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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萍云与聂奥林、吴春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5129号
原告:马萍云,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林霞,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奥林,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吴春芳,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奥林,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被告儿子。
被告:李波,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诸暨晟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150号金宇绿岛广场2幢1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宇,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大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雍平路9幢7号。
负责人:袁伟刚,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女,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现代大厦1幢0105、0106、0801、0901室。
负责人:祝建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萍云与被告聂奥林、吴春芳、李波、诸暨晟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大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左上肢损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本院准许。重新鉴定事项完成后,本案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萍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文、被告聂奥林、被告吴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奥林、被告李波、被告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萍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71690.6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聂奥林、李波、吴春芳、晟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聂奥林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诸暨市人民药店地方,开车门时,导致马萍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避让过程中,与李波驾驶浙D×××××号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马萍云受伤和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奥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萍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萍云受伤后,先后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9414.66元。如需后续治疗,将另行主张。原告之伤经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L1椎体粉粹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L4椎体压缩性骨折PKP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拟为180天,护理期拟为90天,营养期拟为90天。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吴春芳,该车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浙D×××××号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晟达公司,该车投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聂奥林、吴春芳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号车登记在聂奥林母亲吴春芳名下,由聂奥林开车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
被告李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被告晟达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晟达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波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由法院查明为准,浙D×××××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如未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和相应票据,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5963.25元及外购费用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120/天,误工费不认可且诉请时间过长;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过高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要求对原告的一处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与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2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963.25元,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天,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护理费及营养费期限过长,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住宿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予赔付,拖车费和维修费不认可。
原告马萍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与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辅助用品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诸暨市暨阳街道宜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城乡代码编号等证据,法庭出示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六被告均对诸暨市暨阳街道宜南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据三性和医疗诊断证明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宜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因证明内容与证明主体无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公信力较强的其他证据印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医疗诊断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尚需继续治疗,因该证明内容需相应医疗费用票据印证,但证明内容在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前直至本案庭审终结前也未实际发生,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被告聂奥林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07时25分许,途经诸暨市人民药店地方,开车门时,导致原告马萍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避让过程中,与李波驾驶浙D×××××号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马萍云受伤和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奥林负主要责任,马萍云负次要责任,李波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30日出院,2019年5月3日至10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9414.66元(含医疗辅助用品费用193元),原告在绍兴住院期间,支付陪护家属住宿费802元。原告之伤出院诊断为:腰1爆裂性骨折,L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T12.L2.L3右侧横突骨折,L1双侧横突骨折,T9.T10.T11.T12棘突骨折,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等。2019年7月8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绍文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萍云于2018年3月1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L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其L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L4椎体压缩性骨折PKP术后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萍云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9年8月30日,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此外,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花去施救费15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左上肢损伤(左腕关节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萍云在2018年3月1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存在的左上肢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春芳,事故发生在吴春芳儿子即被告聂奥林驾驶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D×××××号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晟达公司所有,被告李波系驾驶员,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马萍云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诸暨市,该地区类别为城乡结合部,原告户籍职业为粮农。
本院认为,原告马萍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和财产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聂奥林驾驶的浙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波驾驶的浙D×××××号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二家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聂奥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10%的损失。因二辆肇事车辆尚在二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二家承保的保险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系医院为救治其损伤所必需,而医疗辅助费用亦属医疗费用范围,现无证据表明原告治疗行为存在不合理现象,且交强险法规无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限制,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参照当事人无争议的法医鉴定意见确认,赔偿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和本院处理同类案件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居住生活区域为城乡结合部,且户籍职业为粮农,又未提供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虽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63周岁,但根据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劳动能力、本地农村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结合考量,本院确定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含陪护家属住宿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按评估意见确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按实际支出确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评估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赔偿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支持15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5000元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伤残评定后提出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抗辩意见,结合案件具体实际,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414.66元、误工费180天×120元计21600元、护理费90天×182元计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计720元、营养费90天×30元计27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9876元/年×16年×22%计105163.5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修理费86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45493.18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6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793.52元,其余62834.66(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由被告聂奥林赔偿70%计43984.26元,该款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由被告李波赔偿20%计12566.93元,该款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120865元+43984.26元计164849.2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61793.52+12566.93元计74360.45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大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马萍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849.2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萍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360.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萍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5元,减半收取计3437.50元,由原告马萍云负担600元,被告聂奥林负担1800元,被告诸暨晟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37.50元;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马萍云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大唐支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何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