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毅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9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璟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坤,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凯旋路191号广福商住楼2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83399781P。
法定代表人:杨中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五彩缤纷路53号五彩金海岸2栋3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3233779105。
法定代表人:邓亮,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下称船山区法院)(2019)川09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船山区法院查明,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2018)川09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47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2476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同时向被执执行人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传票、案款通知书。2019年1月22日,该院对被执行人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向法院递交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2019年3月12日、3月19日,该院组织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及部分股东协调未达成和解协议。异议人***系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股东。2018年11月15日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辞去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聘任邓亮为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同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船山区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该案所据以执行的(2018)川09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系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对***采取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所持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船山区法院(2018)川0903执270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高消费的禁令措施。主要事实及理由:1.船山区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时,复议申请人既不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义务人,无恶意规避执行行为。2.复议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公司仅享有20%的股份,且该司的公章、财务章、经营合同、财务资料等均由隐名股东张显秀保管,复议申请人不是该司实际控制人,亦并非影响其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综上,船山区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违反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撤销,维护其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船山区法院(2018)川0903执2703号执行案件立案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系被执行人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过程中,该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邓亮,而该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前已停止经营,故其属规避执行行为,依法应予对***限制高消费;2.本案执行依据亦查明,该案争议合同的签订、履行与价款结算事宜均系***所为,***系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经营人,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船山区法院(2019)川09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谭生斌
审判员  青小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