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21200MA73A5FD2B,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三淮街东麟八骏坊****商铺iv>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3日,住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与被告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创陇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博创陇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整,由被告博创陇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博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博创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派原告在博创陇南分公司的项目上工作,2017年8月19日,原告工作时在工地现场受伤,送入陇南市人民医院,后因医疗条件受限转至遂宁市中医院医治,住院期间及后期复查费用均由原告自己垫付。治疗结束后,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由博创陇南分公司赔偿原告40000元整,支付方式为:从2018年1月5日开始,每月支付10000元整,直到全部付完为止。但是博创陇南分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博创陇南分公司系博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博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博创公司辩称,1.***在陇南分公司的工地上受伤,当时是由***负责陇南分公司,他们已经协商好由陇南分公司支付,且向***出具了说明,由陇南分公司来赔偿这笔费用;2.我方认为应该由***来承担责任。
被告博创陇南分公司辩称,1.当时出事时陇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她承诺来赔偿***的相关费用;2.陇南分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原告***与博创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和安全施工合同,由***承包博创陇南分公司装修项目电工、木工及地面找平项目。2017年8月19日,***在安装射灯时失足摔倒受伤,被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送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与博创陇南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由博创陇南分公司赔偿原告40000元,从2018年1月5日开始,每月支付10000元,直到全部支付完为止。协议上有***签字捺印,博创陇南分公司盖章。同日,***出具收据,从2018年1月5日开始由陇南市博创装饰有限公司每月支付10000元直到付清40000元为止(以银行转账为凭证)。付款时间2018年1月5日-2018年4月5日。2018年6月16日,博创陇南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博创陇南分公司出具申明,承诺由其支付原告装修赔偿款4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博创陇南分公司应当对自己承诺的债务在自己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博创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辩称***博创陇南分公司出具声明,该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的约定系其内部管理关系,未经***同意,故该声明对***不具有约束力。故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分公司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支付***赔偿款40000元,不足部分由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