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9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璟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凯旋路**广福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83399781P。
法定代表人:杨中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五彩缤纷路**五彩金海岸******,会信用代码915109003233779105。
法定代表人:邓亮,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受理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创公司)申请执行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西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2018)川09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被告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47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2476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博创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并向被执行人西岱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传票、案款通知书,西岱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收到以上法律文书。2019年1月22日该院对被执行人西岱公司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向法院递交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另查明,***原系西岱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2018年11月15日西岱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辞去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聘任邓亮为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同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持有西岱公司的股权为20%,其所有的股权比例在所有股东中为第三位。再查明,在博创公司诉西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1日开庭时,***作为西岱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2019年3月12日、3月19日该院组织申请执行人博创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岱公司进行和解,异议人***均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和解,积极提出和解方案,但最终未达成和解协议。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本案所据以执行的(2018)川09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为西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而后,西岱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亮,而在(2018)川0903民初635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在执行过程中***又多次代表西岱公司参与该院组织的和解工作,且***虽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但其仍在西岱公司享有20%的股份。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系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故因西岱公司未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且未与博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对***采取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所持异议理由不成立。关于异议人***提出未收到该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的问题,经核实,该院向西岱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西岱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收到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故该院作出限制消费令,程序合法,未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报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作出(2019)川09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对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依法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的禁令措施。主要事实及理由:1.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认定***系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无事实依据。2015年12月,复议申请人***将西岱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经营合同、财务资料等移交给隐名股东张显蓉,此后,亦未参与西岱公司的经营。2.复议申请人既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义务人,其仅系享有被执行人公司20%股份的股东,其自动履行了出资义务,亦不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和逃避债务行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其限制消费,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解除,保护其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邓亮相关信息,2015年12月23日《西岱执行董事交接明细》;2.西岱公司2016年5月5日、2018年4月11日股东会决议,2016年9月17日张显蓉与西岱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2019年10月8日西岱公司及股东曾娟、唐飞出具的《情况说明》;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的(2017)川090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并非系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的事实。
博创公司辩称,1.本案受理执行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系被执行人西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过程中,该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邓亮,而邓亮既不是西岱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监事或高管。且变更前西岱公司已停止经营,故其属规避执行行为,依法应予对***限制高消费。2.本案执行依据亦查明,该案争议合同的签订、履行与价款结算事宜均系***所为,***系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经营人。3.对于***复议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经博创公司质证,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西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停止经营美容,转项成立“泰享保健按摩店”,张显秀担任负责人,西岱公司股东享有相应权利义务。
又查明,***诉西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4月15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90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由西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西岱公司至今未予履行法定义务。
本院复议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异议审查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程序审查的焦点为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西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和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及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虽向本院举证主张其在本案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前已将相关公司经营管理移交他人,其既不是涉案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西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亦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亦无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与法律规定相悖。但是,因复议申请人***系被执行人西岱公司股东及该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对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协商等均有参与,执行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对其个人限制消费措施的复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如***确系使用个人财产因私消费,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谭生斌
审判员 青小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 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