135313.5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赔偿马萍云各项损失103896.1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马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依法减半收取3437.50元,由马萍云负担1225.22元,由聂奥林负担1251.42元,由诸暨晟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60.86元;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马萍云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大唐支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大唐支公司承担254.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承担59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丹丹
审 判 员 王 翠
审 判 员 谢檬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车楚佳
书 记 员 蒋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