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毅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903执异49号
异议人:***,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璟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坤,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凯旋路191号广福商住楼2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903083399781P。
法定代表人:杨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五彩缤纷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3233779105。
法定代表人:邓亮。
本院在执行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申请执行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限制高消费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川09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不服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川09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高消费的禁令措施。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并非西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本院不应对异议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异议人虽然曾经担任法定代表人,西岱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5日股东会决议,异议人辞去其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聘任邓亮为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同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异议人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参与运营,公司实际负责人为隐名股东张显秀。异议人仅持有公司20%的股权,所有股东为第三位,也无权干预公司运营,未侵占和转移财产,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2.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错误。异议人未收到本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公司及代理律师也未收到,本院就作出限制消费令,违反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申请执行人博创公司未予答辩。
被执行人西岱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查查明,原告博创公司诉被告西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2018)川09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47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2476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博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并向被执执行人西岱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传票、案款通知书,西岱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收到以上法律文书。
2019年1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西岱公司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向法院递交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另查明,***原系西岱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2018年11月15日西岱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辞去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聘任邓亮为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同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持有西岱公司的股权为20%,其所有的股权比例在所有股东中为第三位。
再查明,在博创公司诉被告西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1日开庭时,***作为西岱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2019年3月12日、3月19日本院组织申请执行人博创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岱公司进行和解,异议人***均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和解,积极提出和解方案,但最终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本案所据以执行的(2018)川09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为西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而后,西岱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亮,而在(2018)川0903民初635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在执行过程中***又多次代表西岱公司参与本院组织的和解工作,且***虽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但其仍在西岱公司享有20%的股份。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系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故因西岱公司未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且未与博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对***采取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所持异议理由不成立。
关于异议人***提出未收到本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的问题,经核实,本院向西岱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西岱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收到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程序合法,未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君
审判员 余 彦
审判员 安小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